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贺州**有限公司与广西贺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开发有**(以下简称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贺州弘信市场投资开发有**(以下简称弘信公司)、广西贺州**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李**,被上诉人弘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春序、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甲方、委托人)与被告(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根据甲方与华**司所签订的各项协议及甲方公司章程约定,由甲方行使对旧汽车总站的市场开发、经营、房屋出租等权利,现甲方决定授权乙方,由乙方代为行使甲方所拥有的全部权利。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达成协议。代理项目位置为旧汽车总站(贺州市八步区前进西路2号),总面积为36亩,以2010年2月24日贺州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所作的《旧汽车总站用地红线图》所标为标准。凡与旧汽车总站相关的一切事务均委托乙方全权代理。乙方了解代理事项的实际情况即甲方的章程、协议内容,自愿代理委托事项并保障甲方的权益。乙方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进行市场调研、规划、市场开发、商业经营、房屋出租,代为处理营业证件、代为处理对内对外的所有关系,代为诉讼、代为处理财务收支等。以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乙方财务上自负盈亏。代理时限为15年,即从2011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在代理期限内,乙方在没有侵害甲方的根本权即最终决定权的前提下,为不可撤销代理。甲方不直接向乙方支付任何委托代理费,乙方的代理费从乙方代理的事务经营中所收取的费用中抵扣。甲方不承担乙方的经营盈亏责任。从2012年7月1日起,甲方向乙方收取代理事项的收入,费用收取标准为,首年乙方向甲方缴纳代理事项收入费65万元,从次年起,乙方缴纳代理事项的收入费隔年递增10%。当年的代理事项收入在当年的6月份内支付一半,当年的12月份支付另一半。任何时间均不得拖欠。水、电等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负。甲方除了收取上述费用外,不再向乙方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但代理经营中的法律、税收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代理中所需要的经费均由乙方自行筹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代理所得收入,除了按规定缴纳税金和向甲方缴纳约定费用外,其余的收入作为委托代理费归乙方支配。乙方负责将代理收支按月向甲方上报并备案。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全部代理收入,均由乙方自行支配。乙方在代理过程中对外发行各文件、招聘的人员等必须报甲方备案。乙方的委托代理权为独家代理。合同签订后,乙方当即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若乙方违约没收保证金,并无条件退出代理场地,房屋交还甲方。乙方在甲方授权下,对外出租合同期限不得超过3年,租赁合同经甲方确认生效。同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根据委托人与华**司所签订的各项协议及委托人公司章程约定,由委托人行使对旧汽车总站(贺州市前进西路2号)的市场开发、经营、房屋出租等一切权利。现委托人决定授权受托人(被**公司),由受托人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以受托人的名义代为行使委托人所拥有的全部权利。受托人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特别授权),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进行市场调研、规划、市场开发、商业经营、房屋出租等,代为处理对内对外的所有关系,代为诉讼,代为处理财务收支等,但委托方不承担受托人的债权债务责任。委托代理时限为15年,即从2011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在代理期限内,受托人在没有侵害委托人的根本权即最终决定权的前提下为不可撤销代理。在代理期限内,受托人可以以灵活方式代理经营等。

2012年4月27日,被告将贺州市前进西路2号(老车站)的1号店面出租给邓**,租期为1年,双方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7月1日,被告与张**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贺州市前进西路2号(老车站)的5号商铺出租给张**,租期1年。原告在2013年10月22日广西法治日报上刊登公告:广西贺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在代理管理贺州**总站(贺州市前进西路2号)场地经营期间以来未能遵守约定向我公司上报人事和财务收支情况,且没有按时按额缴纳双方约定的税后费用,存在违规使用资金行为,更甚的是弘**司隐瞒我公司已于今年1月起报停税收及经营。我公司发现后多次去函要求弘**司纠正错误行为,但是弘**司拒绝签收,鉴于弘**司的违约违法违规行为,现根据《合同法》以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规定,我公司解除与弘**司的《委托代理合同》。2009年9月27日,华**司(甲方)与何**、贺州八步五洲商贸城(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商贸市场的协议书,甲方将其所拥有的贺州市八步区前进西路2号老总站房屋、场地共计36亩分二期有偿提供给乙方,乙方出资,双方合作,建设经营商贸市场。2009年11月16日,贺州市八步五洲商贸城呈文华**司:按照你我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双方交接进展顺利,周边门面等交接清楚,按2009年11月1日你处所发交接函交接完毕。现申请拆原老车站候车室厕所(男、女各保留三个厕位)以及装修售票房等建设事宜,望批准。贺房权证八步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广西贺州**责任公司。房屋坐落前进西路2号,房屋共3幢。贺州国用(2000)第052-2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广西贺州**责任公司。座落贺州市前进西路2号,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24151.14平方米。广西贺州**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7日,股东:陈**出资560万元,占70%,广西贺州**责任公司出资240万元,占30%。2006年2月6日广西贺州**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五条“经营项目为贺州**中心、信都汽车客运站、公会汽车客运站、物流中心的工程建设,以及贺州华**限公司的客运主业以外所有项目开发(包括贺州华**限公司现有的第三产业项目除外),以上建筑物内的铺面出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关于贺州市旧汽车总站房屋及场地的经营管理,名为委托代理实为租赁。贺州市旧汽车总站房屋及场地登记的权利人(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华**司。华**司是宝**公司的股东之一。宝**公司章程载明的经营项目为贺州**中心、信都汽车客运站等的工程建设,以及华**司客运主业以外所有项目开发(华**司现有的第三产业项目除外),以上建筑物内的铺面出租。宝**公司虽不是旧汽车总站的物权人,但据公司章程规定拥有对铺面的出租权。原、被告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在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前,华**司已就贺州市旧汽车总站房屋及场地与他人签订了合同并履行了第一期交接手续,但并不影响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效力。第三人华**司关于贺州市旧汽车总站房屋及场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人是华**司,原告在未取得华**司授权时无权与他人签订合同,华**司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时,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因为华**司在之前与他人签订合同且履行交接手续而无效,但却履行不能;虽然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客观上取得了部分贺州市旧汽车总站房屋及场地经营和管理权并交于被告,但不因此而使得合同成为履行可能。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该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继续履行的辩驳不予采信。宝**公司非物权所有人,实际占有租赁物(包括移交给被告的部分租赁物)是在华**司对租赁物处理后的强行占有,故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合同之诉,所涉是贺州市旧汽车总站房屋及场地经营和管理权,而并非贺州市旧汽车总站房屋及场地的所有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人华**司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前已与他人签订了合同并履行了交接手续,贺州市旧汽车总站房屋及场地的经营管理权已合法让于他人,第三人华**司在合同终止前不享有经营管理权;不论原告以何方法取得部分贺州市旧汽车总站房屋及场地的经营管理权,第三人华**司均无权请求返还。但华**司已起诉解除其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该院也予判决支持。华**司基于物权所有人行使物权,要求贺州市旧汽车总站实际占有人返还占有物,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宝**公司与被**公司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二、原告宝**公司与被**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将其占有的贺州市旧汽车总站房屋及场地返还给第三人华**司;三、驳回原告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华**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宝**公司负担。第三人独立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第三人已预交),由第三人华**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是旧汽车总站建设用地的物权人。华**司(甲方)和宝**公司(乙方)于2006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方位于贺州市前进西路2号(总站)的土地使用权现为划拨类型。为使公司利益最大化,甲方委托乙方向贺州市政府申请更改总站土地使用类型为‘出让类型’。一、总站土地使用类型更改为‘出让类型’后,该地使用权总价值的40%为乙方所有,即今后总站用地无论是单独开发、转让,或以土地与第三方合作开发时评估所产生经济价值的40%(即当时价格为236.56万元),作为乙方合作项目额外股金参与分红。三、乙方今后办理甲方其他地点土地更改使用类型为‘出让类型’后,同样按此协议的条款取得该地的所有权(—注:应为使用权)。”该协议签订后,经上诉人宝**公司连续多年努力并支付相关费用,旧总站的24151.14平方米(36亩多)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于2009年12月由原划拨类型更改为出让类型。依据该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应已成为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共有权人,虽然现还未办理变更登记,但上诉人的共有权应不受影响。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是旧汽车总站建设用地的物权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华**司于2004年8月13日出具的《委托书》承诺:我公司为顺利建设贺州**中心,与陈**合作,双方共同设立了“贺州宝**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筹建贺**中心项目,该项目完成后,我公司无偿提供所属的老站址,共同筹资、引资开发老站址。2009年底,贺州**中心已竣工投入使用,自然老车站站址36亩多用地和房屋应交上诉人开发。而作为宝**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华**司和陈**于2006年2月6日制订的《广西贺州宝**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五条规定,宝**公司的经营项目为:贺州**中心、信都汽车客运站、公会汽车客运站、物流中心的工程建设,以及贺州华**限公司主业以外所有项目开发(贺州华**限公司现有的第三产业项目除外),以上建筑物内的铺面出租。结合上述《委托书》的内容看,此条规定的“贺州华**限公司主业以外所有项目开发”,当然包括本案争议的旧汽车总站用地的开发;“以上建筑物内的铺面出租”当然包括本案争议的旧汽车总站现有房屋的出租。据此,结合上诉人是旧汽车站36亩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实际共有权人的事实,上诉人对旧汽车站36亩多建设用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开发的权利,对该地上的房屋享有出租的权利。该权利包括权利授予人即被上诉人华**司在内的一切人均不得侵害。华**司将该场地、房屋(实际是其中一部分)提供给何**及其经营的贺州八步五洲商贸城使用,既构成对上诉人权利的侵害,也构成违约,应不能实现其预期的法律效果。在委托合同、章程等未被撤销、解除或者终止之前,华**司无权主张返还土地和房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弘信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将旧汽车站场地及其部分房屋出租给弘信公司使用是合法的。因弘信公司违约达到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弘信公司返还租赁物给上诉人,当然也是合法的,不应受被上诉人华**司的干涉。一审判决支持华**司的诉讼请求,责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弘信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将现占有的贺州市旧汽车总站房屋及场地返还给被上诉人华**司,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3、改判被上诉人弘信公司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将其占有的贺州市八步区前进西路2号旧汽车总站房屋及场地返还给上诉人宝**公司,由上诉人按其与被上诉人华**司约定的方式开发和出租使用;4、驳回被上诉人华**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弘**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但一审判决第一项没有事实依据,弘**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同时,弘**司也赞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混淆了华**司老车站物权和合同权利的概念与区别,上诉人以已经解除的合同权利代替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登记主义,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案中华**司所有位于前进西路2号老车站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在华**司名下,华**司享有相关物权,具有支配和排他权利。华**司于2010年7月6日在贺州日报上公开解除了与宝**公司的全部合作协议,宝**公司从未依据法律规定和程序提起诉讼或仲裁确认解除合作效力,华**司与宝**公司之间的合作已全部解除。现宝**公司再以已经解除的协议提出主张继续履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继续履行也已成为不可能,华**司坚决不同意也不会继续履行与宝利坚(陈**)之间的协议,宝**公司在华**司全面解除与其合作后其可另案主张合同权利(损失赔偿)。同时,华**司2009年9月27日将老车站租赁给案外人何*刚并履行交接手续,2010年6月份开始宝**公司和弘**司通过暴力手段强占部分商铺或强行收取租金,导致物权所有人华**司从2010年6月份至今长达六年期间未获得收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经营困境,也造成各方合同履行的不能。前进西路2号老车站的土地使用性质由划拨转为出让是贺州市政府根据当年国企改制政策的规定纠正变更行为,华**司和宝**公司均未因此支付任何费用,无需另行支付土地出让金巨额款项,更不存在宝**公司为此支付相关费用事实。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宝**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委托书;2、协议书;3、土地登记发证收费通知单;4、现金存款凭证;5、收费收据;6、国有土地使用证;7、关于贺州宝**有限公司开展工作情况和公司鼓励措施的通报;8、宝**公司章程修正案,拟证明①上诉人履行了委托书、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是贺州市前进西路2号(老总站)的土地使用权的实际共有人(物权人);②被上诉人华**司已将本案的租赁物的出租和收益权授予上诉人,包括被上诉人华**司在内的任何人都不应侵害;③被上诉人弘**司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将其占有的贺州市八步区前进西路2号旧汽车总站房屋及场地返还给上诉人宝**公司,由上诉人按其与被上诉人华**司约定的方式开发出租使用;

第二组证据:9、贺州**民法院(2014)贺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仍处于存续状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司之间的协议、合同、章程均在履行过程中,本案争议的租赁物不应返还给华**司,应由上诉人按有关协议、章程的约定收回、开发或者继续出租;

被上诉人弘**司对上诉人宝**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中上诉人享有的是合同权利,并不是物权,其主张的出租权和收益权依据合同之约定而享有,弘**司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弘**司在代理租赁过程中没有违约,上诉人认为弘**司违约是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上**公司对上诉人宝**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反映的是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于2010年7月6日在贺州日报上刊登了解除合作,上诉人以已经消亡的合同关系主张老车站的合同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第4份证据只是缴纳的工本费,不是老车站土地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根据政府处理决定,老车站的土地使用性质是在华**司2000年改制改为出让的,后续只是更正而已,宝**公司没有垫付变更为出让地而补交的相关费用,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解除,宝**公司因合同关系遭受的损失,可另案主张;第7份证据材料是为了安抚华**司职工思想所作的通报,并不属于自认,通报中提及的价值款项应另案处理,总之,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实质性联系。2、(2014)贺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还在广西**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华**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郑重声明,拟证明华**司与宝**公司合作及合作协议已全部解除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2、关于请求协助华**司规范借贷行为的函;3、关于华**司贷款事宜的函;4、广西**师事务所律师函;5、函(贺州银监会);6、信件回复;7、函(大宇客车);8、函(柳州瑞通),拟证明①宝**公司干扰华**司正常融资和经营秩序的事实;②华**司与宝**公司矛盾激化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9、授权委托书;10、关于宝**公司、弘**司违法扰乱生产经营秩序的汇报,拟证明宝**公司通过暴力手段干扰华**司经营秩序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1、致华**司的一封信;12、关于请求将贺州**中心项目业主变更为华**司的申请;13、(2010)贺*一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宝**公司不履行华**司委托事项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义务,双方矛盾扩大和激化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14、贺**委贺督字(2010)35号、贺**(2010)4号文件;15、贺州**民法院司法建议书,拟证明①华**司与宝**公司矛盾复杂和激化的事实;②华**司与宝**公司矛盾无法调和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16、合作经营商贸市场的协议书,拟证明宝**公司干扰华**司经营秩序的事实。

上诉**公司对被上诉人华**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登报声明并不能证明解除了合作。2、对证据2-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宝**公司并未干扰华**司正常的融资及经营秩序,宝**公司发现华**司存在违约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宝**公司在正常运转中,不存在重大亏损,不存在矛盾激化的事实。3、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宝**公司没有干扰华**司的经营秩序,是华**司干扰宝**公司门面的出租,通过非法手段干扰宝**公司的正常营业。4、对证据11-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宝**公司已经履行华**司的委托事宜,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委托弘信公司,华**司横加干预导致宝**公司受到严重影响。5、双方的矛盾并不是无法调和,因宝**公司占有70%的股份,矛盾不是上诉人引起而是华**司引起的。6、对合作经营商贸市场的协议书没有异议,但反而证明了华**司授权上诉人出租和开发老车站,华**司将其授权给上诉人的门面出租给他人,严重侵犯上诉人出租开发的权利。

被上诉人弘信公司对被上诉人华**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上诉人宝**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弘信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宝**公司及被上诉人华**司二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宝**公司提供的证据1-8,拟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属尚未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不予评判;被上诉人华**司提供的证据1-16均来源于(2014)贺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该案尚未生效,而本案处理的是贺州市旧汽车总站房屋及场地的返还问题,宝**公司与华**司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亦不予认定。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宝**公司与弘**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被解除后,宝**公司或弘**司占有的贺州市旧汽车总站房屋及场地应如何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贺州市旧汽车总站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是华**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华**司对贺州市八步区前进西路2号老车站房屋及场地享有物权。华**司于2004年8月13日出具的《委托书》承诺的是华**司提供老站址,与宝**公司共同筹资、引资开发老站址,虽然宝**公司与华**司于2006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总站土地使用类型更改为‘出让类型’后,该地使用权总价值的40%为乙方(宝**)所有”,但宝**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经营项目对贺州市旧汽车总站房屋及场地经营和管理权未作明确约定。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华**司已将贺州市旧汽车总站房屋及场地交付宝**公司经营的事实,华**司提交其与何**、贺州八步五洲商贸城于2009年9月27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商贸市场的协议书,以及2009年11月16日,贺州市八步五洲商贸城呈文华**司贺州市八步区前进西路2号老总站房屋、场地第一期交接完毕,证实华**司已将贺州市旧汽车总站房屋及场地的经营管理权合法让于他人,因此,宝**公司无权占有贺州市旧汽车总站房屋及场地。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解除宝**公司与弘**司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均服判息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华**司基于物权请求宝**公司及弘**司返还原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宝**公司与弘**司应在一个月内将其占有的贺州市旧汽车总站房屋及场地返还给华**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宝**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对贺州市旧汽车总站房屋及场地是否共同享有物权以及因合同关系遭受的损失,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宝**公司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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