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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邓**、陈**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许**与被申请人邓**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贵民二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许**仍不服,向广西壮**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桂民申字第5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中止原判决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许**的委托代理人刘**律师、被申请人邓**的委托代理人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一审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均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3日,原告邓**与两被告许**、陈**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书,约定两被告将其所经营的贵港市港南区东津镇四角桥红砖厂(即东**砖厂)发包给原告,时间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每年承包金为380000元,同时原告应交承包押金380000元,承包押金在承包期限的最后一年内抵消承包金。承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依约履行合同。

2013年6月,原告接到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政府关于整顿治理实心粘土砖厂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原告所承包的涉案砖厂因证照不齐全被限期拆除。为此,原告根据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由于本红砖厂没有办理一切手续,若政府部门通知停产或拆除,甲方(即被告)要退还乙方(即原告)所剩有的承包金以及全部押金”的约定,要求两被告退还押金380000元,因两被告未予退还,原告继续生产经营至同年的8月中下旬才按照政府规定停止生产,2013年9月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涉案砖厂进行关停取缔。原告承包涉案砖厂从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8月共计20个月,根据承包合同中每年承包金为380000元计算,原告应交承包金为633333元(即380000元/年÷12×20),原告已交承包金共计590000元及押金380000元,减去原告应支付的承包金633333元,被告应退还原告承包押金33666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还。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被告退还承包押金3366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双方达成的砖厂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承包涉案砖厂期间,因其他原因涉案砖厂被政府关停取缔,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应退还原告承包押金336667元。两被告至今未予退还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诉请两被告退还承包押金3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未予以主张的667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对此不作处理。至于被告许**以原告实际生产经营到2013年12月30日为由,只同意退还押金1942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许**、陈**应退还原告邓**砖厂承包合同押金336000元。本案受理费6340元(原告邓**已预交),由被告许**、陈**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许**上诉称:被上诉人实际承包经营东**砖厂至2013年12月31日共24.5个月,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计算至2013年8月共20个月,被上诉人应交承包金775800元。被上诉人共已交付上诉人承包金及押金共970000元,扣除其应交的775800元承包金后,上诉人还须退还被上诉人承包合同押金194200元。理由是:

1.《港南区整顿治理实心粘土砖厂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是分期处理砖厂,也无证据证实涉案砖厂因不符合产业政策要求必须拆除,且涉案砖厂位于环城路外偏僻地段,在拆除顺序上属最后拆除阶段,无需在2013年8月停产。

2.上诉人提交的电费清单证实涉案砖厂还在继续生产经营,电费减少是被上诉人进行整改整顿及工艺流程问题,与上诉人无关。

3.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八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将涉案砖厂交还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予交还,双方的承包关系应维持到涉案砖厂被实际拆除之日,即2014年1月。

二、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承包金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如数返还砖厂财产是同时进行的,只有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砖厂财产的同时上诉人才退还被上诉人194200元承包合同押金。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判决上诉人及一审被告陈**退还被上诉人194200元承包合同押金,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邓**辩称,涉案砖厂因证件不齐全被列入整顿范围,被上诉人已在政府下发整顿通知文件后通知上诉人过来处理清点和返还砖厂财产,并要求退还被上诉人承包金和全部押金,但上诉人不予配合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陈**未作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涉案砖厂从2013年6月至12月的工商业(非普)用电量分别为:6月11637KW.h,7月18113KW.h,8月14589KW.h,9月4754KW.h,10月72KW.h,11月1416KW.h,12月1509KW.h。《港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港南区整顿治理实心粘土砖厂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确认,涉案**砖厂属证件不齐全的实心砖厂,根据该通知要求,没有企业证照或者证照不齐、不符合产业政策要求的实心粘土砖厂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工作队限定时间进行统一拆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八条约定:“现有甲方的所有财产按照财产清单乙方接收,合同期满后乙方如数付还甲方,乙方自己新添置的财产除能移动归乙方所有,固定的归甲方”,2011年12月11日邹**代被上诉人接收益利砖厂财产一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未处理砖厂财产清点和返还事宜。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许**、一审被告陈**共同与被上诉人邓**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2013年6月被上诉人接到政府部门下达的停产整顿通知后,双方应根据《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的约定开始着手处理解除承包合同以及返还剩余承包金和抵押金的相关事宜。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接到整顿通知后仍正常经营涉案砖厂至2013年8月的实际,认定涉案砖厂的承包期为20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涉案砖厂不属于必须拆除的范围,即使要拆除也是最后拆除,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电费清单可证实涉案砖厂实际正常经营至2013年12月31日,但从该砖厂2013年6月至8月与2013年9月至12月的工商业用电量对比情况看,可明显发现涉案砖厂的工商业用电量从2013年9月开始剧减,由此认定本案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间截至2013年8月符合实际,亦较为公平合理。上诉人主张承包期间截至2013年12月31日,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退还给被上诉人的承包押金数额为336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返还砖厂财产为由拒绝退还承包押金能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需返还砖厂财产后上诉人才退还承包押金,现上诉人退还承包押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退还,本院应予支持。本案承包合同终止履行后,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砖厂财产,鉴于上诉人未在一审中提出返还财产的反诉请求,该财产清点和返还事宜可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即被申请人正常经营涉案砖厂至2013年8月缺乏证据证明,所持理由同上诉。双方均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邓**停止砖厂生产经营的时间外,其余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开庭之后,合议庭到港南区人民政府调取有关材料。现对有关证据列述如下:

1、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港南区环境保护局港南环监(2013)4号《关于责令贵港**砖厂停止生产的通知》,送达回证及《广西环境监察现场记录表》。通知要求砖厂接到本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停止违法排污。许**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检查记录表现场检查情况一栏记载“一、现场正常生产;二、生产的是实心粘土砖”,其他情况说明及处理要求一栏记载“1、立即停止生产;2、妥善处理好厂房的污染物”,许**在企业意见一栏上签名。

2、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6日的《广西环境监察现场检查记录表》和《贵港市港南区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检查记录表记载“一、正常生产;二、晒场有少量砖坯;三、没有排污许可证;四、生产的是实心粘土砖”,要求“一、立即停止生产;二、立即停止向外排放污染物;三、妥善处理好厂里的污染物”,李**签上“同意”字样。询问笔录记载,被询问人为李**(转厂管理员)。

3、落款日期2013年9月15日的港南区环境保护局港南环监(2013)7号《关于责令贵港**砖厂停止生产的通知》及送达回证。通知要求砖厂接到本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停止违法排污。许**的妻子许**在送达回证上签名。

4、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贵港市港南区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许**自述其是砖厂法人,负责砖厂生产经营,接到政府通知后不立即停产是因为库存有煤炭和原料,想减少损失。承诺一定停产。当日,港南区环境保护局向许**送达港南政发(2013)18号文件《港南区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对东津镇万垌村坚和红砖厂及益利红砖厂实施关停取缔的通知》。

5、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的《广西环境监察现场检查记录表》记载“一、已停止生产;二、晒场没有砖坯;三、机器没有拆除”,要求“一、尽快申请供电部门断电;二、进行厂房‘三废’清理工作”,许**签上“同意整改”字样。

6、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港南区建设局《关于转发〈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非法冶炼选矿等企业关停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港南区东津镇人民政府《通知》,都是通知益**砖厂停产的,后一分注明收件人为许**。

对于上述法院依职权提取的书面证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在质证过程中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申请人主张上述证据证明邓**承包的砖厂一直到2013年12月都在生产经营,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邓**已经将所承包的砖厂交付给许**,许**在相关文书上签字,不等同于邓已经履行交付砖厂的义务。被申请人则主张从这一系列文书都是由许**签名来看,可以证实邓**已经于2013年8月份之前将所承包的砖厂交付给许**,政府自2013年6月3日起持续通知关停涉案砖厂,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许**应该依照合同约定返还承包押金。

综合一二审及再审到案证据,以下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邓**正常经营涉案砖厂至2013年9月的定案证据:

1、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贵港市港南区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这份询问笔录证明益利砖厂收到港南政发(2013)18号文件《港南区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对东津镇万垌村坚和红砖厂及益利红砖厂实施关停取缔的通知》的时间是2013年9月20日。

2、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的《广西环境监察现场检查记录表》。这份记录表证明益利砖厂已经停产。

3、该砖厂2013年6月至12月的工商业用电量清单。通过再次对比各月用电量变化情况,发现该砖厂用电量从2013年9月开始由月均14780度剧减至4754度,至10月探底至72度,之后在1416——1509度的低位运行,佐证涉案砖厂于2013年10月停产。

《港南区整顿治理实心粘土砖厂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发至各乡镇人民政府、江**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并没有发至涉案的益利砖厂。故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2013年6月3日收到该方案后着手停产并于9月停产,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

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港南区建设局《关于转发〈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非法冶炼选矿等企业关停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港南区东津镇人民政府《通知》,是不同部门从各自职能出发作出的执法行为,针对的是拆除窑炉停电、安置民工等事宜。这些通知都是许**签收,结合砖厂2013年10月之后用电低位运转的实际,证明益利砖厂处于停产状态,并且由许**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正常生产的时间至2013年8月,于9月停产,承包金应计算至2013年8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再审依法予以纠正。除此之外,本院二审判决论理部分的其他分析意见都是正确的,再审予以采纳。被申请人停产时间应为2013年10月,应向申请人缴纳承包金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9月,申请人应退回2013年10月起(含10月)的承包押金给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贵民二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及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

二、申请人许**、一审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承包合同押金305000元给被申请人邓**。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9476元,由邓**负担940元,许**负担85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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