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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普通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吴**、诉讼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和被害人张*在浦北县白石水镇光明街食品站内宰杀生猪。工作过程中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张*赤手走到被告人黄*身边,并举起右手欲拍打黄*,黄*见状即举起手中的杀猪刀格挡,杀猪刀划过张*的右手,造成张*右手腕部受伤。经鉴定,张*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黄*主动到浦北县公安局白石水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时,被告人黄*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愿意与被害人张*达成和解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争取得到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和被害人张*在浦北县白石水镇光明街食品站内屠宰生猪。工作过程中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张*赤手走到被告人黄*身边,并举起右手欲拍打黄*,黄*见状即举起手中的杀猪刀格挡,杀猪刀划过张*的右手,造成张*右手腕部受伤。经鉴定,张*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黄*主动到浦北县公安局白石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6年2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与被害人张*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黄*基本情况)、证言梁君海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黄*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4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持刀致被害人张*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而引发,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与被害人张*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意不大,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对被告人黄*适用缓刑。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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