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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限责任公司与梁**、黄体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黄**、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黄**、龙**公司、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梁**、黄**、龙**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黄**、龙**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年利率为1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此外,原告与被告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3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黄**、龙**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4350元、罚息32918.54元(罚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6月20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之后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梁**、黄**、龙**公司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13427元;3、被告黄**对被告梁**、黄**、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黄**、龙**公司、黄**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经批准符合我国金融法律规定可从事发放小额贷款的企业法人。2013年12月17日,贷款人即原告(乙方)与共同借款人即被告梁**、黄**、龙**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YZ2013借字06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黄**、龙**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贷款年利率为1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结息日为2014年1月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

借款逾期的,乙方有权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借款的行为;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时,被告梁**、黄**、龙**公司共同向原告签署《南宁市**限责任公司借据》,对借款金额、年利率、收款账户等进行确认。同日,被告黄**(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YZ2013保字06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为被告梁**、黄**、龙**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合同签订后,被告梁**、黄**、龙**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付款指示函》,要求原告将借款本金300000元汇入账户(户名:梁**,账号:62×××17,开户行:农业银行扶绥支行)。2013年12月18日,原告依照《付款指示函》的要求向被告梁**转账支付300000元。之后被告梁**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还款5100元、于2014年2月16日还款4650元、于2014年3月18日还款4300元、于2014年4月21日还款4800元、于2014年5月19日还款4600元、于2014年6月20日还款50000元,合计还款73450元。之后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起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梁**、黄**、龙**公司、黄**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梁**、黄**、龙**公司、黄**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梁**、黄**、龙**公司、黄**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主体适格,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借期6个月)。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73450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因此上述73450元应首先支付利息,有余额的抵扣本金。对利率的问题,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0%(经换算为年利率22.4%),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对本案债务余额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1、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贷款实际交付日即2013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第一笔还款日即2014年1月20日止共34天,为借款期间,按年利率18%计算得息5100元,经抵充2014年1月20日偿还的5100元,尚余300000元本金待还;

2、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被告第二笔还款日即2014年2月16日止共27天,为借款期间,按年利率18%计算得息4050元,经抵充2014年2月16日偿还的4650元,尚余299400元本金待还;

3、以本金299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被告第三笔还款日即2014年3月18日止共30天,为借款期间,按年利率18%计算得息4491元,经抵充2014年3月18日偿还的4300元,尚余本金299400元、利息191元待还;

4、以本金299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被告第四笔还款日即2014年4月21日止共34天,为借款期间,按年利率18%计算得息5089.8元,经抵充2014年4月21日偿还的4800元,尚余本金299400元、利息480.8元待还;

5、以本金299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被告第五笔还款日即2014年5月19日止共28天,为借款期间,按年利率18%计算得息4191.6元,经抵充2014年5月19日偿还的4600元,尚余本金299400元、利息72.4元待还;

6、以本金299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日即2014年6月18日止共30天,为借款期间,按年利率18%计算得息4491元,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第六笔还款日即2014年6月20日止共2天,为逾期期间,按逾期还款的罚息年利率22.4%计算得息373元,两阶段利息合计4864元,经抵充2014年6月20日偿还的50000元,尚余本金254336.4元待还。

因此,根据上述计算抵充,截止至2014年6月20日,尚欠本金余额为254336.4元,该款应由被告梁**、黄**、龙**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另因被告梁**、黄**、龙**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其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54336.4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梁**、黄**、龙**公司共同承担,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正式发票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为被告梁**、黄**、龙**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因此,被告黄**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梁**、黄**、龙**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黄**、龙**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黄**、广西**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南宁市**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4336.4元;

二、被告梁**、黄**、广西**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南宁市**限责任公司罚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54336.4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三、被告黄**对被告梁**、黄**、广西**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黄**、广西**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南宁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10元、公告费350元,两项费用合计6160元,由原告南宁**限责任公司负担246元,被告梁**、黄**、广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914元,被告黄**对被告梁**、黄**、广西**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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