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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浦北县支行与钟**、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浦北县支行与被告钟**、黄**、陈**、吴**、吴**、龚**、吴**、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和人民陪审员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黄**、陈**、吴**、吴**、龚**、吴**、何*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23日,原告(甲方)与八个被告(乙方)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规定:“从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组员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且联保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部超过人民币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钟**、黄**签订了《小额借款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3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钟**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但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4992.83元及利息10530.74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27日止,以后另计)。原告认为,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钟**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应由被告钟**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与被告钟**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吴**、吴**、龚**、吴**、何**约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钟**、黄**归还借款本金34992.83元及利息10530.74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27日止,以后另计),被告陈**、吴**、吴**、龚**、吴**、何*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证据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八个被告愿意为其中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3、八个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八个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证据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钟**、黄**就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及还款进行了约定;

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证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钟**发放了50000元的小额贷款;

证据6、《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钟**需按该表按时归还原告贷款。

被告辩称

八个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由于八个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甲方)与八个被告(乙方)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规定:“从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组员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且联保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部超过人民币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钟**、黄**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3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钟**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但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4992.83元及利息10530.74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27日止,以后另计)。原告遂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钟**、黄**归还借款本金34992.83元及利息10530.74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27日止,以后另计),被告陈**、吴**、吴**、龚**、吴**、何*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钟**向原告贷款50000元,至今尚欠34992.83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证实,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对原告起诉被告钟**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钟**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是被告钟**的配偶,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吴**、吴**、龚**、吴**、何*作为被告钟**借款的保证人,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实,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钟**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贷款利息给原告,逾期贷款利息应按照被告钟**当时向原告贷款时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法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黄**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司浦北县支行的借款本金34992.83元;

二、被告钟**、黄**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4992.83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3日起按原告中国邮政**司浦北县支行与被告钟**、黄**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

三、被告陈**、吴**、吴**、龚**、吴**、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88元,公告费117元,合计1305元,由被告钟**、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8元(款汇**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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