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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世银**责任公司与黄*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被告广西世银**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充分协商,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林木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扶绥县南牧林场现有成林速丰桉整体出售给原告采伐。合同具体约定被告出售林木的地点、范围、面积和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交付了第一期林木款,被告开具收据给原告执存。之后原告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证砍伐林木,由于被告借故不配合,致使原告没法办理砍伐证。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林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南牧林场1、3、4、5、6、7**(2009年新种全部林)的现有速丰桉整体出售给原告采伐;面积约5000亩;出售总金额为11000000元;被告保证该片林木的权属真实有效并无第三方争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第一期林木款,被告开具收据给原告执存。之后原告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砍伐林木手续,因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林木涉嫌先予抵押或重复出售,致使原告无法办理砍伐证。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扶绥县公安局报案。报案称,被告已于2010年9月将林木卖给广西南方林木股份公司,后又多次将林木卖给他人,收取了数额巨大的林木预付款,已经明显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立案侦查,追回被骗的款项。扶绥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5日受案登记后,于2014年8月21日决定立案侦查。在扶绥县公安局对此案侦查期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1、2009年9月28日,南宁市邕**吴*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农信抵借字(吴*)第186200200900959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吴*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中长期贷款3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造林资金;贷款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被告抵押林木地址是扶**牧林场,树种是桉树,林班号是1-7,面积10300亩。每亩株数是103,林地使用终止日期是2015年12月1日;评估价是21405200元。2009年9月30日,扶绥县林业局出具了编号扶**(2009)0019号的《森林资产抵押登记证》。2、被告为了取得交通银**广西分行的借款,以扶**牧林场2林班、4-7林班,面积3493.5亩,价值8562500元作为抵押担保。2010年5月25日,扶绥县林业局出具了编号扶**(2010)0003号的《森林资产抵押登记证》。3、扶**牧林场于1999年10月由林地所有权人广西扶绥种畜场和南宁市**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注册成立。2011年3月17日,全部股权、收益转让给兴**司所有。2008年3月25日,兴**司、扶**林场和广西绿**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南牧林场种植的14300多亩速生按林地含第三代林的改造交由绿**司完成,绿**司负责所有投资及生产管理,绿**司享有兴**司收益以外的全部收益;合作期限至2015年12月1日止。2010年9月18日,广西南**限公司、绿**司、莫威共同签订《林业用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绿**司经营的南牧林场转让给南方公司;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止;转让金14661415元。2010年12月20日、28日南方公司两次付清款项给绿**司。后南方公司就对林地、林木进行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世银**责任公司将已经作为抵押物和不享有权属的林木出卖给原告黄*,致使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款项后又不能砍伐林木实现合同目的,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且数额巨大,本案具有利用合同骗取货款和其他犯罪的嫌疑。并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4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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