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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孔*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孔*、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孔*、许*、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陈*甲、孔*、许*明知黄**(在逃)开设的位于岑溪市归义镇小巧石材厂三楼的梦幻私人会所是专门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仍为黄**工作,陈*甲在会所内负责收银、为客人提供酒水等工作,孔*负责仓库管理、收银及为客人点单等服务,许*负责打扫卫生、为客人提供酒水等服务。2015年10月22日晚,陈*甲、孔*、许*明知包厢内有客人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仍然容留他人在包厢内吸毒,放任不制止,还为客人提供点单、提供吸毒所需的工具托盘、吸管、卡片等服务。当晚23时许,公安民警对该私人会所进行查处,当场在会所包厢内抓获吸毒人员刘*、李*等十多人。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陈*甲、孔*、许*明知他人在其工作的场所吸食毒品氯胺酮,仍然为他人提供服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甲、孔*、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各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陈*甲、孔*、许*明知黄**(在逃)开设的位于岑溪市归义镇小巧石材厂三楼的梦幻私人会所是专门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仍为黄**工作,陈*甲在会所内负责收银、为客人提供酒水等工作,孔*负责仓库管理、收银及为客人点单等服务,许*负责打扫卫生、为客人提供酒水等服务。2015年10月22日晚,陈*甲、孔*、许*明知包厢内有客人吸食毒品氯胺酮,仍然容留他人在包厢内吸毒,放任不制止,还为客人提供点单、提供吸毒所需的工具托盘、吸管、卡片等服务。当晚23时许,公安民警对该私人会所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吸毒人员刘*、李*等十多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氯胺酮净重0.6**(系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移动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结算帐户申请表、抓获经过说明、证人林*、冯*、梁*、黎*、岑*、黄*、陈**、李*、刘*、谭*等人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照片、称量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陈*甲、孔*、许*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孔*、许*明知他人在其服务的会所内吸食毒品氯胺酮,仍为他人提供服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明知黄**开设的私人会所是专门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作为会所的服务员,明知他人在会所内吸食毒品,仍为他人提供帮助,起次要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林**提出被告人孔*归案后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据实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氯胺酮净重0.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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