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于健翔等与陈**、全德禹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陈**因与被申诉人于健翔、原审上诉人全德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民法院(2014)贺*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桂检民监字(2015)25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桂民抗字第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申诉人于健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上诉人全德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3月8日,一审原告于健翔起诉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称,陈**、全德禹以建房、买房为由,分别于2002年7月24日向于健翔借款14万元,于2002年9月23日向于健翔借款10万元,于2004年4月17日向于健翔借款21万元,于2004年8月24日向于健翔借款30万元,于2007年3月17日向于健翔借款48万元,于2007年4月17日向于健翔借款21万元,于2007年5月5日向于健翔借款14万元,于2007年7月24日向于健翔借款14万元,于2007年9月23日向于健翔借款10万元,以上借款合计182万元。陈**、全德禹以陈**的名义立写借条九份交于健翔收执。陈**借款后,于健翔多次向陈**、全德禹催收上述借款未果。由于全德禹与陈**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于健翔诉请法院判决:陈**陈**、全德禹共同连带偿还于健翔借款18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陈**辩称,一、陈**与于健翔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与于健翔丈夫陈**是同宗叔侄关系,在1984年时均在桂岭镇政府工作,陈**一直称呼于健翔为婶婶,关系非常好。1985年至1986年期间,于健翔在南宁治病,于健翔的父母、子女都是由陈**照顾、打理。陈**与丈夫均为公务员,生活正常收入稳定,根本不需要借款,事实上也没有向于健翔借款。二、陈**所写的借条实际上是收条,陈**已经按于健翔的要求将资金用于于健翔指定用途。2003年,在于健翔的丈夫陈**任贺**税局局长后,于健翔与陈**协商,说手上有钱,但不能存银行,想做点生意,又不方便出面,希望陈**能代其出面投资和管理资金。由于于健翔丈夫陈**位高权重,而且确实在工作生活上对陈**很照顾,陈**同意代于健翔出面投资和管理资金。从2003年开始,于健翔多次给陈**现金,陈**按于健翔的指示将钱收藏于家中或者用于于健翔指定的投资。于健翔每次给陈**现金时,都要求陈**出具“借条”,强调不能存银行或通过银行转账。三、于健翔起诉提供的“借条”有部分是以欺诈方式骗取陈**重复写下,为查明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与于健翔另行起诉陈**要求归还62万元的案件合并审理。2007年于健翔与陈**对此前陈**代为管理的资金进行清算,以原先的“借条”在梧州时弄丢了为由,要求陈**将此前所有的“借条”重新写过。按于健翔要求,陈**同时写下了5张“借条”,金额和落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3月17日48万元;2007年4月17日21万元;2007年5月5日14万元;2007年7月24日14万元;2007年9月23日10万元。这5张所谓的“借条”实际上陈**在同一时间所写,其实是对应2003年3月17日48万元;2003年5月5日14万元;2002年9月23日10万元;2004年4月17日21万元。为查证此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将本案与于健翔另行起诉陈**要求归还62万元的案件合并审理。四、陈**已经将代于健翔管理的资金按于健翔的要求进行投资及返还给于健翔,由于于健翔反复强调这些资金必须隐秘,陈**完全按照于健翔的要求将所收到的资金隐秘用于于健翔指定的投资及用途。综上所述,陈**根本没有向于健翔借过所谓的借款,只是代于健翔管理其丈夫非法收受的资金,并已经实际将所有资金用于于健翔指定的投资及用途。于健翔利用陈**对于健翔的信任,用声称遗失的“借条”重复主张,已构成犯罪,请求人民法院对于于健翔的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被告全德禹辩称,1、对债务的真实性有异议,陈**无需为建房、买房向他人借款180余万元,因为陈**已经向银行贷款21万元,无需再行借款。2、从于健*身份上看,于健*及其丈夫只是国家普通干部,不可能有180余万元的资金向他人出借。即使借款真实存在,由于陈**从未知悉并取得借款,没有使用过借款及其收益,该债务应属于陈**个人债务。根据借条借款的时间和数额,借款是非正常债务,本案陈**无需在那么短时间内向于健*借款。于健*列举的证据借条,只有陈**的签名,数额巨大,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所需,本案陈**全德禹并不知情,即使该债权经法庭依法查实确是真实债务,也是陈**的债务,与全德禹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八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陈**与全德禹是夫妻关系。陈**分别于2002年7月24日向于健翔于健翔借款14万元,于2002年9月23日向于健翔借款10万元,于2004年4月17日向于健翔借款21万元,于2004年8月24日向于健翔借款30万元,于2007年3月17日向于健翔借款48万元,于2007年4月17日向于健翔借款21万元,于2007年5月5日向于健翔借款14万元,于2007年7月24日向于健翔借款14万元,于2007年9月23日向于健翔借款10万元,以上借款合计182万元。陈**陈**分别立写借条九份交于健翔于健翔收执。由于陈**全德禹与陈**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借的债务。陈**借款后,于健翔于健翔多次向陈**陈**、全德禹催收上述借款未果。为此,于健翔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于健翔主张陈**向其借款182万元,其提供借条证实,该院予以确认。陈**至今未归还借款,违背了诚信原则。于健翔请求陈**归还借款182万元,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陈**提出上述借款为代于健翔代管和投资款,借条为收条,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虽然本案债务是陈**陈**以其个人名义向于健翔借的,但是在全**、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全**、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陈**的个人所负债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于健翔请求全**、陈**共同偿还借款,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于健翔主张的利息应从于健翔向该院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3月8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全**、陈**共同偿还于健翔借款18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1180元,减半收取10590元,由全**、陈**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全**不服,向贺州**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于健翔分两案起诉陈**、全**,起诉标的达到了244万元。本案所有当事人均为公务员,此金额相对于本案当事人来说,均为巨款。而且,陈**根本否认有借贷关系,认为实际收到款项金额与出具的借条内容不一致,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于健翔一审代理人陈**既没有证明其是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也没有出示其是于健翔近亲属或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的证据,不符合关于诉讼代理人资格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对其身份进行审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不准许陈**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有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力。一审中,陈**向法庭提出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要求对五份“借条”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没有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陈**始终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且,实际收到于健翔的代投资经营款也没有借条载明的那么多,有五张借条总额107万元是重复写的,实际并没有收到于健翔的款。原因是于健翔在2007年时说以前拿款时的“借条”找不到了,要求陈**按照其确定的时间和金额重写。基于双方的亲情和信任,陈**在2007年4月17日重写了五份“借条”(2007年7月24日的14万元实际为2002年7月24日的14万元;2007年9月23日的10万元实际为2002年9月23日的10万元;2007年4月17日的21万元实际为2004年4月17日的21万元;2007年3月17日的48万元实际为2003年3月17日的48万元;2007年5月5日的14万元实际为2003年5月5日的14万元)。如果通过司法鉴定,证明五张落款时间不同的“借条”实际为同一天所写,也就可以证明于健翔没有实际支付所谓的借款,此鉴定对于案件的事实有着决定性的作用。4、一审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陈**举证证明已经将部分资金交给了陈*、陈*,应将其二人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借条的实际。于健翔之所以要求陈**出具“借条”是为了证明:(1)上陈**拿了这么多钱代于健翔经营、投资;(2)为以后清算投资事宜做记录。试想,如果是借款,如此巨额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不约定还款时间是不符合常理的。“借条”上所载明的款项,是陈**、陈*应于健翔的要求拿去经营、投资的(包括融水**电站等项目的投资),不是陈**向于健翔借的款项。一审判决没有对244万元巨款的实际用途进行审查,对陈**而言有失公平公正,也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陈**、全**均是公务员,收入稳定,无需通过借款度日,更何况244万元的巨款。陈**、全**建房、购地均发生在“借条”之前,或者通过银行借款所筹集,根本没有向于健翔借款的必要。2、一审法院没有核查“借条”载明款项的付款情况。“借条”载明的每一笔金额都是上十万元的巨款,于健翔是如何给陈**的,现金还是转账?对于审理民间借贷的案件(特别是一方当事人否认借款的案件),法院应当对给付情况重点审理,一审却对此事实避而不审,显然无法查清事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上诉人均有稳定的工作和较高的工资收入,陈**在短时间内连续多次向于健翔“借款”,全**事前和事后均不知情,而且“借条”上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陈**“借款”是为了生产投资,无证据证明陈**“借款”用于购房、买地或其他资产,无法证明全**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上述所谓“借款”不能认定为陈**、全**的夫妻共同债务,全**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于健翔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健翔辩称,一、诉状中说2003年3月17日陈**、陈*共借的48万元,2003年5月5日陈**、陈*共借的14万元是重复的,这两份借条的借款人是陈*、陈**,62万元的债务是两个人,而107万元的债务人是陈**一个人,另一个债务人陈*既不是陈**的胞弟,也不是其丈夫,她会为他背债吗?重复是不存在的。如果借条是重复写的,当时为什么没注明,事后陈**也一直不提及。写借条时陈**不但是成年人,而且已是一个任职多年的乡镇领导,她会去重复写下五张总额107万元的借条吗?二、陈**说“借条”上所载明的款项是其应于健翔的要求拿去经营、投资(包括融水县甲连水电站),此说法没证据。既然陈**说所借的款都为于健翔拿去经营、投资项目了,为何时至如今,也未见上诉人把所借款所投的股权、股份划归于健翔。三、上诉人主张全德*与于健翔之间不存在借贷,主张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这不是事实。陈**、全德*建房期间,要求于健翔的儿子陈**他们到(新视窗)老板处,要该老板给他们安装窗户,整栋楼(三面光)的窗户安装好了,夫妻均不去结账、付款。无奈之下,该老板只好找到陈*,要陈*付清全部费用。做这栋楼窗户的所有费用都不是他们支付的,是于健翔的儿子支付的。故此,他们建这栋房子不单是用了于健翔所借予的钱,同时他们也欠下了于健翔儿子的钱。房子在全德*名下,那么此债务与全德*无关吗?四、陈**所借款项并没有为于健翔投资,而是为他们投资:估算一下,陈**、全德*的财产不止百万,陈**、全德*的这些财产又是从何而来的,陈**只是个副科级干部,陈**、全德*的工资收入是多少?他们竟能置办以上这么多的财产,这些钱又是从哪里来的呢?上诉人极尽狡辩,混淆事实,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公正,维护社会的公信力,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贺州**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贺州**民法院二审认为,陈**与于健翔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全德禹无证据证实没有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陈**、全德禹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20元由陈**、全德禹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不服,向贺州**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贺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陈**的再审申请。陈**仍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贺州**民法院(2014)贺*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涉案金额达182万元,对于数额较大的借款,债权人应当对款项的交付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出借人的支付能力或其他等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明,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行认定。本案系于2002年至2007年间连续多年多次借款达到182万元,陈**虽每次出具“借条”,但前款未清再借后款,累计数额巨大,且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担保或抵押等,与常理不符。同时,大部分款项均现金交付,从安全与便捷角度而言,银行转账较之现金交付,既安全又便捷,已成为日常生活中公认常理且为绝大多数人采用。因此,大额款项均现金交付,亦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于健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金来源的情形下,仅凭一纸借条并不足以证实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于健翔作为贷款人,除了借条能够证明借款合同存在之外,有责任提供其他能够证明确已提供借款的证据予以佐证。否则不宜认定该借款合同生效。生效判决未结合出借人身份审查出借人的支付能力,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借条即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判决陈**归还借款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陈**在本院再审过程中称,原则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并补充认为,1、民间借贷是人民法院对受理案件案由归类的规定,而非法律关系的规定。民间借贷本质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判断合同成立、生效、实际履行与否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案件当事人对法律关系存在争议和抗辩应以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并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2、陈**与于健翔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于健翔出示的借据实质上是其及家庭成员共同委托陈**投资电站等生意方便结算投资款的结算资料而非借款合同证据。3、陈**2007年出具的107万的五张借条均是应于健翔要求对之前借条的重复书写,2007年陈**未在于健翔手中领过投资款,也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和事实。二审法院驳回陈**的笔迹鉴定申请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有可能导致裁决明显不公的证据材料在二审程序中提交均应认定为新的证据。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以尽量查明和恢复客观事实为判决的基础,而根据当事人对该五笔借款的陈述事实各异,只要对该五张借条是否属于同一天形成进行鉴定就可以判断双方陈述事实的虚假和借款合同是否有实际履行。且案件二审审理期间国内已有多家鉴定机构具备该鉴定技术条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均被人民法院采纳。但令人遗憾的是二审法院法官极不负责的以“国内目前司法鉴定技术还不能够进行识别”为由驳回申诉人的鉴定申请。查明2007年出具的借条是否同一天形成直接影响到2007年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判断和本案案件的事实认定,合议庭应准许陈**对该五份借条的笔迹鉴定申请,组织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和体现高院的司法公正。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原审判决错误,陈**与于健翔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其与于健翔及其家庭成员之间实际存在的是委托投资基础法律关系,是一种代理行为。请求再审在查明案件基本的法律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后依法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于健翔的起诉,由当事人结算委托投资的账目后另行主张权利,以维护陈**、全德禹合法权益,彰显司法公正。

被申诉人于健*认为,一、本案陈**与于健*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1、本案九份借条均具有陈**的亲笔签名,陈**在一审中也放弃了对该签名的鉴定申请,应确认九份借条证据的客观真实性。2、陈**提交一审法院的答辩《证据目录》以及提交给贺州市检察院的《民事监督申请书》中的自认行为,证实了陈**确实收到了于健*相应款项,也间接证实了本案不存在重复书写借条的问题。3、在一、二审中,本案涉及的款项是于健*以现金方式交给陈**的,陈**对此无异议。二、本案双方系借贷关系,不是陈**所称的代为投资管理关系。1、陈**称是代于健*拿钱款去投资,但陈**未能出具直接证据证明,也未见陈**把借款所投的股份股权划归于健*,陈**在原庭审中出示的10份书证都不能证明陈**经营了甲连水电站项目,也证明不了与于健*有任何关系,甲连水电站项目涉案款项已经由检察院刑事侦查、法院判决处理,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本案中陈**与陈*之间的《收条》、《汇款单》等书证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三、关于检察院抗诉所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问题。1、正因为双方原来是关系较好的亲戚关系,简单的借条也是生活常见,于健*不是为了赚利息,是对陈**的一种帮助行为。2、陈**已经自认了收到于健*相应款项的事实,这就确认了本案是现金交付的方式,不存在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问题。四、关于出借人的支付能力问题。首先,本案中于健*已经补充相应证据,证实了于健*具有相应的财产,具有支付能力。其次,任何人都不需要自证其罪,于健*的财产来源是否法律这是刑事法律问题,不能在本案当中加以判断。五、本案申陈**与全德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陈**与全德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向于健*共计借款18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系陈**个人借款,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用于陈**个人消费的情况下,该借款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综上,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二审上诉人全德禹陈述称,一、二审法院剥夺了其申辩的权利,违反审判程序。二、两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属枉法判决。1、两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数额244万元为于健翔以现金方式交予陈**与事实不符。2、两审法院没有查明“借款”的支付事实,且“借条”没有还款时间及利息等事项,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二审法院对陈**提交的代于健翔投资的证据视而不见,从而做出错误的认定。4、两审法院认定借款人的配偶分享了借款带来的利益是认定事实错误。三、对配偶负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的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也未纠正,是错误的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陈**提供了新证据:1、工商电脑咨询单及股东名单附表,证明陈**和陈*根据于健*和陈**的委托将在于健*处所领款项用于投资融水庆林电站,电站的股东已登记为于健*及其子女陈*、陈*的事实;于健*、陈*、陈*在融水电站的投资共计243万元,除了陈*转账提现50万元和于健*、陈*一同交现63万元,其余130万元出资款均在陈**保管的投资款支付投资;陈**和陈*完毕委托事项。2、陈**与于健*电话录音两份、陈**与于健*亲属电话录音一份,证明于健*与陈**及陈*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3、南宁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铁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于健*在融水电站的投资款共计243万元,其中与其子陈*交付63万元、陈*账户取款交50万元,后股权分拆为于健*和子女陈*、陈*三人的事实;电站投资款余额130万元,于健*、陈*、陈*没有证据是其自己交款,但电站又已证实收到足额款项的事实。4、陈*与于健*飞机票,于健*委托陈*、陈**投资,共同到云南昆明、丽江等地考察投资项目的事实。5、广州**门诊部转让收据、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经营收入记账,证明陈**、陈*根据于健*及家属的委托投资,后用其款在广州市投资门诊的事实。

被申诉人于健翔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谈话录音,没有证明任何事实,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诉人陈**提供的这五份证据,从其内容来看并未反映出与本案有关,且于健翔对其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因此,陈**提供的这五份证据由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被申诉人于健翔提供了贺州市**管理中心的证明、银行往来账、工作收入情况等证据,证明于健翔的资金来源足以支付借款。

申诉人陈**质证认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陈**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陈*证明有103万元是陈**和于健*让其拿去投资的,不是借款。被申诉人于健*认为,证人与陈**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也不能作为借贷的钱用于投资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由于证人陈*与被申诉人于健翔在另案当中是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于健翔对证人的证言亦不认可,因此,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并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182万元的借款?全德禹是否要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182万元借款的问题。于健翔主张陈**向其借款182万元,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陈**对于收到款项并无异议,只是对收到款项的性质以及数额有异议。陈**认为上述借款是帮于健翔代管和投资,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对方亦不认可;关于数额问题,陈**认为借条当中存在107万元是重复书写,同样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

关于全德禹是否要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182万元债务虽是陈**以其个人名义所借,但是发生在全德禹与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全德禹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陈**个人所负债务,也无法证明该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全德禹应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陈**在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对部分借条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并主张这影响到2007年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并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申诉人在原审当中对借条为其书写并无异议,可以确认借条为其书写;至于借条的书写时间是否为当天或者为提前书写、过后补写,并不影响本案的实际处理,因此,本院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贺州**民法院(2014)贺*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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