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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谢**、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谢**、吴**、贺州市贺街飞达塑料厂(以下简称飞达塑料厂)、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4日,根据原告黄**的申请依法追加飞达塑料厂、吴**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12月7日,本院依法追加吴**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被告谢**、吴**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达塑料厂、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塑料废品,双方的交易习惯一般是拉货后三天给付货款。2015年1月27日,被告谢**再次向原告购买塑料废品货款共计41718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谢**、吴**、飞**料厂、吴**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1718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以4171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接访笔录1份、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废品并且未付货款的事实。

2、调查笔录1份、电话录音1份、记账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的事实。

3、电话通话记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塑料废品买卖关系的事实。

4、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证人黄*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黄**出售给被告谢**的塑料废品为10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吴**共同辩称:一、被告飞达塑料厂、吴**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飞达塑料厂系2003年3月11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吴**与吴**系父子关系。2008年该厂即被注销营业执照,已不具备对外营业资格。2009年被告谢**、吴**在该厂原址继续从事废旧塑料回收生意,原告是与被告谢**、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谢**、吴**拉货当天已支付原告2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为1778元。原告与被告谢**、吴**从2009年开始进行废旧塑料交易,被告有时会存在赊账情况,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部分货款后才允许被告将货物拉走。双方进行交易时都是由被告将双方约定的质量、价格、水分点数等内容以结算单的方式记录下来并且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对于已经支付货款的,被告会在原告收执的结算单上注明。贺江水污染之前扣减水分在10%左右。之后,扣水分的点数比2012年高但单价比2012年低。

被告谢**、吴**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废品的品种、单价、数量以及价款总额的事实。

被告飞达塑料厂、吴**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飞达塑料厂、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电话录音与本案无关联亦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记账单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谢**、吴**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调查笔录与证人黄*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一致,因此对调查笔录本院予以认定,电话录音与被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记账单有证人黄*的陈**佐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认为,被告谢**、吴**亦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谢**、吴**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系二被告自己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作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起,被告谢**、吴**在贺**塑料厂从事塑料废品回收生意。2015年1月27日,被告谢**、吴**向原告购买塑料废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出售给二被告黄*15943斤、兰乙5493斤。被告谢**将货物拉走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也未向原告出具书面结算单,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另查明:被告贺州市贺街飞达塑料厂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者为吴**,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08年3月27日注销。被告吴**与被告吴**系父子关系,被告谢**与被告吴**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谢**、吴**出售塑料废品,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护。被告谢**、吴**向原告购买塑料废品黄*15943斤、兰*5493斤,有原告提供的黄*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吴**主张上述塑料废品的质量并非净重,水分应扣18%以及被告接收货物时已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但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此对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黄*、兰*的单价分别为2.1元/斤、1.9元/斤,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货物的单价应以被告认可的价格计算,故二被告尚欠原告塑料废品货款为31539元(计算方式:15943斤×95%×1.6元/斤+5493斤×95%×1.4元/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的规定,被告谢**、吴**应向原告支付塑料废品货款31539元。二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仍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但因原告无法证实付款的明确时间,因此本院仅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债务利息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因被告飞达塑料厂已于2008年3月17日注销,与原告进行交易的实际为被告告谢**、吴**,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飞达塑料厂、吴**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吴**应共同支付原告黄**塑料废品货款31539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3153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两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0元(原告已预交420元),由被告谢**、吴**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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