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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竺祖庆、中山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竺**、中山市**有限公司、谢**、第三人植斌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第三人植斌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中山市**有限公司、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委托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及竺**购买电器配件,支付了130000元货款给中山市**有限公司及竺**,但二被告没有购买电器配件给原告和第三人,经追讨二被告承诺计划在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货款,被告谢**为二被告的还款作担保。但三位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未予还款。同时第三人已于2015年4月23日承诺,被告所欠之款由双方共同追回,追回后所有款项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所欠货款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日起至还清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山市**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主体资格;3、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130000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证明该欠款属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竺**、中山市**有限公司、谢**既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明。

第三人述称,我方认为该笔款项应该归原告与第三人所有,因为原告与第三人并没有进行结算。

第三人对其陈述事实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与植**尚未达成退伙协议,第三人书写的承诺书具有重大误解,应当予以撤销,三被告欠款的权利人应该是原告与第三人。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的书写时间是2015年4月23日,正好是原告退出与第三人共同经营的中山市古镇锦厦灯饰厂的退伙当日,而被告竺**、中山市**有限公司、谢**立字据确认欠原告及第三人款的时间是2014年12月5日,这些证据也佐证原告退伙时双方已经对该厂以前发生的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且经庭审核实该承诺书上所指两笔竺**欠款,其中一笔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由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竺**、谢**归还欠原告及第三人的货款130000元,另一笔是竺**于2014年11月8日立借条确认借到原告及第三人的借款共360494元。经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后,在第三人承受该厂的全部财产情况下,对上述两笔未收回的债权约定收回后由原告所有,因此,第三人主张承诺书具有重大误解,应当予以撤销,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该证据的证明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3日,竺**、徐**、梁**(其中梁**方的出资是由梁**与第三人植**共同出资组成)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丙方签订一份《加工厂股东合作协议》,三方在协议中就共同投资成立一个灯饰加工厂事宜作了约定,后三方即成立加工厂进行生产经营。后因生产经营问题产生不同意见,经甲方竺**、乙方植**(即原梁**方)、徐**协商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对原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位于中山市曹二宏业中路9号3楼的灯饰加工产权和经营权进行协商,由乙方收购甲方的全部股权股份,该灯饰加工厂即由乙方即原告、第三人共同经营。在竺**退股后,因竺**在合伙经营期间由其联系向其他厂家赊购部分生产材料,在其退股前加工厂已将该批货款支付给竺**,但竺**却没有将该货款支付给其赊购的厂家,导致厂家于2014年12月5日向当地公安机关反映要求归还该批货发生纠纷,经调处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法人代表竺**签名)承诺同意于2015年1月30日返还其已经领取的该批货款给原告与第三人,书立了还款计划,竺**的母亲谢**并对返还此款提供担保,原告与第三人才将该批货返还给厂家。事后中山市**有限公司、竺**、谢**并没有按承诺归还货款给原告与第三人。

另查明,在被告竺**退股后,原告与第三人将其共同经营的加工厂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名称为:中山市古镇锦厦灯饰厂。2015年4月23日,经原告、第三人协商,原告退出该厂经营,并将其在该厂所占的5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植*恒,经双方于当日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由被告补偿原告退股应值份额款230000元,当日植*恒以立下欠条欠徐**人民币230000元方式予以确认,同时对中山市**有限公司欠原告及第三人的款130000元,第三人也于当日确认该笔款追回后归原告所有。因原告向被告催还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竺**在与原告及第三人在合伙经营中山市古镇锦厦灯饰厂期间以其本人名义向其他厂家赊购加工灯饰材料共价值130000元,因竺**在合伙经营灯饰厂领取此货款后没有支付给供应的厂家,导致产品被供应厂家要回,经协调竺**及中山市**有限公司同意返还该借款给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笔属于原告及第三人共有的债权。在原告退出该厂经营后,第三人经与原告结算后,确认该债权归原告所有,属第三人所有的份额债权让予给原告的债权转移合法,经第三人让予后的债权归原告独自所有,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追讨。对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连带偿还所欠货款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的问题,因该笔欠款从庭审查明的情况实质是被告竺**所欠,但在书立还款计划时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自愿作为还款主体,由于竺**既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取得原告的货款是用于该公司经营或者是其个人使用其是清楚的,因此,中山市**有限公司自愿加入并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妥,因此,原告主张该欠款由被告竺**、中山市**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谢**因其在还款计划中自愿作为担保人签字,虽然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谢**对该债务承担的应是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被告并没有按承诺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事实上确会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比照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给原告。对第三人辩称本案原告享有的债权属于其与原告共同所有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诚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竺**、中山市**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130000元给原告徐**;

二、被告竺**、中山市**有限公司应共同支付逾期偿还欠款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三、被告谢**对被告竺**、中山市**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竺**、中山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被告应付之款,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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