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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贵港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不服被告贵港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被告贵港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的法定代表人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贵港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支队)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桂贵交执罚(2015)1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328号决定)。1328号决定认定,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从市聚龙城运送两名乘客到马草江公园,并收取运费2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唐**三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唐*丽诉称,2015年5月4日,原告属于半义务将两名外地民工从石羊塘送回水果批发市场附近的工地,并没有收取相关费用,在西站附近被被告的执法人员查处并扣车。原告已经明白自己的行为错误,决心不再重犯,希望法院能够充分考虑原告经济困难和身体患病等因素,判决撤销1328号决定,返还被暂扣车辆,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桂贵交执罚(2015)1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车辆暂扣凭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及暂扣车辆;

2、贵城**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生活困难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交通执法支队辩称,一、132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5月4日,原告驾驶一辆无牌电动三轮车搭乘两名乘客在贵港市汽车西站路口段被被告的执法人员查处,因原告无法当场提供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道路运输证及其他有效证件,被告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对整个执法过程录像,原告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1328号决定程序合法。从执法检查到作出1328号决定,被告均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依法暂扣原告的车辆,制作了笔录,向原告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具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整个执法程序合法。三、原告在没有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返还暂扣车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非法营运的行为存在巨大的社会危害,应依法严厉打击,被告作出1328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法支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被告在庭审中未举证的证据本院在此不予列举):

1、《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执法录像(光盘),证明被告在执法的过程中查处原告驾驶无牌三轮车非法营运的事实,且原告唐**亦对违法事实确认;

2、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处理意见书》、《违法行为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陈述申辩亦未申请听证;

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其与两名搭乘乘客仅是协商收取2元费用但实际并没有收取。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2,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2是被告执法过程中制作的笔录及录像,笔录上有原告的签名,录像内容清晰,客观真实,与本案亦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生活困难,但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唐**驾驶一辆无牌电动三轮车搭载两名男乘客,在贵港市汽车西站路口路段被市交通执法支队的执法人员查处。经市交通执法支队询问,唐**未能提供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其他有效证明,市交通执法支队当场暂扣车辆,并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桂贵交执罚(2015)1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唐**对1328号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市交通执法支队负责我市辖区内道路运输经营监督和违章经营处罚,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十条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本案中,原告唐**搭载两名乘客,双方约定2元运费的行为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而原告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事实,有被告执法过程中作出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和执法录像予以证实,故被告依法对原告唐**作出暂扣车辆及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罚款幅度亦符合法律规定。三、在本案的执法过程中,被告执法人员依法出示了工作证件表明身份,当场及时制作了笔录和收集证据,依法向原告唐**送达了相关文书,告知其相关的法律权利义务,程序合法。原告唐**主张其生活困难,希望免除处罚,本院认为,原告唐**生活困难的境遇值得同情,但还是得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方能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综上,132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罚款幅度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唐**请求撤销1328号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援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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