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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钟二水、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钟**、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和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侯*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侯*与被告钟**、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钟**及何*、黎**、樊**、覃*、梁**、侯*、刘**共9人共同购买岑溪市玉梧大道上奇路口明珠花园小区A幢1楼101号、102号、103号和104号商铺,每人占九份之一,每人出资46万元。2014年12月17日钟**、何*、黎**、樊**、覃*、梁**、刘**共7人退伙,其7人的份额由原告及岑*买受。何*、黎**、樊**、覃*、梁**、刘**委托钟**代为与原告及岑*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岑溪市玉梧大道上奇路口明珠海花园小区A幢101号、102号商铺转让给原告,将103号和104号商铺转让给岑*,合同约定101号和102号两间商铺转让的总价格为4335360元,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钟**结算,结清了全部房屋款。此后被告将铺面移交给原告管理使用并由原告向承租人岑溪**有限公司收取租金61500元和房屋使用折旧费143500元,但由于转让的商铺与其他房产同时在广西**业银行设置了共同(贷款)抵押而无法同时偿还清楚贷款解押过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搁置。2015年7月9日原告与钟**、李**订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欲向广西**业银行偿还贷款及利息将房产解除抵押后过户到原告名下,但由于房产被法院查封也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2015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转让的岑溪市玉梧大道上奇路口明珠花园小区A幢1楼101号和102号商铺过户到原告的名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岑溪市玉梧大道上奇路口明珠花园小区A幢1楼101号和102号商铺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岑溪市玉梧大道上奇路口明珠花园小区A幢1楼101号和102号商铺已经办理房产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钟**。

4、合伙购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买卖的岑溪市玉梧大道上奇路口明珠花园小区A幢1楼101号和102号商铺初始购买者为钟二水、岑*、何*、黎**、樊**、覃*、梁**、侯*、刘**共9人,每人占九份之一,每人出资46万元。

5、《委托书》及《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证明2014年12月17日钟二水、何*、黎**、樊**、覃*、梁**、刘**共7人退伙,其7人的份额由原告及岑*买受。

6、双方往来账目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全部房款给被告钟**。

7、《铺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三方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4月30日钟二水与原告、岑*就租赁铺面及租金收取问题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租金由承租人**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及岑*。原告收到了租金及房屋使用折旧费。被告实际交付了铺面给原告。

8、《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钟**、李**订立《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欲向广西**业银行偿还贷款及利息将房产解除抵押后过户到原告名下。

9、《公证书》复印件,证明钟二水委托其妻子李**与原告办理4间铺面的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证明身份关系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但该证据是房产部门核发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是公证机关出具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存在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3,位于岑溪市玉梧大道上奇路口明珠花园小区A幢1楼101号和102号两间商铺的产权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2011年8月9日已归被告钟**所有,而2012年1月3日被告钟**又与岑*、何*、黎**、樊**、覃*、梁**、侯*、刘**等9人又共同出资购买明珠花园小区A幢1楼101号和102号两间商铺,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委托书》及证据6、7,因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房屋转让合同》属被告钟**与原告侯*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协议书》与2014年12月17日的《房屋转让合同》的房价款相冲突,且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2015)岑*初字第1910号案的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确认《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不予认定。

审理查明,被告钟**与被告李**于2002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9日被告钟**取得了位于岑溪市岑城镇玉梧大道上奇路口明珠花园小区A幢1楼102号商铺(房产证号为:岑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同年11月9日被告钟**又取得了位于岑溪市岑城镇玉梧大道上奇路口明珠花园小区A幢1楼101号商铺(房产证号为:岑房权证市区字第××号)、103号商铺(房产证号为:岑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和104号商铺(房产证号为:岑房权证市区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2014年12月17日被告钟**作为甲方与原告侯*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由被告钟**将岑溪市玉梧大道上奇路口明珠花园小区A幢1楼101号和102号商铺转让给原告侯*,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4335360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约定以现金方式支付房款,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一次性将购房款支付给甲方。该合同的第四条,甲乙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甲方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合同对产权转移登记、违约责任亦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支付房款现金给被告,被告也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而被告钟**于2014年12月19日将位于岑溪市玉梧大道上奇路口明珠花园小区A幢1楼的101号、102号、103号、104号4间商铺抵押给广西**业银行进行贷款,原告亦无异议。2015年1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确认2015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应属有效合同。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确认2015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原、被告均没有按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没有支付房价款现金给被告,被告也没有交付房屋给原告,而是将转让的房屋抵押给广西农村商业银行进行贷款,原告亦无异议,至今双方都没有履行合同。现岑溪市玉梧大道上奇路口明珠花园小区A幢1楼101号和102号商铺还在广西农村商业银行的抵押中,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岑溪市玉梧大道上奇路口明珠花园小区A幢1楼101号和102号商铺过户到原告的名下,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侯*与被告钟二水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岑溪市玉梧大道上奇路口明珠花园小区A幢1楼101号和102号商铺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侯*负担50元,被告钟**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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