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对被告人刘*住宅进行搜查,发现并扣押火药枪、气枪、非法改装的射钉枪各1支。经鉴定,上述火药枪、气枪、非法改装的射钉枪均认定为枪支。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定性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刘*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刘*位于岑溪市波塘镇杨亦村大荔组2号住宅缴获火药枪、气枪、改装的射钉枪各1支并予以扣押。经鉴定,上述火药枪、气枪、改装的射钉枪均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火药枪、气枪、改装的射钉枪各1支(均系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林**提出被告人刘*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因被告人刘*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对辩护人林**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刘*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火药枪、气枪、改装的射钉枪各1支,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