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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竺祖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竺**、第三人植斌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第三人植斌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竺**因做生意须要资金,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360494元,口头约定借期为三个月,但被告违反约定未予还款。同时第三人已于2015年4月23日承诺,被告所欠之款由双方共同追回,追回后所有款项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竺**归还欠款3604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日起至还清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10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的事实;3、2015年4月23日书立的说明一份,证明植斌恒确认这笔欠款是被告欠原告;4、2014年11月8日书立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04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竺祖庆既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明。

第三人述称,对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我方要求灯饰厂的债权进行重新分配。

第三人对其陈述事实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3、4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竺**的欠款属于货款,由于原告与植**尚未达成退伙协议,是竺**欠原告与植**的。本院认为,被告竺**于2014年11月8日书立的借条,虽然借条内容是写借到原告的人民币360494元,但经庭审原告及第三人确认该欠款的形成实质是在竺**退伙时由其代原告及第三人销售一批货物,因竺**在退伙前是负责该厂的销售业务,事后竺**出卖了该批货物而没支付货款360494元给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欠款的经过,竺**并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庭上陈述该欠款实为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第三人认为由于其与原告尚未达成退伙协议,该债权应是其与原告共同所有,因第三人植**已经在原告退伙结算时确认其两人所有该笔债权转让归原告所有,其主张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不能印证,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3日,竺**、原告徐**、梁**(其中梁**方的出资是由梁**与第三人植**共同出资组成)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丙方签订一份《加工厂股东合作协议》,三方在协议中就共同投资成立一个灯饰加工厂事宜作了约定,后三方即成立加工厂进行生产经营。后因生产经营问题产生不同意见,经甲方竺**、乙方植**(即原梁**方)、徐**协商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对原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位于中山市曹二宏业中路9号3楼的灯饰加工产权和经营权进行协商,由乙方收购甲方的全部股权股份。该灯饰加工厂即由乙方(即原告、第三人)共同经营。因竺**在合伙经营期间主要负责该厂的销售业务,在其退股后代原告及第三人销售一批货物,但事后竺**出卖该货物并没支付货款360494元给原告和第三人,经原告、第三人催促后,原告才于2014年11月8日书立借条一张给原告及第三人,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徐**、植**二人人民币现金共叁拾陆**肆佰玖拾肆元正(小*¥360494元)借款人:竺**2014年11月8日”。

另查明,在被告竺**退股后,原告与第三人将其共同经营的加工厂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名称为:中山市古镇锦厦灯饰厂。2015年4月23日,经原告、第三人协商,原告退出该厂经营,并将其在该厂所占的5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植*恒,经双方于当日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由被告补偿原告退股应值份额款230000元,当日植*恒以立下欠条欠徐**人民币230000元方式予以确认,同时对竺**欠原告及第三人的该笔货款360494元,第三人也于当日确认该笔款追回后归原告所有。因原告向被告催还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竺**在与原告及第三人在合伙经营中山市古镇锦厦灯饰厂退伙后代原告及第三人销售货物一批,共计货款360494元,因被告没及时将货款交给原告和第三人,被告遂书立借条一张以借款形式确认欠原告及第三人的货款为360494元,这有被告竺**所立的借条为凭,对该笔属于原告及第三人共有的债权,在原告退出该厂经营后,第三人与原告结算确认该债权归原告所有,属第三人所有的份额债权让予给原告的债权转移合法,经第三人让予后的债权归原告独自所有,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追讨。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所欠货款36049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问题,因原告主张该欠款在立据时口头约定3个月付清,但原告对该约定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立据后3个月付清款的事实不予认定,但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属其违约,事实上确会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可由被告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比照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给原告。对第三人辩称本案原告享有的债权属于其与原告共同所有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诚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竺祖庆偿还欠款人民币360494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3604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徐**;

本案诉讼受理费6707元,减半收取3353.5元,由被告竺**。

上述被告应付之款,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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