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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族自治区分行与黄**、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黄**、李**、广西银**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银**司无法直接送达,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李**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银**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黄**于2003年8月26日签订了《交通银行个人商铺借款合同》、《交通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贷款86000元给黄**用于购买南宁市东葛路某商铺,黄**从发放贷款次月起按月以等额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月利率为5.28‰,并用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3年8月26日向黄**发放贷款86000元,并办理抵押登记。但是黄**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8月26日已到期。为此,原告向黄**发送律师函,要求及时清偿逾期本息,但黄**仍未清偿欠款。原告认为,黄**应偿还贷款本息25392.22元,其中本金19794.46元、利息1525.58元、罚息4072.46元,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78元,原告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李**与黄**是夫妻关系,应当对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银**司作为黄**的担保人,应对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5392.22元,其中本金19794.46元、利息1525.58元、罚息4072.4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以后利息、罚息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黄**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78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保全费、取证费等)由被告黄**承担;4、确认原告对抵押担保物南宁市东葛路某商铺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李**对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银**司对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黄**承担原告支出的一审诉讼律师费1269元(不含执行);并撤回第6项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及户口资料,证明被告黄**、李**的主体资格;2、电脑查询单,证明被告银**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黄**填写贷款申请表内容;4、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签订了借款合同相关内容及富**司担保情况;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6、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抵押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7、贷款利息计算试算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还款本息合计及违约事实;8、律师函及快件单及催收通知快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逾期借款及通知提前收回借款的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广西**事务所代理诉讼的相关约定;10、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11、广西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符合广西区相关法规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银**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10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1《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系地方性法规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黄**与李**系夫妻关系。2003年5月22日,被告黄**为购买商铺填写《交通银行个人商铺贷款申请表》,向交通银**南宁分行(以下简称交**分行)申请贷款86000元。

2003年8月26日,黄**(借款人)与交**分行(贷款人)签订邕交银2003年个贷字0372号《个人商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8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宁市东葛路某商铺,贷款期限10年;其中3.1条约定合同项下贷款月利率为5.28‰;贷款期限1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后,贷款人按照人**行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10%,重新确定利率,无须借款人同意;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出现违约情况的,贷款人按规定加收利息,计收复利。

同日,黄**(抵押人)与与交**分行(抵押权人)、银**司(回购人)签订邕交银2003年个抵字03xx号《交通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回购人承诺在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回购抵押物。抵押人以其购买的商铺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86000元;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借款人违约发生的复利、罚息、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借款人累计三个月未能按借款合同规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可采用下列任一方式处理抵押物:(1)与抵押人协商一致,以抵押物折价抵偿债务或变卖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2)按6.3条的规定以请求回购的方式处分抵押物;(3)在书面通知抵押人后,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抵押物。6.3条约定:抵押权人处理抵押物时,回购人同意以抵押物原出售价格(即“抵押物清单”中的“购置价格”)回购抵押物,价款优先清偿抵押人所欠贷款人的债务;回购请求权是抵押权人单方面享有的一项选择权,回购人承诺,如果抵押权人请求回购,无论届时抵押物价值是否发生变化,将以约定的回购价格购买抵押物。抵押人拖欠、未偿款项的确定,以抵押权人提供的贷款业务会计凭证为准。合同附抵押物清单一份,载明:抵押物座落南宁市东葛路某室,房屋类型商铺,购置价格173354元。

2003年8月14日,南宁**交易中心就黄**所购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编号451xxx),交**分行为抵押权人。2003年8月26日,交**分行向黄**发放贷款86000元。黄**所购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2月11日,交行广西区分行为实现其债权,委托广西**事务所两位律师黄**发送律师函,要求黄**在2014年1月10日前还清所欠逾期借款本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

截止2015年1月30日,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94.18元、利息1525.58元、罚息4072.46元。

另查明,交**分行于2009年1月6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交行广西区分行。

2015年5月21日,交行广西区分行以黄**未偿还贷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负担了在《广西法治日报》刊登公告送达给被告的起诉材料、开庭传票,由于本案和其他5个案合并公告,共支出公告费350元。同时,公告送达本案裁判文书给被告时原告依法应预先交纳的公告费为350元,本案共支出的公告费4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交**分行与被告黄**签订的《个人商铺借款合同》及交**分行、黄**、银**司签订的《交通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因交**分行已变更为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故交**分行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

一、关于黄**的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8600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黄**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交行南宁分行与被告黄**签订的《个人商铺借款合同》于2013年8月26日终期届至,合同相对终止。合同的履行效力虽终止,但并不消灭当事人因此所应承担的合同之债。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19794.1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包括利率、复利的计算标准。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违反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利率、复利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逾期利息从性质上说属于法定违约金,借款人未在银行确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日履行义务的,全部未还贷款即转化为逾期贷款,之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和中**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三条“贷款利率的确定:贷款人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及《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请求并未超出逾期罚息利率的上限,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个人商铺借款合同》对律师费问题并未明确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不得不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权利,是否聘请律师进行民事诉讼,由当事人决定。律师费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也并非因诉讼而造成的必然损失,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的责任承担问题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与李**系夫妻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处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应对其与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交行广西区分行抵押权实现问题

本案借款及设定物的担保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以前,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对于发生在《物权法》施行之前的担保物权行为,一般情况下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基于本案合同在《物权法》施行以后尚在履行过程之中,依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关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的精神,在本案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处理可以参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对于《物权法》施行以前的物的担保合同,如当时的法律法规认为无效,而《物权法》认为有效的,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在《个人商铺借款合同》签订以后,黄**即以其向银源公司购买尚未取得产权证的在建期房向交**分行抵押贷款,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交**分行为抵押权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的规定,可以认定此种担保方式的抵押权效力。据此,交**分行对在建期房的抵押权自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时设立。由于交**分行已经更名为交行广西区分行,其所享有的抵押权由原告承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向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9794.18元、利息5598.04元(计至2015年1月30日);

二、被告黄**向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支付逾期罚息(罚息计算: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9794.1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5.28‰【遇中**银行调整利率执行新利率,并上浮10%】上浮50%计付);

三、被告李**对被告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黄**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有权对被告黄**所有的位于南宁市东葛路某房(《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编号:451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族自治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元、公告费408元,共计970元,由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负担165元,被告黄**、李**负担80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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