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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茶花园路支行与韦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茶花园路支行与被告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需贷款,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2012年茶花园中银车贷字q024号《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购车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每个浮动周期内均以人**行规定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上浮25%计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按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以其贷款购买的汽车为其本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已在南宁市公安局车管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完毕了借款合同的己方义务。获得贷款后,被告还款就一直断断续续,从2014年9月起,被告就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本息不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无果,截止2015年1月,被告韦*已连续5期(5个月)连续拖欠原告到期贷款不还。故成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2年茶花园中银车贷字q024号《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36765.07元;

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515.66元,罚息1416.68元(以上利息、罚息计算暂截止2015年1月4日,此后利息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36765.07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1466元。5、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有权以权属被告的抵押物即牌号为桂a×××××的奔驰牌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韦*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韦*(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茶花园中银车贷字第q024号《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000元,用于购买桂a×××××奔驰小型越野客车;贷款期限为3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利率执行,当前月利率为6.64062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36期,每月的4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依法及合同约定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合同还约定韦*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车辆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韦*指定的南宁百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被告韦*亦在相应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借据记载:最后到期日为2016年1月4日,贷款月利率为6.640625‰。合同项下桂a×××××奔驰小型越野客车,于2012年11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韦*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1月4日,连续5期逾期还款,尚拖欠本金236765.07元、利息5515.66元、罚息1416.68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并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14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签订的编号为(2012)茶花园中银车贷字第q024号《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于2013年1月4日依约向被告韦*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但被告韦*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韦*已连续5期逾期还款,尚拖欠本金236765.07元、利息5515.66元、罚息1416.68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借贷关系的条件,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茶花园中银车贷字第q024号《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并由被告韦*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11466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合同已明确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韦*赔偿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韦*以其贷款购买的桂a×××××奔驰小型越野客车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项下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茶花园路支行与被告韦*签订的编号为(2012)茶花园中银车贷字第q024号《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

二、被告韦*偿还原告中国银**花园路支行贷款本金236765.07元;

三、被告韦*给付原告中国银**茶花园路支行贷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1月4日止,利息为5515.66元、罚息为1416.68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36765.0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被告韦*赔偿原告中国银**花园路支行律师代理费11466元;

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银**茶花园路支行对权属被告韦*的桂a×××××奔驰小型越野客车,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5127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5477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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