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贺州市**有限公司、李**等与贺州市**有限公司、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州市**有限公司(下称信**司)、李**、冯**、曾**与被告贺**料有限公司(下称嘉**司)、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嘉**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信**公司是从事大理石开采企业,原告李**、冯**、曾**经营的河排2号大理石矿点根据贺州市人民政府矿山整合的要求已整合入原告信**司采矿许可证的开采范围内。

从2014年6月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嘉**司供应大理石原料。经结算,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被告嘉**司尚欠原告货款128455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2015年6月29日,被告嘉**司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黄**自愿在欠条上以欠款人身份签名,愿对债务承担清偿义务。之后原告又多次催收货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现尚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954557元和利息(利息以欠款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黄**自愿在欠条上以欠款人身份签名,故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欠条一张,证实(1)被告贺州市**有限公司和黄**在2015年6月29日欠原告货款1284557元的事实,之后被告偿还了30万元,尚余984557元尚未支付(2)被告黄**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

2、贺州市大理石矿产资源整合协议书,证实原告李**、冯**、曾**将原经营的平桂管理区望高镇河排2号大理石场整合入贺州市**有限公司,三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嘉**司欠原告货款984557元是事实,现暂没有能力归还,是嘉**司欠原告的货款,不是其个人欠的货款,其个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黄**对原告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1,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是嘉**司欠的货款,不是其本人欠的货款,其本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公司是从事大理石开采企业,原告李**、冯**、曾**经营的河排2号大理石矿点根据贺州市人民政府矿山整合的要求已整合入原告信**司采矿许可证的开采范围内。

从2014年6月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嘉**司供应大理石原料。经结算,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被告嘉**司尚欠原告货款128455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2015年6月29日,被告嘉**司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嘉**司在欠条上盖上公章,被告黄**在欠条上签上:“欠款人黄**”。后被告偿还了300000元,尚欠954557元。之后原告又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954557元和利息(利息以欠款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及时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格”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95455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在欠条上签上自己的姓名,其只是履行被告嘉**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并非是代表其本人以债务人的身份签名,本案债务实际上是被告嘉**司欠原告的债务,与被告黄**个人无关。故原告主张被告黄**本人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上虽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从主张权利之日即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州市**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贺州市**有限公司、李**、冯**、曾**货款984557元和利息(利息以984557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13646元,减半收取68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料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