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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大**限公司诉陆凤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广**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陆凤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原告聘用被告担任造价主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被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合同期满,被告认真履行本合约,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10000元作为履约奖励。当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原告单位的工程项目预、结算相关工作,被告的造价员证、中级工程师证等应随被告注入原告单位。原告向被告提供5000元/月的资金用于部门的日常经营经费,该经费每月以银行转帐的形式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号内。2013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被告继续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继续向被告发放工资。2014年2月,原告提出不再聘用被告,停发被告2014年1月和2月的工资,未为被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2014年4月8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日的工资20000元,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2年9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1298.56元,2013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8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12482.08元,2013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9日的延时加班费4680.78元,交通费245元;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提供解聘证明,为被告办理造价员证、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等离职手续。2014年6月10日,八步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贺八劳人仲案字(2014)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0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三、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度,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0050.87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奖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原告按月发放被告工资,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履约奖金10000元。由此足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工作是认可的,原告与被告己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己与大**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双方属于劳务关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工资的数额确定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按月支付被告日常管理费用5000元,但原告实际每月发放被告工资10000元。因此,被告的工资数额应以实际发放数额10000元为准。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月工资是5000元,而非10000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己于2013年9月8日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财务人员失误,误发被告工资至2013年12月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2月,该主张不符合常理,该院不予支持。2014年2月,原告不再聘用被告,原告克扣被告2014年1月和2月份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补发被告2014年1月份和2月份工资共计20000元。由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5000元并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被告额外经济补偿金7500元、未缴纳2012年9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1357.12元、不按被告实际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50760.82元,该主张依据不充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加班费17162.86元、交通费245元、未出具解聘证明造成的失业经济损失60000元、因仲裁和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28031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广西**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陆**工资20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共计85000元。二、原告广西**责任公司为被告陆**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2014年2月是错误的,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8日与广西**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后不再与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根据上诉人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调取的材料显示,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6日申请注册二级建造师,于2013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与广西**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同时又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受聘于造价主管岗位,违反了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造价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从业;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及被上诉人与大**司签订的合同,均要求被上诉人实行8小时工作制,工作地点一个在贺州,一个在武鸣,被上诉人并无分身之术,不可能同时履行两个劳动合同,实际上被上诉人亦长期不来上诉人单位上班,只是偶尔来一下,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基本没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必须取得造价师中级职称并把中级职称交由上诉人使用,但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供其中级职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此行为是欺诈。依据以上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劳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被上诉人偶尔不定期地到上诉人单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雇佣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因双方之间只成立雇佣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且被上诉人自2013年9月8日后再未到过上诉人处上班,雇佣关系也不复存在,原告不应当支付工资、二倍工资等各项费用。二、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100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5000元,另因聘请被上诉人任造价主管岗位,需负责工程结算部的日常管理工作和人员组织工作,因此上诉人提供每月5000元的经营经费给被上诉人,这5000元经费同样是与工资一样转账到上诉人的指定账户的,因此这5000元经费不能因其与工资一起打入被上诉人的账户就一并认定为工资,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在2013年9月8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工资及二倍工资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辩称,一、上诉人称2013年4月8日之后双方不再有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与事实严重不符,也无法律依据。1、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处上班直至2014年3月3日,期间正常领取工资及履约奖励金,且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交纳社保至2014年2月,至今被上诉人的造价员证书还注册在上诉人处。2、上诉人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3、被上诉人与大**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上的名字不是被上诉人的签字,被上诉人也没有履行过劳动合同,也未领取过工资。4、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造价员不能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从业是指不能以造价员的身份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从业。5、二级建造师注册与其岗位无关,注册到其他单位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6、中级工程师证书是被上诉人个人所有的证书,只有在公司办理资质需要的时候被上诉人才需提供。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是500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1、部门日常经营费用应当需要凭发票报销,事实是被上诉人从未报销过所谓的日常经营经费,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是10000元。2、上诉人仲裁时称是应被上诉人要求而帮买社保等福利到2014年2月、工资付至2013年12月底,而一审起诉却说是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才发被上诉人工资至2013年12月,前后矛盾,不可信。三、一审不支持被上诉人有关社保费、加班费、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四、一审法院立案不合法,程序不合法。五、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公司大部分员工利益;伪造、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的85000元;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休息日加班费12482.08元、2012年9-10月的社保费及滞纳金、补偿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损失、失业补偿金12000元/月及利息、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经济补偿金7500元、拒发加班费及2014年1-2月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9290.72元、出差交通费2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1、对于一审认定合同期满,被上诉人因为认真履行劳动合同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10000元有异议;2、对于一审认定劳动期满后被上诉人继续在上诉人处上班且继续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有异议;3、对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及奖金有异议,不是因为工作认真得到的奖励而是财务人员的失误导致。合同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正常上班,到期后基本上不来上班,而被上诉人又与大**司签订合同。4、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月平均公司是10000元有异议。

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一、劳动期满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是5000元还是10000元?三、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被上诉人合同期满后的工资、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证据1、大**司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不是大**司员工,与大**司没有劳动关系、劳务或雇佣关系;证明被上诉人与大**司的劳动合同不是陆**亲笔签字,陆**对合同不知情;大**司不要求陆**履行该合同,没有上过一天班,没有领过报酬。

证据2、在大**司从业造价员的印章及陆凤叶的造价员资格证书,证明2013年4月30日陆凤叶造价员变更至大**司;证明到目前为止陆凤叶只能在大**司执业,不可能在两个单位从业;证明因大**司未提供解聘证明原件,致使陆凤叶至今无法在其他单位从业造价员。

证据3、陆凤叶及其代理人、责任票据,证明被上诉人方往返南宁贺州的费用。

上诉人一方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是假的,与国家机关城乡建设厅所出具的证据矛盾,在证明力方面,不如国家公权机关出具的证据的证明力强。证据2出处不明,没有办法核实,对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国家规定,造价员、注册建造师都要到城乡建设厅进行登记和注册。证据3,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由上诉人承担,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一方申请证人宁*好出庭作证,证明:1、2013年5月28日-2014年2月28日期间申请人与宁*好共同负责大**司造价工作,宁*好工作地点在贺州工地,陆**的常驻工作地点在南**司总部,双方通过电话、网络进行工作联系。2、从没见过大**司向法庭提供的考勤表。3、陆**提供的2013年l0-12月考勤签到表是陆**与宁*好的亲笔签字,出勤及加班情况真实。4、陆**2014年7月1日-15、7月30日-8月5日、10月22日-12月10日出差到贺州,宁*好与陆**共同负责光明花园二期预算编制,一期结算编制及整理、补充一期结算相关的资料,并到贺州**审中心、审计局、物价局核对光明花园一、二期预算和结算。5、大**司在一审起诉状所称未归还的办公软件(广联达、博奥加密锁)已经由宁*好交回大**司。6、大**司不与宁*好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给缴纳社会保险。宁*好离职后没有得到任何补偿。

上诉人认为证人说的不是客观事实,是假证,作为离职员工,故意抹黑公司,且与被上诉人关系较好,说法不客观。理由:1、其说没有听说2013年9月8日上诉人解聘被上诉人,但是公司解聘员工没有必要通知他,其不知道也正常。2、证人说不可能发放经费,但5000元的管理经费是在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3、证人说被上诉人不在贺州上班,其说在总部上班,但是大**司没有总部,注册地在贺州,证人证言不可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分析和认定。根据被上诉人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审核意见表,被上诉人在初始注册时提供了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同时审批部门均需核验原件,被上诉人对与大**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知情不合常理,对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的来源合法,可以证明陆凤叶造价员变更至大**司,但证明不了到目前为止陆凤叶只在大**司执业,不可能在两个单位从业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陆凤叶及其代理人往返南宁贺州的费用,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宁某好的证词,结合一审有关材料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服务到2014年3月。

综合诉辩意见,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每月提供5000元部门的日常经费给被上诉人,无需被上诉人依相关票据报销领取。2013年4月5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双方劳动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间是2012年9月8日,被上诉人当时并未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订立时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份劳动合同无论是2013年4月之前还是之后,均合法有效。

二、工资问题。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工资为5000元,另上诉人每月提供5000元部门的日常经费开支给被上诉人。5000元部门的日常经费开支每月按时支付给被上诉人,无需被上诉人依相关票据报销领取。显然,该5000元部门经费是被上诉人每月独自领取,可以自由支配,名为部门经费,实为被上诉人作为造价主管的岗位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得工资为10000元。

三、合同期满是否应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合同到2013年9月8日期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一项规定,双方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根据2005年《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从法学理论上讲,自然人要成为适格的劳动者,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年龄条件;2、文化条件;3、有劳动能力;4、行为自由。由于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5日与其他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全日制的劳动合同,虽然被上诉人一直辩称该份合同不是自己所签,没有领劳动报酬,没有在该处上班,但该份合同因为其挂证提供保证而客观存在,被上诉人也持续享受挂证应得的预期利益。被上诉人辩称对该份合同不知情的主张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对该份合同是否知情、被上诉人是否在该处上班均不影响被上诉人在法律上已不是行为自由者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劳动者,不具合法的劳动者身份,不能再与其他单位签订全日制的劳动合同,双方合同到2013年9月8日期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能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主张2013年9月8日合同到期后仍为上诉人服务,上诉人应当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支持双倍工资差额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四、双方劳动合同2013年9月8日期满,双方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五项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即1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给被上诉人。2013年9月8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该期间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支持15000元经济补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五、被上诉人的其他诉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陆凤叶工资20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共计30000元。

综上,上诉人上诉有理,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广**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陆凤叶工资20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共计3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广**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陆凤叶各负担1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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