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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因与被上诉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贺**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查,上诉人钟**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向上诉人钟**送达预交受理费通知书,通知其收到通知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受理费。上诉人钟**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缓交受理费申请书,经本院审查上诉人的申请不具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司法救助情形,对其诉讼费缓交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不予批准。同时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又向其送达预交受理费通知书,通知其于2016年1月22日前预交本案上诉受理费,且该预交受理费通知书于2016年1月15日已签收,现上诉人钟**至今仍未预交上诉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钟**提出上诉后,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钟剑锋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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