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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岑**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的法定代理人黄丽国、委托代理人林**,被上**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原告罗**因2型糖尿病、慢性支气管炎、椎间盘突出症到被告岑**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9日,原告罗**出院,出院情况为:患者神清,精神尚可,偶有咳嗽、咳少量白色粘液痰;活动后无心悸气促,二便基本正常;复查血糖6.39mmol/L;病情好转,患者及家属要求带药出院。出院医嘱是:1、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2、规律服用降糖药,监测血糖,不适随诊。2013年10月16日09时30分,原告罗**到被告岑**医医院门诊就诊,自诉6年前无诱因出现咳嗽、咳痰,咳嗽阵发性,白色粘液状痰,并有气喘,每当受凉咳嗽、咳痰反复发作,且每年发病3个月以上,去年无明显诱因出现下肢乏力、疼痛,在被告岑**医医院住院治疗2型糖尿病、慢性支气管炎、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后,下肢疼痛反复发作。2013年10月16日10时,被告岑**医医院以“慢支、糖尿病”将原告罗**收入内科治疗。被告岑**医医院在原告罗**住院后作出诊疗计划:1、完善相关检查;2、予抗感染、改善循环、止痛、护胃及营养支持治疗;3、低流量吸氧;4、中医辨证施治,以补肺益气为法,拟补肺汤加减。在抗感染治疗的同时施予服用格列齐特片进行血糖控制。在血糖控制不理想的情况下,被告岑**医医院于2013年10月20日给予同时服用二甲双胍片治疗原告的糖尿病。2013年10月24日,被告岑**医医院在原告罗**的病历中记载:已无明显咳嗽咳痰,下肢疼痛好转,腹胀,大便次数2-3次/天,口渴、多饮、多尿有所改善,纳食尚可;辅助检查:血糖23.6mmol/L,电解质:钾3.2mmol/L,随机血糖:早上空腹14.2mmol/L,早餐后2h11.6mmol/L,中餐后2h9.7mmol/L,晚餐后2h10.6mmol/L,连续检测血糖水平尚可,继续目前用药及及剂量控制血糖,注意复查;大便次数增多,解稀烂便,考虑急性肠炎,予左氧氟沙星胶囊及盐酸小檗片和洛哌丁胺片止泻治疗。2013年10月25日,被告岑**医医院对原告罗**进行血液生化检查,结果为GLU(葡萄糖)5.42(参考范围3.89-6.11),K(钾)3.5(参考范围3.5-5.5mmol/L)。2013年10月26日,被告岑**医医院没有对原告罗**进行血糖检测,病历记录患者神清,精神较前稍好转,已无明显咳嗽咳痰,下肢乏力、疼痛明显好转,今早可在家属搀扶下行走,口渴、多饮、多尿有所改善,纳食尚可,二便正常;经用药病情明显好转,继续同前用药。2013年10月26日,原告罗**中餐、晚餐进食较少,傍晚在家属搀扶下行走时间稍长,夜里嗜睡,对原告罗**进行护理的家属没有告知医护人员。2013年10月27日08时30分,发现原告罗**于8时左右出现无明显诱因神志不清、呼之不应、大汗淋漓、小便失禁等昏迷症状,但无肢体抽搐等其他不适,查体欠合作,双侧肢体肌力II级,双侧肢体肌张力增高,霍**(-),巴**(+),生理反射存在,急予心电监护,心电监测示:H/p21-26次之间,BP:160-210/75-120mmHg;sp02:95%-99%之间,急测随机血糖2.1mmol/L,考虑低血糖昏迷。被告岑**医医院对原告罗**予以如下抢救措施:急静推50%葡萄糖针40ml、静滴5%葡萄糖针250ml补充能量,予吸氧、CT检查和密切血糖监测及生命征监测,血压较高,暂予微泵硝酸甘油,视血压调速。至当天11:00-14:30时,持续心电监护H:120-130次/分,P:21-30次/分,BP:190-230/99-125mmHg;sp02:95%-99%之间,测随机血糖16.7mmol/L。至当天16:30时,患者经补糖及对症治疗后,神志较昨日稍好转,呼之能睁眼,但仍呼之不应,表情淡漠,CT检查结果提示脑萎缩。当天,被告岑**医医院将病情危重的情况告知原告罗**家属,并向原告家属发出病重通知。被告医院对原告的当天诊断为:1、低血糖昏迷;2、缺血缺氧性脑病?3、2型糖尿病;4、慢性支气管炎;5、L4/5椎间盘突出症。

此后一段时间里,原告罗**神志欠清,呼之能睁眼,但仍呼之不应。被告岑**医医院自2013年10月28日起多次建议将原告转上级医院诊治,但原告家属均未予同意。被告医院除依据上述诊断病症进行治疗外,还邀请广**医院教授、广西**神经内科教授进行会诊治疗,随后考虑为帕**综合征、缺血缺氧性脑病、肺部感染、2型糖尿病并糖尿病肾病III期、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脑干梗塞等可能疾病,并进行抗感染、营养脑神经等治疗。至2013年12月25日,患者神清,精神欠佳,询问不适可作简短回答,答语欠清晰,查体欠合作,右上肢肌力III级,肌张力增高,右下肢及左侧肢体肌力II级,肌张力增高,霍**(-),双侧巴*征(-);近期喂食较规则,监测血糖值较平稳。由于年度医保结算,2013年12月29日诊疗病历记录为办理出院,但原告实际仍在被告医院住院。2014年1月4日,医院办理为再入院,记录的入院诊断为:1、帕**综合征;2、缺血缺氧性脑病;3、2型糖尿病;4、糖尿病肾病III期;5、慢性支气管炎并肺部感染;6、L4/5椎间盘突出症;7、C3/4、C4/5、C5/6、C6/7椎间盘膨出;8、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脑干梗塞;9、脑萎缩;10、高胆固醇血症。诊疗计划:1、完善相关检查;2、予改善循环、营养脑神经及营养支持治疗;3、低流量吸氧,心电监护、留置尿管;4、中医辨证施治。

自原告罗**于2013年10月27日出现低血糖昏迷后,原告家属认为被告事前未尽注意义务,使用格列齐特片、二甲双胍片同时服用不当,事后未尽及时抢救责任,应对原告出现的当前症状承担医疗过错责任,对被告要求转院治疗认为是推卸责任而不予理会,并产生对被告医疗行为的不信任,双方遂发生医患纠纷。原告家属曾于2013年10月30日和11月21日对被告保管的原告病历资料进行复印,并在最后一次复印后与被告医院对当日前的所有原始病历资料进行封存。2014年9月1日,原告家属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时的情况为:患者神清,精神欠佳,询问不适可作简短回答,答语欠清,时有呻吟,被动活动肢体时呻吟明显,无咳嗽、咳痰,无发热、畏寒等不适,纳眠一般,二便正常。

诉讼前,原告罗**、被告**医医院曾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原告对不属医疗事故的鉴定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被告**医医院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医疗过错和医疗时间的司法鉴定,原告罗**则提出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的司法鉴定。该院委托广西**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3月24日,广西**定中心作出《关于罗**与岑**医医院医疗纠纷的书证审查意见书》((2015)法鉴字第23号),认为被告**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诊疗注意义务、完全告知义务,存在不足及缺陷,与原告罗**发生低血糖昏迷有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责任参与度为25%,原告罗**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9月1日。2015年4月30日,广西**定中心分别作出《对罗**进行人身损害残疾程度鉴定的鉴定意见书》((2015)法鉴字第184号)、《对罗**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的鉴定意见书》((2015)法鉴字第185号),认为原告罗**的伤残为相当于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50%。2015年6月8日,广西**定中心自行作出《更正说明》,对(2015)法鉴字第185号鉴定意见由“部分护理依赖”更正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罗**的申请,该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就鉴定意见接受原、被告的质询。广西**定中心在质询时确认,对原告罗**的伤残等级鉴定,是按照罗**的临床症状并结合被告治疗的过错参与程度作出的。该院认为,广西**定中心不按原告罗**的现有症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与该院提出的鉴定要求不符,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因此要求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补充鉴定。2015年7月29日,广西**定中心作出《对罗**进行人身损害残疾程度补充鉴定的鉴定意见书》((2015)法鉴字第480号),认为原告罗**的伤残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IV(四)级伤残(损伤参与度25%)。

该院依据上述司法鉴定结果,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定被告岑**医医院因医疗过错造成原告罗**的经济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25902.25元(24669元/年×0.7(伤残赔偿指数)×(20-14)年×25%];2、住院伙食补助费8025元(321天×100元/天×25%);3、住院营养费2407.50元(321天×30元/天×25%);4、护理费:(1)住院护理费34079.65元[321天×2人×(38741元÷365天)×50%];(2)定残后护理费56217.60元(3904元/月×12月/年×(20-14)年×40%(大部分护理依赖)×50%(护理依赖的损伤参与度)];5、交通费500元(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罗**与被告**医医院已经形成医患法律关系。被告医院作为医疗机构,负有以其现有医疗水平对原告罗**进行治疗的法律义务,且医疗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诊疗规范的规定,如其医疗行为出现过错,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然而,医学是一门系统科学,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只能通过科学的鉴定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本案中,原告罗**住院就诊并在随后的诊疗过程中与被告医院产生医患纠纷,主要起因是原告罗**在2014年10月27日出现低血糖昏迷后病情发生变化,原告因此认为被告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用药不当、不尽注意义务、抢救失误、伪造病历等问题。对于不尽注意义务问题,原告罗**主张,其在2014年10月24日曾出现过短暂昏迷,但原告对此未能证实,该院不予认定。对于伪造病历问题,原、被告双方已在2014年11月21日共同封存存在争议的病历资料,庭审中,双方对该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病历资料中存在日期错误等笔误问题,但并不影响鉴定机构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鉴定,依法不能认定被告医院有伪造、篡改原告病历资料的行为。根据原、被告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医院有无医疗过错、医疗损害参与程度、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等专门问题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依据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病历资料及法医学临床检查结果而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中立、客观、科学的,该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医院在治疗罗**急性肠炎后未注意其进食、血糖变化情况,未及时调整降糖药剂量,未尽到应尽的诊疗注意义务,住院期间未对原告或原告家属进行糖尿病相关知识教育与指导,未尽到应尽的告知义务,以上未尽到的义务与原告罗**出现低血糖昏迷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医院应承担鉴定意见建议的责任参与度25%、护理依赖的损伤参与度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132元(25902.25元+8025元+2407.50+34079.65元+56217.60元+500元+20000元)。对于原告罗**欠付医疗费的问题,因原告提出医疗保险报销问题,其另行主张医疗费的赔偿,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与医疗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损害责任纠纷中因原告并没有进行结算和支付医疗费,故该项经济损失还没有实际发生,因此,应由原、被告另行解决。原告在庭审结束后的补充质证中提出的残疾器具费用赔偿问题,因属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故该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起诉。

综上,原告罗**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对部分成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没有合法依据的赔偿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医院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岑**医医院赔偿原告罗**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47132元。案件受理费10036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岑**医医院负担3036元,原告罗**负担7000元;医疗过错鉴定、住院时间鉴定的鉴定费527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岑**医医院负担;人身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费1565元、补充鉴定的鉴定费725元、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1434元,合计37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中医医院对上诉人的病历资料进行了伪造、篡改,但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认定。(一)上诉人的家属在2013年10月30日复印2013年10月24日的血糖检测报告单时,空腹血糖值是4.2,但2013年11月21日再次复印2013年10月24日的血糖检测报告单时,空腹血糖值已被篡改为14.2;(二)2013年10月24日的临时医嘱单存在涂改伪造迹象,执行时间被涂改且有重大错误,血糖检测的执行时间是19:W,注射甲氧氯普胺针的执行时间是18:65,执行时间的字迹均是上下行(前后矛盾),且是涂改而成;(三)2013年10月24日病历记载予左氧氟沙星胶囊及盐酸小檗片抗炎和洛哌定胺片止泻治疗,但《病人收费通知单》并没有相应用药记录,此病历完全是伪造的;(四)病历P000121页,长期医嘱单第二行10-31开始特级护理,停止时间居然是10-11,第四行10-31开始多参数心电监护,停止时间居然是10-11,第六行10-31开始病重通知,停止时间居然是10-11;(五)病历P000111页,临时医嘱单第六行10-24开始医嘱,停止时间居然是10-23。二、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一审判决却予以采信,致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计算错误。(一)(2015)法鉴字第23号鉴定书认为医院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5%,与事实相差太大,很不合理。鉴定意见认为,上诉人入院后,在服用格列齐特片后未能控制血糖的情况下,加服二甲双胍片并不违反医疗规范,此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住院后即同时服用以上两种降糖药,且剂量过大。鉴定意见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现低血糖昏迷及低血糖持续昏迷后所采取的相关治疗措施符合医疗规范,也是严重错误的,被上诉人在这方面的救助措施严重不足,没有进行会诊,没有采取任何抢救治疗措施,没有及时转至ICU病房抢救,没有进行气管插管等,而且企图以转院为由推卸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不少于80%;(二)(2015)法鉴字第185号评定的护理依赖程度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存在对护理情况的表述进行严重歪曲、适用标准严重错误等重大问题。1、进食方面,鉴定意见表述为依靠他人帮助把食物拿到面前或身边才能完成,评分5分,但实际情况是需要他人喂食,评分应为0分;2、床上活动方面,鉴定意见表述为需要他人帮助才能完成翻身、平移、起坐,评分5分,但实际情况是完全依靠他人接触身体才能完成翻身、平移、起坐,评分应为0分;3、在床椅转移方面,鉴定意见表述为需要他人扶助才能完成,评分5分,但实际情况是完全依靠他人接触身体才能完成,评分应为0分;4、行走方面,鉴定意见表述为需要他人扶助才能完成,评分5分,但实际情况是完全依靠他人接触身体才能完成,评分应为0分;5、小便始末方面,鉴定意见表述为需要他人扶助才能到规定地方完成小便过程,评分5分,但实际情况是长期在床上小便或长期依靠他人接触身体才能完成,并依靠他人帮助清理小便,评分应为0分;6、大便始末方面,鉴定意见表述为需要他人扶助才能到规定地方完成大便过程,评分5分,但实际情况是长期在床上大便或长期依靠他人接触身体才能完成,并依靠他人帮助清理大便,评分应为0分;7、在用厕方面,鉴定意见表述为依靠他人的扶助才能完成,评分5分,但实际情况是完全依靠他人接触身体才能完成,评分应为0分。上诉人的评级总分不会超过20分,应评定为全部护理依赖;(三)(2015)法鉴字第480号鉴定书评定上诉人为四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25%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存在对护理情况的表述进行严重歪曲、适用标准严重错误等重大问题。鉴定意见认为“其神志清醒、言语含糊可辨”与实际不符,上诉人根本不能言语;鉴定意见还认为“其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也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程全部需要帮助。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已经达到一级伤残,至少不应低于二级伤残。三、一审判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确定定残后的护理费存在严重错误,应予纠正。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定残后的护理费应按照“护理标准×护理天数×护理级别对应比例×参与度”这一公式进行计算,因此上诉人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为185957.28元(6年×365天/年×106.14元/天×2人×80%×50%),而不是一审判决计算的56217.60元。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中医医院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30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中医医院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没有伪造、篡改上诉人罗**的病历资料。上诉人罗**的病历资料,是由上诉人家属和被上诉人共同封存后在法庭上启封的,且双方在申请司法鉴定前已确认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所以不存在被上诉人伪造、篡改上诉人的病历资料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参与度不应为80%。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罗**一直予以格列齐特片和二甲双胍片联合治疗,没有违反药物使用规范,且被上诉人已经多次对上诉人罗**及其家属进行过糖尿病相关知识的教育和指导,上诉人罗**出现低血糖昏迷,是上诉人及其家属没有及时向被上诉人报告上诉人的运动和进食情况所致,对此,上诉人一方应负主要责任,所以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是无理的。三、上诉人主张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全部护理依赖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罗**在住院前已经达到需要大部分护理的程度,鉴定机构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时,没有考虑上诉人原本就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情况,仅根据鉴定时上诉人的状态进行鉴定,并评定护理依赖程度为50%,这明显有利于上诉人,现上诉人主张其护理依赖程度为100%,显然没有道理。四、上诉人提出的人身损害已经达到一级伤残,至少不应低于二级伤残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罗**住院时的身体状况及其昏迷后经治疗清醒过来的情况,均为原疾病“帕**综合征”所致,鉴定机构对此没有进行区分,仅根据鉴定时上诉人的身体受限程度进行鉴定,并评定伤残等级为四级,这也是明显有利于上诉人的,所以上诉人主张其人身损害已经达到一级伤残,至少不应低于二级伤残,是毫无道理的。五、一审判决计算的上诉人罗**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已经过高,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计算的损失数额不正确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罗**、被上**中医医院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罗**认为被上诉人岑**医医院对其病历进行篡改、伪造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两份2013年10月24日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上的早晨空腹血糖值的确不同,由于两份检验报告单的复印件既无被上诉人确认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加盖的印章,亦无被上诉人确认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的工作人员签名,所以不能判定上诉人提交的两份2013年10月24日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出现早晨空腹血糖值不一致的原因,故本院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是否曾对上诉人2013年10月24日检验报告单上的早晨空腹血糖值进行过篡改。上诉人认为其2013年10月24日临时医嘱单上的手写执行时间有明显的涂改、伪造迹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书写病历时应规范,做到字迹清晰、容易辨认,但被上诉人在书写上诉人2013年10月24日临时医嘱单上的执行时间时不够规范,以致上诉人将“19:00”、“18:45”辨认为“19:W”和“18:65”。上诉人2013年10月24日临时医嘱单、2013年10月31日长期医嘱单上的开始日期在后,而执行(停止)日期在先,确与常理不符,但应是被上诉人的医护人员在填写执行(停止)日期时粗心大意所致,属笔误。上诉人2013年10月24日病历副页中“予左氧氟沙星胶囊及盐酸小檗片抗炎和洛哌定胺片止泻治疗”的医嘱用药记录,虽与上诉人当日《病人收费项目通知单》上的记载不符,但与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明细单上载明的收费项目相符,因此不能判定被上诉人是否伪造过上诉人2013年10月24日的病历副页。综上,对上诉人罗**提出的被上诉人岑**医医院对其病历资料予以篡改、伪造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罗**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一审判决却予以采信,致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计算错误的问题。上诉人虽然认为广西**定中心作出的“建议责任参与度为25%、护理依赖程度为需要大部分护理、已构成IV(四)级伤残”的鉴定意见错误,但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且,鉴定机构广西**定中心具备相应鉴定资格,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选定,对该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法鉴字第23号、第185号及其更正说明、第480号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罗**认为一审判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确定定残后的护理费存在严重错误,应予纠正的问题。由于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侵权之诉,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定残后的护理费进行计算。一审判决参照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上诉人定残后的护理费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上诉人的伤残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IV(四)级伤残,上诉人虽主张其伤残后需2人护理,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上诉人伤残后的日常生活起居由一人护理为宜。同时,参照**安部2014年发布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规定,由于上诉人罗**伤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需要大部分护理,所以上诉人罗**定残后护理费的赔付比例应为80%。一审判决以赔付比例40%为标准计算上诉人定残后的护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计算,上诉人罗**因被上诉人岑**医医院的医疗过错致其人身遭受损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25902.45元(24669元/年×6年×70%(伤残赔偿系数)×25%(责任参与度)],一审判决计算的上诉人罗**的残疾赔偿金为25902.25元有误,本院予以更正;2.住院伙食补助费8025元[100元/天×321天×25%(责任参与度)];3.营养费2407.50元[30元/天×321天×25%(责任参与度)];4.住院护理费34070.85元(38741元/年÷365天/年×321天×2人×50%(损伤参与度);5.定残后护理费92978.40元(38741元/年×6年×1人×80%(护理依赖程度为需要大部分护理的赔付比例)×50%(损伤参与度)];6.交通费500元(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上诉人罗**的上述七项损失合计为183884.2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部分成立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岑**医医院赔偿上诉人罗**各项损失183884.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36元(上诉人申请缓交),由上诉人罗**负担6436元,被上诉人岑**医医院负担3600元;鉴定费、鉴定人出庭作证费8994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已预交),由上诉人罗**负担3724元,被上诉人岑**医医院负担5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罗**负担2245元,被上诉人岑**医医院负担355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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