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交通银行**族自治区分行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家学、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403000元给李**购买南宁**族大道某房屋,李**从发放贷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以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2月16日向该两被告发放了贷款403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该两被告并未依约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11月30日已逾期达6期。为此原告向李**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及时清偿逾期本息,并明确通知未能如期清偿的,于2014年1月26日起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但李**未予理睬,仍未按期清偿欠款。原告认为,依据合同约定,李**应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并应承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原告对抵押担保房屋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357455.19元、利息23314.71元、罚息1818.4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3日,以后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续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李**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5803元;3、确认原告对南宁**族大道某房屋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⑴身份证,证明该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⑵交**行个人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李**填写的贷款申请表内容;⑶《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内容;⑷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李**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⑸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⑹资金监管贷款利息试算,证明被告李**应还款本息情况;⑺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李**还款情况;⑻律师函及国内标准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逾期借款及通知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⑼《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符合广西区相关法规的规定;⑽《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委托广**力律师所代理诉讼的相关约定及支付了律师服务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证据⑽系地方性法规不属证据外,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全部证据亦能证明证据的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据此,除证据⑽外,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12月14日,李**因向被告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购买南宁**族大道某房屋而填写《交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向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申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403000元。

2009年1月16日,李**(借款人、抵押人)、南**公司(保证人)与交行广西区分行(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403000元用于购置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某房屋,贷款期限25年,从2009年2月16日起至2034年2月16日止;贷款利率按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下浮30%,按年利率为4.158%计息,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人**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2162.49元,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抵押人自愿以其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均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借款人取得所购房屋的权利证明,且贷款人取得抵押物的现房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在贷款人取得现房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前,借款人已有欠款或欠费的,保证人对该部分应付款项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处理抵押物。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宜作了约定。

2009年2月16日,交行广西区分行向李**发放贷款403000元。2013年11月27日,南宁**交易中心就李**所购上述商品房办理了邕房他证字第344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交行广西区分行系房屋他项权利人。

2013年12月16日,交行广西区分行委托广西桂**所律师向李**邮寄送达了《律师函》,要求李**于2014年1月25日前还清逾期本息;若未在上述期限内还清,交行广西区分行自2014年1月26日起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李**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

另查明,至2015年3月13日止,李**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357455.19元、利息23314.71元、罚息1818.43元;交行广西区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西**事务所两位律师代理诉讼支出一审诉讼律师费15803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一次,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未能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李**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系缔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被告李**的民事责任

交行广西区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李**在收取款项后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出现了符合《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交行广西区分行依据《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给予其一定的宽限期,让被告在宽限期届满前还清逾期本息,但直至宽限期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交行广西区分行据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要求被告李**偿还贷款本金357455.1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违反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利率、复利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借款人未在银行确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日履行义务的,全部未还贷款即转化为逾期贷款,之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据此,对原告要求李**按《交通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支付逾期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和中**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三条“贷款利率的确定:贷款人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及《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规定,因此,对逾期罚息利率,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算,而原告主张“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未超出逾期罚息利率的上限,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对律师费问题已有明确约定,交行广西区分行除相应收费标准及授权委托书外,也提交了证明一审诉讼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收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抵押权设立与否的问题

李**以其所购商品房为交行广西区分行设定抵押权,因该房已经取得产权证并完成现实物权的本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交行广西区分行的抵押权自完成现实物权的本登记时设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向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57455.19元、利息25133.14元(计至2015年3月13日);

二、被告李**向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支付逾期罚息[罚息计算:从2015年3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357455.1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作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再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

三、被告李**向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支付律师费15803元;

四、被告李**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有权就处理(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房屋他项权证》(邕房他证字第344xxx号)项下的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7276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南宁**民法院,账号:20×××28,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