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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因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一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的委托代理人钟*、梁**,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案外人肖新生借原告杨*礼7,845,000元的欠款没有归还。2013年11月21日,被告写下欠条一张,欠条约定被告自愿承担2011年4月25日肖新生借原告杨*礼7,845,000元欠款的还款义务,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3,000,000元,余款自签字之日起半年内付清,如未能按时付清,被告承诺将位于望高镇石牛塘39号大理石开采证属于本人持有的权益作抵押。后被告陆续归还欠款和支付利息给原告。2015年2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载明被告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三个月共欠原告转让尾数按月利率5分计算的利息534,00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所欠3,645,000元及利息534,000元,共4,179,000元。并支付欠款3,645,000元的相应利息(以3,645,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多次自行协商未果。2015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还款统计表一份给原告收执,还款统计表载明,2013年11月被告欠款为7,845,000元,当月归还了3,000,000元,从2013年12月开始,每月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当月利息,归还的金额中,先付当月的利息,剩余的金额算归还本金,如果当月归还的金额不够支付当月的利息,尚欠的利息累计到下个月的本金。被告以上述计算方法计算至2014年10月,尚欠本金3,098,087元。2014年11月,被告支付了金额59,400元,不够支付当月利息154,904元。把尚欠的利息95,501元累计至11月的本金,11月尚欠本金3,193,591元。还款统计表载明截止2014年11月,被告共归还7,001,650元,其中归还本金4,651,409元,归还利息2,350,241元。截止2015年10月仍欠本金3,193,591元,利息1,756,475元,合计4,950,06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11年4月25日,案外人肖**借原告杨*礼7,845,000元的欠款没有归还,2013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自愿承担肖**上述借原告杨*礼欠款的还款义务,该欠条是原告、被告、案外人肖**经充分协商后达成的就案外人肖**与原告杨*礼借贷关系中的还款人由肖**变更为被告黎*的协议,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本金3,645,000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尚欠有本金3,645,000元未还,宜按被告出具的还款统计表中被告承认的归还至2014年10月尚欠本金3,098,087元认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所欠的三个月利息共534,000元,此利息是按原、被告约定月利率5%计算所得,因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该利息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起诉后即从2015年2月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从2015年2月2日起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主张本案的债务是原告与李**、莫**三人共同拥有的望高牛塘39号大理石场35%干股作价给被告的回购款,没有证据相佐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判决:被告黎*应归还杨*礼欠款3,098,087元及利息(利息以3,098,087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0,2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232元(原告已预交45,232元),由原告杨*礼负担4,992元,由被告黎*负担40,24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错误,双方存在法律关系属于股权转让纠纷而非民间借贷。根据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即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平桂管理区望高牛塘三十九号大理石场股权转让事实,转让价格884.5万元,扣减案外人100万元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后余下的784.5万元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及其合伙人莫**。但双方为了方便和回避一些事实,同日由上诉人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收执,实际上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并不存在借贷事实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支付余款784.5万元的数额、时间完全与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收执的欠条的数额和时间一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根据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即股权转让合同来确定原、被告的法律责任和结算双方股权价款。后上诉人已陆续支付给被上诉人款项700.165万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亦认可,减除上诉人已汇款项后上诉人实际仅欠被上诉人84.335万元(784.5-700.165万)。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尚要归还被上诉人309.8078万元及4倍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20l5年9月1日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正式实施,之前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已废止,但一审法院判决仍对利息约定采用已废止的司法解释作为评判依据明显不当。其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归还700.165万元的事实及归还的时间都是无异议的,那么即使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出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仍需偿还被上诉人的本息数额也是错误的。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的最高额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如约定超过的且已偿还了的,也仅能以年利率36%即月息率3%为限,24%-36%部分属于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人民法院不予干涉,但超过36%部分即使已自愿偿还亦应由司法机关强制干涉。因此,本案如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被上诉人已确认上诉人已偿还款项的数额和时间的事实,一审法院也不能根据被上诉人证据四来确定案件借款本息,因为该证据虽为上诉人所列,但该统计表是按照年利率60%(月息5%)来计算的,违反了最高法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进行调整,即本案的借款本息应分两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从借款次月起至最后一次偿还期限止,该阶段按照年息率36%(月息率3%)计算本息,再根据上诉人每次还款的时间和数额按照该利率计算当月利息,并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确定每次还款先扣除当月利息,剩余部分视为偿还本金,次月利息应扣除多偿还部分利息后再计算利息,依次类推。第二阶段从最后一期还款次月起按照年息率24%(月息率2%)计算借款利息。根据上诉人计算,至2014年12月,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2,059,470.40元,之后上诉人没有再付款,从2014年12月份起应按尚欠借款本金2,059,470.4元计息,利息按照年息率24%(月利率2%)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上诉人的欠款与股权转让款虽然书写时间相同,但是两个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1、从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的欠条内容看,该笔债务是债务转移,原债务人是案外人肖**,现由上诉人承接,且是肖**在2011年4月的借款。没有涉及股权转让款之文字及意思。2、从上诉人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看,该协议确认,被上诉人原与案外人李**、莫**持有的石牛塘三十九号石场35%股份,上诉人以捌佰捌拾肆万伍仟元总价款予以回购。说明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应付被上诉人等三人的股权转让款为:8,845,000元与上诉人代肖**承接的借款7,845,000元是两码事,是两个债务。3、欠款时间为何与股权转让协议时间为同一日。因上诉人当时购买的石牛塘三十九号大理石场,业主为肖**,该石场转让上诉人前的股份为肖**占65%,被上诉人与李**、莫**占35%。上诉人收购该石场的全部股份,应付肖**的股权转让款,因肖**尚欠被上诉人借款7,845,000元,由上诉人肖**偿还,这是正常的债权债务转让和承接。这样上诉人以欠条方式承担了肖**欠被上诉人的借款。又以《股权转让协议书》方式收购被上诉人与案外人35%的股权,在同一日签订以上相关手续,是正常的交易行为。二、关于本案的利息支付及计算依据。上诉人承接该笔借款后,第一笔本金300万元已按欠条承诺的时间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尚欠本金4,845,000元,自2013年12月起上诉人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其中200万元按月利率6%,其余按5%计利息,每月按时支付利息262,000元。2014年4月30日还本金100万元,余3,845,000元本金,其中100万按6%,余款则按5%,每月利息202,000元。上诉人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还本金2O万,尚欠本金3,645,000元,上诉人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从2014年11月开始一直拖欠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收款的流水记录、上诉人在2015年2月2日写的利息“欠条”凭证,上诉人2015年10月18日写的“还款统计表”等证据证实。实际上,上诉人至2014年11月1日尚欠被上诉人本金3,645,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全部按照上诉人自书的利息欠条及还款计划认可月5%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按归还本金计算,被上诉人有异议,按此计算被上诉人已减少本金546,913元。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15年2月9日,最高法2015年9月1日正式实施《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适用民间借贷新的司法解释。因此,对上诉人已经履行支付义务的利息,不存在返还问题,上诉人一审答辩和庭审中也从未提出返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35%股份的来源;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等三人的股权转让款8,845,000元与上诉人代肖新生承接的借款7,845,000元是两码事,是两个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证据的质证意见:1、上诉人不是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而协议书里涉及的35%的股权可以印证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2、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股权转让款与涉案债务的关系,证人刘*也不清楚肖新生欠款的来源,而且本案股权转让和证人刘*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对被上诉人二审证据的分析认证: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协议书,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刘*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1日和2015年2月2日分别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对上述两张欠条的真实性和内容均不予认可;对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肖新生借被上诉人7,845,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也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有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的异议,仅为其个人陈述,不足以推翻涉案上诉人自己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两张欠条及还款统计表的证明力。综上分析,一审判决查明的主要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依法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欠款本息的主要依据是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两张欠条和一份还款统计表。从该欠条的内容分析,上诉人黎宏自愿承担原案外人肖新生欠被上诉人的借款债务7,845,000元,该笔债务移转经过被上诉人同意并已部分实际履行。故本案民间借贷的债务人已经依法确定变更为上诉人,由上诉人按照债务移转的规定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上诉人主张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的两张欠条和还款统计表均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是按照欠条和还款统计表的内容,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付息的义务。事后上诉人又对涉案两张欠条的真实性和内容提出不同的意见,但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其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息的确定问题。按照上诉人自己出具的还款统计表,一审判决对截至2014年10月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098,087元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对此认定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已实际支付的过高利息,属于上诉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在履行之后再主张被上诉人予以返还或者充抵本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尚未履行的利息,一审判决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并无不当。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15年9月1日《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施行之前,故一审法院在《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中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依照《规定》对本案涉及的过高利息予以司法干预的主张,不符合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3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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