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周**、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周**、周**、周**、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周**、周**、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隆诉称,自2012年起,原告在浦北县小江镇苏村村委会马安石村的老屋已经变成了危房,每逢雨季村委都发通知给原告要求原告撤离至安全地带。为此,原告于2012年年底,在自己长期使用的麻地上挖土方、砌石方进行建房。2014年2月3日,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原告在建房屋的支撑、模板,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1872元。案经司法调解未果。现向法院起诉,望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判决原告的诉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撤离通知,证明原告的原住房已属于危房;

3.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申请审批表,证明村民小组部分村民同意原告在麻地建房;

4.证明,证明村委同意原告建房;

5.(2014)浦*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拆除原告在建房屋的模板及支撑;

6.调解笔录,证明司法所对本案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

7.相片,证明现场情况以及原告原住房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周**、周**、周**、周**辩称,一、原告占道建房属于违反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所建设房屋所使用的土地没有经过政府部门审批并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属于违章建筑。二、原告占道建造房屋妨碍本村村民的正常通行,严重损害了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只是拆除原告施工时搭设在通道上影响通行的支撑木,没有损毁原告的实体建筑,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不需对其进行赔偿。四、原告夸大损害结果,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三张,证明现原告建房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原告的房屋,因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在天气异常期间,村委会向其发送了撤离通知。2012年年底,原告在麻地开始挖建房屋。2013年12月31日,村委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所住房屋为危房,请有关部门予以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2月3日,因通行问题,四被告拆除了原告正在建房的模板及支撑木,并与原告之兄起争执而致其兄受伤。2014年6月12日,浦北**司法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所建房屋用地以及建房至今均没有办理相关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之诉,被侵权人的赔偿请求应当基于明确合法的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和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能建房。本案中,原告所建房屋并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现与四被告因建房导致的通行问题引起纠纷而造成的损失,在没有明确是否属于原告合法建设范围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先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明确权属。据此,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直接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9元,待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退给原告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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