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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董**、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诉被告董**、梁**、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2015年11月10日,原告陶**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2016年1月12日,司法鉴定完毕。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董**,被告董**,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远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2015年7月26日,被告董**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沿汕昆高速公路钟山出口引线由贺州方向往钟山方向行驶,当日00时30分许,行驶至汕昆高速公路钟山出口引线15KM+8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湘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肇事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钟**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8月4日,转院到中国人**八一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5年9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虽然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但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客观,表现在:1、被鉴定人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应定九级伤残而鉴定意见认定为十级;2、陶**“左外踝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已经达到残疾程度,鉴定机构遗漏了该伤的鉴定;3、陶**脑部受伤为脑震荡,且有细沙存留,脑部功能也存在受损的情形,确已达到伤残标准,而鉴定机构遗漏了该伤的鉴定,基于鉴定意见不客观的因素,法庭应准许原告重新进行残疾鉴定。交通事故使原告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863.30元(不包含被告董**已经赔偿的47417.24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930元、误工费29318元、护理费35831元、交通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20元、残疾赔偿金9867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摩托车损失5000元,鉴定费用2020元,合计310828.30元。被告梁**是桂JLZ002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被告董**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碰撞了原告,桂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有关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0828.30元。此外,原告左脚、头部没有评残,关节尚未治愈,头部残留细沙仍需治疗,故原告对左脚、头部、关节的后续损失另行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一、被告都邦**公司对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本院查明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法计算。被告董**没有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桂JLZ002号小型轿车,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董**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且在被告都邦**公司赔偿后,保留对被告董**行使追偿权。三、被告梁**明知被告董**已经饮酒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桂J×××××号小型轿车交给被告董**驾驶,被告梁**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四、鉴定机构认定原告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原告的伤残等级应认定为十级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五、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被告都邦**公司只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赔偿;原告没有提供单位证明证实其受伤前及受伤后的收入或者职业情况,其误工费应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住院治疗45天,医嘱全休3个月,误工费应为9126元;护理费应为3337.65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不存在交通费,且没有车票证实交通费,故不应支持其交通费;原告是农村户籍人员,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513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与其受到伤害的程度不相符,被告都邦**公司不认可;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都邦**公司不认可;对原告湘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损失,被告都邦**公司愿意承担1000元赔偿责任;六、鉴定费用及受理费不应由被告都邦**公司负担。

被告董**辩称:一、被告董**对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承担,被告都邦**公司主张由被告董**先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5831元、交通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20元、残疾赔偿金9867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用2020元,被告董**的意见与被告都邦**公司的意见一致;医疗费应按医院收费收据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应按鉴定意见书认定80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对于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5000元,被告董**愿意赔偿摩托车损失4000元。三、被告董**已经赔偿原告的53000元应予以扣减。

被告梁**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被告董**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沿汕昆高速公路钟山出口引线由贺州方向往钟山方向行驶,当日00时30分许,行驶至汕昆高速钟山出口引线15KM+800M路段处,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湘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基于被告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饮酒后控制能力下降,未注意观察路面行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的事实,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董**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26日,原告到钟**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8月4日出院,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5年8月4日,原告到中国人**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5年9月9日出院。中国人**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左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内外踝骨折;3、头部外伤术后头皮缺损并感染及异物存留;4、左膝外伤术后;5、双下肺挫伤。医嘱:暂建议休息3个月,陪护1人,本院创伤骨科门诊复诊酌情延长休息时间,适当加强营养,必要时当地正规医院换药处理,不适随诊,头部不适,本院颅脑外科随诊。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23日,原告到钟**医医院治疗。为治疗伤病,原告花费医疗费47417.24元,其中,原告支付863.30元,被告董**支付46553.94元。2015年12月14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一、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二、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护理依赖;三、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该中心收取原告鉴定费1980元。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过低,且遗漏左外踝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及脑震荡,脑部有细沙存留致脑部功能受损的伤残等级未鉴定,向本院申请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就原告提出的疑问致函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就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的依据及原告左外踝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脑部未构成残疾等级的原因及理由予以函复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价值为5000元,被告董**愿意承担摩托车价值损失4000元,被告都邦**公司愿意承担摩托车价值损失1000元。

另查明:1998年4月20日,原告与董**结婚,原告与董**分别于1999年7月30日及2002年10月19日生育陶**、陶**;陶**及董**是原告的父母,陶**于1947年10月5日出生,董**于1947年10月5日出生,陶**与董**生育4个小孩;被告梁**是桂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梁**为桂J×××××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都邦**公司是桂J×××××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钟**民医院病历本、钟**民医院入(出)院记录、钟**民医院检查报告单、钟**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中国人**一中心医院出院证、中国人**一中心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医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结婚证、户籍资料、房屋所有权证、钟山县公安局回龙派出所及钟山县**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董**提供的钟**民医院患者汇总单、中国人**一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医院收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钟山县全友家私城证明、钟山县欧阳家私店证明、钟山县家家福家具城证明、卢**证明、青苹果家私城证明、钟山**料店证明虽记载原告陶**为上述店铺运送、安装家具、运送涂料,月收入6000元,但没有提供个体营业执照、运费收据、安装费用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月收入6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发票金额40元属于邮寄费,不属于鉴定费用,该40元与本案无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董**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湘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及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是桂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将桂J×××××号小型轿车交由无驾驶资格并喝了酒的被告董**驾驶,被告梁**存在对车辆管理不善的情形,虽然其无事故责任,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梁**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梁**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有医院的收费收据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417.24元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予以认定;原告没有依法办理车辆运营证,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从事运输行业,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月收入6000元,但基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45天,出院后全体3个月,共计误工135天,其误工费计算方式为:24669元/年÷365天×135天=9124.1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5天及出院后全休3个月期间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30元/天,营养费为135天×30元/天=40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一中心医院的出院证记载“建议全休3个月,陪护1人”,说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3个月需1人护理,但原告不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方式为:27071元/年÷365天×135天=10012.5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车票证实交通费,但原告在钟**医院及中国人**一中心医院分别住院治疗9天、36天,考虑原告家属在钟山县城居住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陶**、董**、陶**、陶**的生活费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父母陶**、董**年满67周岁,陶**、董**需抚养年限分别为13年;原告女儿陶**年满16周岁,需抚养年限为2年;原告女儿陶**年满12周岁,需抚养年限为4年,陶**与董**生育4个小孩;其2人抚养费应由4个小孩共同承担,原告陶**承担四分之一责任。结合原告陶**为十级伤残的情况,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45元/年”,被抚养人陶*和每年的生活费计算方式为:15045元/年×1年÷4人×10%=376.13元;被抚养人董**每年的生活费计算方式为:15045元/年×1年÷4×10%=376.13元,被抚养人陶**每年的生活费计算方式为:15045元/年×1年÷2人×10%=752.25元;被抚养人陶**每年的生活费计算方式为:15045元/年×1年÷2人×10%=752.25元;被抚养人陶*和13年的生活费共计4889.69元,被抚养人董**13年的生活费共计4889.69元,被抚养人陶**的生活费共计752.25元×2年=1504.50元,被抚养人陶**的生活费共计752.25元×4年=3009元,被抚养人陶*和、董**、陶**、陶**的生活费合计14292.8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载明:原告残疾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认为鉴定意见遗漏伤情鉴定,十级伤残等级过低,提出重新鉴定,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发函给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复函对其所作鉴定结论作出进一步说明,阐明了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的理由,并明确说明没有遗漏伤情鉴定的依据,而原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故本院认定桂**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依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居住在钟山县城,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4669元/年×20年×10%=4933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残疾等级为十级,且无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5000元,被告无异议,但被告都邦**公司同意赔偿摩托车损失1000元,被告董**同意赔偿摩托车损失4000元,原告接受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的意见,因此,由被告都邦**公司赔偿原告陶**摩托车损失1000元,由被告董**赔偿原告陶**摩托车损失4000元;鉴定费用198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417.24元(其中原告支付863.30元,被告董**支付46553.9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050元、误工费9124.15元、护理费10012.56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92.88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合计155234.83元,鉴定费用1980元属于诉讼费范畴,不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之中。原告的155234.83元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6267.59元,该86267.59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范围内,由被告都邦**公司承担。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63967.24元,由被告都邦**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53967.24元,由被告梁**承担10%,即承担5396.72元,其余的48570.52元由被告董**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董**承担4000元,被告都邦**公司承担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董**主张其已经赔偿原告53000元,但原告只认可赔偿46553.94元,因被告董**没有证据证实其赔偿金额为53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董**已经赔偿原告46553.94元。该款应从被告董**应赔偿的总款项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董**还需赔偿原告6016.58元。《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董**存在无证驾驶及醉酒驾驶的行为,故被告都邦**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可另行向被告董**行使追偿权。被告都邦**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陶**损失97267.59元;

二、被告董**赔偿原告陶**损失6016.58元(已扣减已赔偿的46553.94元);

三、被告梁**赔偿原告陶**损失5396.72元;

四、驳回原告陶**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80元,鉴定费用1980元,合计4960元(原告已缴纳4960元),由原告陶**负担211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梁**负担50元,被告董**负担2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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