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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米*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没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张*与被告米*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米*乙(曾用名米冠赫),2013年10月30日由浦北县人民法院判离婚,同时判决儿子米*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过多次想去探望儿子,每次都被被告拒绝。去到被告家里时,被告的父母当着孩子的面大吵大闹,街坊邻居都看见。因此,原告害怕儿子太小,看到这样的场面会留下阴影,之后就再也不强行去看孩子。原告之前也到处打听儿子在哪个学校读书,才知道在双语幼儿园,跟学校的园长协商过,但是园长答复是,被告一家人不允许原告去学校看望孩子,因此也是不了了之。被告与原告是二婚,被告与第一个妻子有一个女儿。原告认为现在工作各方面都稳定,觉得孩子跟随母亲会得到更好的教育,

综合种种事实,原告觉得被告家庭教育方式有很大问题,太自私,不为小孩成长考虑。离婚时原告一直要求自己抚养儿子,但当时一直做家庭主妇,没有工作,法院判给被告抚养。离婚这两年,原告没有精力去谈私人感情,一直勤奋工作,经过奋斗,现在完全有能力照顾好儿子。为了考虑孩子能在母亲的教育下成长,原告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浦北县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婚生儿子米**;

3、收入证明及购房合同、房产证明,证明原告经济收入及住房情况,具有能力和条件抚养米某乙。

被告辩称

被告米*辩称,原告性格偏激,如果变更儿子的抚养权,对儿子的成长会造成不利影响。儿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并送到浦北双语幼儿园读书,对儿子已尽到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被告不同意变更儿子的抚养权。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证明米**改名为米*乙;

2、土地证、准建证,证明被告的父母亲在浦北县有房地产;

3、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在南宁开办有公司,有正当职业,对抚养米某乙有物质保障;

4、奖状,证明米*乙在浦北双语幼儿园读书,并被评为好孩子。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与被告米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米*乙。2013年3月7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经浦北县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米*丁,被告付给原告困难帮助款20000元。离婚后,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联系想探望儿子,但都被被告及其父母拒绝。原告到儿子上学的学校浦北双语幼儿园探望儿子,园长讲被告一家人不允许原告去学校看望孩子。2016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是再婚,被告与第一个妻子有一个女儿。被告的父母亲在浦北县有房地产,被告在南宁开办有公司。原告在南宁市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并于2015年12月在南宁市购买了商品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米*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父母双方对儿子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经浦北县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离婚后,儿子米*乙一直由被告抚养。目前被告送儿子到浦北双语幼儿园读书,米*乙多次被评为好孩子,对儿子已尽到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米*乙平时由被告的父母亲照顾日常起居生活,米*乙与祖父母生活融洽,如果改变读书和生活环境,则会对米*乙的成长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原告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主张在探望儿子米*乙时被被告及其父母拒绝、被告家庭教育方式欠妥、自己在南宁市有稳定的工作和住房,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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