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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钟*、都邦财**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钟*、都邦财产**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记录。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关崇强,被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9月6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吕**由信宜市往水汶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07线3322km+200m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钟*驾驶的桂D×××××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即到医院接受治疗,至同年10月1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2541.92元。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2541.92元、误工费6974.8元、护理费2522.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5569.52元。被告钟*驾驶的桂D×××××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55569.52元给原告,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分担;3、岑溪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的医疗费;4、广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钟*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因原告已64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2、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15951元按原告承担70%,其承担30%的比例计算,其应承担4785.3元,但其已垫付7509元给原告,原告应返还2723.7元。3、其在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3390元,原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予赔偿,余1390元由原告负担973元,即原告应赔偿车辆损失2973元给其。4、综上,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或赔偿5696.7元给其。

被告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钟*的身份及证明桂D×××××号轿车为被告钟*所有;2、保险单,证明桂D×××××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3、医疗费收据及收条,证明被告钟*支付医疗费7509元给原告;4、桂D×××××号轿车维修发票、修理清单、车辆损坏照片,证明该车受损后维修费为339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法计算。2、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应依据正规医疗发票原件、病历原件、费用清单综合认定,同时对已报销部分、医保外用药以及与本事故无关的用药予以扣除,原告诉求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对护理费2522.8元无异议;对误工费,原告已65岁,远远超出退休年龄,该项费用不应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先是认为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应计15年为11347.5元,后认为对该部分费用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通费的产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交通费应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不应超过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此诉求不应支持;鉴定费是原告诉讼所支出的证据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不应支持。3、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两个伤者,法院在审理时应考虑两个伤者的损失及损失的赔偿分配问题。4、诉讼费用不是其赔付责任,其不是侵权人,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李**对被告钟*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由法院认定。被告钟*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先是认为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应计15年为11347.5元,后认为对该部分费用有异议,原告的内固定物没有取出,鉴定时机未成熟,严重影响到髋关节和膝关节的活动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钟*提供的证据5,由于被告钟*未提起反诉,因此,此证据与原告的起诉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0时许,原告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吕**由信宜市往水汶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207线3322km+200m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钟*驾驶的桂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及乘客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现场进行查勘后,作出岑公交认字(2014)第19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左转弯时没有避让直行的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驾驶机动车上路没有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吕**无违法行为或过错,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左顶部头颅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至同年10月1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2541.92元。2015年8月31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钟*驾驶的桂D×××××号小型轿车为其自己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垫付了7509元给原告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钟*驾驶桂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吕**)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及乘客吕**受伤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李**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无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桂D×××××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被告钟*与原告李**按30%: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意见,以及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不计):1、医疗费22541元,有医院住院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实,并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等相佐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依法计为100元/天×34天=3400元。3、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尚有劳动能力,因此,应计算误工损失,以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休息2个月共计94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为27071元/年÷365天×94天=6971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34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为27071元/年÷365天×34天=2521元。5、交通费:此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50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现年65岁,需计算15年,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为7565元/年×15年×10%=11347元。以上1-6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472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主要过错在原告方,因此,原告诉请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损失共21339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2594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但考虑到应为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吕**预留必要的份额,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9000元给原告李**。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6941元,应依上述确定的由被告钟*与原告李**按30%: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钟*赔偿5082元给原告,由原告自负11859元。被告钟*已垫付7509元给原告,抵减后,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2427元给被告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桂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2133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9000元,合共人民币30339元给原告李**;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李**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人民币2427元给被告钟*。

本案诉讼受理费1189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94.5元,鉴定费1000元,合共1594.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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