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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中国人民财**港市分公司、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一审被告周**、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覃寿平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周**、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日13时,何**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沿中山路东侧慢速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市中医院门口路段时,碰撞到其行向前方临时停放的周**驾驶的桂R×××××号小型轿车,造成何**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何**、周**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何**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中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又转到贵**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3月10日。2014年9月11日,何**自行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认为何**分别构成贰级、拾级两处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答辩期间,因保险公司申请对何**起诉时伤情以及护理依赖程度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技术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定中心(以下简称“金桂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金桂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何**因脑梗塞所致四肢瘫、完全护理依赖基本上是其自身疾病所致,外伤作用轻微,建议参与度为10%以下。

另查明,桂R×××××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周进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有效期内。

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2973.7元;2、鉴定费33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4、误工费13713元;5、护理费11939.82元;6、定残后护理费466100元;7、交通费300元;8、伤残赔偿金4661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5696元;合计1020907.52元。

事故后,何**的损失未得到赔偿。金桂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1985元已由保险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客观真实,且当事人也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认为根据金*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何**的损失与交通事故无关,并拒绝赔偿。因金*鉴定中心的审查意见并没有否定交通事故与何**所受伤害的关系。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和何**入院治疗时间等,不能排除何**所受伤害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对何**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桂R×××××号车投保保险情况,对何**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包括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900907.52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当事人过错程度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再结合金*鉴定中心的审查意见等具体情况,应由何**与周**按9︰1的比例承担,即由周**承担90090.75元,其余由何**自行负担。周**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210090.75元。何**只请求保险公司赔偿200000元,予以准许。一审法院遂判决:中国人民财**港市分公司赔偿何**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200000元。一审诉讼费2150元(何**已预交100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错误。误工费只应按照实际住院7天计算,共为513元;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7天计算,应为447元;定残后的护理费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实际情况,应计算10年为宜,共为233050元,一审法院直接计算20年显失公平;××赔偿金的计算比例应为98%,共为456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182元;对其他损失没有异议;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合计应为753328.7元。(二)根据被上诉人的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等,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住院主要是治疗脑梗死、高血压肺炎等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结合金桂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对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参与度建议为10%以下,但并不必然是10%,上诉人认为以不超过7%为宜,即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52733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2733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一审被告周**、周**未提出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除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0819.18元。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为多少?2.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多少?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误工费,虽然被上诉人住院天数总共为7天,但是出院后经鉴定,被上诉人分别构成了二级、十级伤残,并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即被上诉人出院后明显已无劳动能力,持续误工是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一审法院采信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等级鉴定意见,因此误工费应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共166天,合计为12173.33元(2200元/月÷30天×166天)。一审法院认定误工天数为187天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误工天数仅为7天、出院后的误工费应包括在护理费里的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2.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出院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即已无生活自理能力,因此定残前的护理期限亦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66天,定残前的护理费应为10598.99元(23305元/年÷365天×166天)。对于定残之后的护理期限,综合被上诉人的年龄、伤势恢复情况、××等级等情况,一审法院确定为二十年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定残后的护理期限只应计算十年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为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100%)3.××赔偿金,《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伤残者有两处伤残的,另一处次伤残为6级以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8%。被上诉人分别构成二级、十级两处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合计应为98%,一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00%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指数亦应为98%。被上诉人的××赔偿金应为456778元(23305元/年×20年×98%)、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5182.73元(15418元/年×5年÷3人×98%)。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侵权赔偿的前提是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具有直接的、相当的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即无此侵权行为,必定不会产生此损害结果;有此侵权行为,通常即足以产生此损害结果。如果有此侵权行为,通常也不会产生此种损害的,即应认为无相当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经金桂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为被上诉人因脑梗塞所致四肢瘫、完全护理依赖基本上是其自身疾病所致,外伤作用轻微,建议参与度为10%以下。即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主要是其自身疾病所造成,与交通事故损伤并无相当的因果关系,若非被上诉人本身疾病原因,交通事故并不足以导致其现在的损害后果。再从事故现场照片、被上诉人的入院诊断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因交通事故导致明显外伤,特别是头部,经医院诊断,并无损伤。因此,足以排除被上诉人脑梗死是因交通事故损伤直接导致的情形。综上分析,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以及经济损失主要是其自身疾病所导致,并非全部因交通事故所导致。参照交通事故对被上诉人损害结果的参与度,本院确认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总额的10%为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对于上诉人称应按被上诉人总损失的7%计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973.7元、鉴定费3385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2173.33元、定残前的护理费10598.99元、定残后的护理费4661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481960.7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08191.75元。其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100819.18元(1008191.75元×10%)。

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问题,虽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区分侵权人的事故责任大小,只要侵权人负事故责任,交强险即应在有责限额内赔偿。但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必要前提是该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果受害人的损失非交通事故所造成,则不应由交强险赔偿。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只应对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819.18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总额及各分项限额,因此应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扣减保险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用1985元后,保险公司尚应赔偿被上诉人98834.18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定残前护理费、××赔偿金及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为:中国人民财**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人民币98834.18元;

二、驳回中国人**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费2150元(何**已预交1000元),由何**负担1000元,由周**负担1150元;二审诉讼费3245.3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中国人**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由何**负担1245.3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贵港**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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