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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柳州鹿**限公司、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州鹿**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高**(现名高*)、新疆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公司)、一审被告中国石**有限公司广西柳州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损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中石油柳州分公司取得鹿寨县城南加油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与新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疆**公司承建鹿寨城南加油站。新疆**公司将该工程交由高**承包施工。2013年7月9日,高**以新疆**公司南宁分公司的签约代表之名义与柳州鹿**限公司签订一份《商砼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柳州鹿**限公司提供泵送混凝土到新疆**公司南宁分公司指定的工程部位并负责现场布管,但布管所需的架子及马凳等物料由需方负责并为供方提供塔吊配合泵管的传送安装与拆除;固定泵送管的架子由需方架设及加固以满足混凝土泵送施工要求;需方负责布料及振捣成活,并协助处理每次混凝土浇筑完成后泵机剩余的混凝土。合同还约定了混凝土的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条款。2013年7月18日下午5时许,何*飞受新疆**公司鹿寨城南加油站工地项目管理人员高**的雇佣,在该公司承建的鹿寨城南加油站建设工地作浇灌混凝土的施工中,柳州鹿**限公司的泵车操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在泵车启动后还未出浆时要求何*飞及其他工人扶住泵车的软管,因泵车出浆管不畅,在泵车加压后输送软管突然甩向何*飞,何*飞被摔倒后身体受伤。在场的施工人员拔打120急救车求救,何*飞当日被送到鹿**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何*飞的伤情为:颈髓损伤并不全瘫、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何*飞于次日转至柳**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何*飞的伤情为:创伤性颈椎间盘突出(C4/5)并高位截瘫。何*飞住院治疗127天,期间一人陪护,病情好转于2013年11月23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3年11月23日在鹿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39天,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3月16日,何*飞入鹿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陪护一人,何*飞经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C4/5)术后。2014年3月31日,何*飞经广西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本次损伤颈部构成I(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为此支付鉴定费1310元。何*飞以其受伤造成的损失未获得赔偿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何*飞母亲林全英生于1932年9月10日,户籍系广东省信宜市朱砂镇前进村,林全英生育有子女七人。何*飞系高**承包的鹿寨县城南加油站建设工程的雇员。何*飞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总额为144953.35元,其中何*飞自行支付医疗费2133.99元;柳州鹿**限公司在案发后预付给何*飞现金20000元作医疗费用,为何*飞在柳**人医院预交医疗费20000元,并为何*飞购买轮椅车支付720元、坐厕椅281元,合计41001元。高**支付给何*飞护理、误工及工医生活护理等费用共20330元,为何*飞支付医疗费128745.67元,合计149075.67元。在本案诉讼中,柳州鹿**限公司申请对何*飞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广**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何*飞本次受伤与创伤性颈椎间盘突出(C4/5)并高位截瘫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参与度100%;2、被鉴定人何*飞本次受伤导致创伤性颈椎间盘突出(C4/5)并高位截瘫伤残程度评定为I(一)级伤残;3、被鉴定人何*飞本次车祸导致创伤性颈椎间盘突出(C4/5)并高位截瘫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何*飞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项目中的部分为:住院期间护理费25743.80元(36157元/年÷250天×1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100元/天×178天)、误工费19637.50元(40268元/年÷365天×178天)、残疾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一级护理费723140元(3615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010.90元(15418元/年×5年÷7人),其他诉讼法请求项目不变。

何*飞起诉请求判令:1、柳州鹿**限公司、高**、新疆**公司、中石油柳州分公司连带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148738.04元、生活护理费8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604元(28938元/年÷250天×178);住院伙食补助费7120元(40元/天×178天)、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8744.6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24860元(21234元/年×20年)、一级护理护理费578760(28938元/年×20年);鉴定费13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74元(14244元/年×5年÷7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劳务报酬1260元(180元/天×7天);合计1254910.60元;2、由柳州鹿**限公司、高**、新疆**公司、中石油柳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何*飞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计算?1、医疗费148745.67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证实,工医生活护理费1840元,广西**公司的税务票据为凭,该院予以确认;2、何*飞诉请住院期间护理费20604元,何*飞先后住院177天,其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7533.62元(36157元/年÷365天×177天),对何*飞诉请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3、何*飞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因何*飞住院177天,该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700元(100元/天×177天),对其诉请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4、何*飞诉请营养费10000元,何*飞在治疗期间,有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明,该院酌情确定何*飞的营养费为3000元;5、何*飞诉请误工费18744.60元,何*飞在受伤时虽已达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但何*飞实际仍参加生产劳动,且于2010年因整村拆迁后在鹿寨镇安置小区居住生活,于2013年7月18日受伤至定残日的2014年3月31日,共计256天,何*飞主张误工178天,未超过上述误工天数,该院予以确认;6、何*飞诉请交通费2500元,虽然何*飞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和燃油费票据,但该票据不予直接证明与何*飞的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有关联性,该院考虑何*飞因受伤到柳**医院住院治疗,客观上会产生往返的交通费用,该院结合实际,酌情确定何*飞的交通费为800元;7、何*飞诉请残疾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和生活护理费723140元(36157元/年×20年),何*飞于2010年因何*飞居住的村庄整村拆迁后到鹿寨镇安置小区居住生活至今,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生活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准确,该院予以确认;8、何*飞诉请鉴定费131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该院予以确认;9、何*飞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10174元(14244元/年×5年÷7人),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准确,该院予以确认;10、何*飞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何*飞在本案事故中受伤构成一级伤残,其精神损害受到极大的损害,何*飞有权获得精神抚慰金,该院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何*飞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该院予以确认;何*飞还诉请劳务报酬1260元(180元/天×7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报酬为180元/天的标准,对方也不予认可,且何*飞主张的劳动报酬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何*飞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何*飞的诉请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439087.89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对本案的责任应当如何确定?《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柳州鹿**限公司作为泵车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在其依购销合同的约定提供泵送混凝土到达施工现场,对现场施工人员尚未离开泵送管软能触及的范围时,对发生堵塞的输送管进行泵车加压,其行为违反泵车的相关操作规程,是引起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高*辉系何*飞的雇主,负有保障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新疆**公司将承建的建设工程转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的高*辉承包施工,对何*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新疆**公司、高*辉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飞诉请中石油柳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何*飞在受雇佣从事泵送混凝土的浇筑施工过程中,应当预见到泵车加压时的危险性,不但未离开危险区域,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还用手扶住泵车的混凝土输送软管,致使当输送软管通畅时被甩倒受伤,其对本案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由柳州鹿**限公司承担55%的责任,高*辉、新疆**公司承担30%的责任,由何*飞自行承担15%的责任。何*飞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39087.89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柳州鹿**限公司赔偿何*飞损失的55%即791498.34元,柳州鹿**限公司在诉讼前已预付给何*飞的费用41001元,应予扣除,柳州鹿**限公司还应当赔偿何*飞750497.34元,高*辉、新疆**公司赔偿何*飞的30%即431726.37元,高*辉在诉讼前已预付给何*飞的费用149075.67元,应予扣除,高*辉、新疆**公司还应当赔偿何*飞282650.70元。高*辉、新疆**公司辩称已为雇员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不应当将其列为被告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其为雇员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与本案的雇员提供劳务受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投保的目的是在雇员发生意外伤害后,获得保险理赔而减轻其实际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因其投保雇员意外伤害保险则可免除或其侵权责任,该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柳州鹿**限公司赔偿何*飞人民币750497.34元;二、高**、新疆中**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何*飞人民币282650.70元;三、驳回何*飞对中国石**有限公司广西柳州销售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何*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94元(何*飞缓交1409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047元,由何*飞负担1422元,柳州鹿**限公司负担4813元,高**、新疆中**有限公司负担1812元。

上诉人柳州鹿**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本案依法应由新疆**公司和高**连带赔偿各项损失给被上诉人何**。第一、本案属于建筑施工事故。建筑施工事故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或意外事故造成施工作业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人身伤亡或者较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其构成要件是:事故须发生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事故须发生在建筑施工工作区域;事故受害人须为建筑工程的施工人员;事故受害人须有损害事实。本案完全符合构成要件,属于建筑施工事故。第二、事故发生后,新疆**发公司和高**未立即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故意隐瞒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导致无法查清本案事故真相,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本案事故发生后,“新疆中石油’和高**没有急时按法律的规定立即上报,而是在何**主张要求赔偿后,“新疆中石油’和高**为了企图达到免除其责任的目的,才告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本案由于新疆**公司和高**隐瞒、不报、谎报、迟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导致无法查明事故发生的真象,其过错在新疆**公司和高**。因此,依法应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此外在本案中,新疆**公司和高*还严重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形成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新疆**公司明知接受分包的雇主高*没有相应的资质,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高**施工,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新疆**公司和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在本案中,新疆**公司和高**根本没有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允许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且没有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其行为完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柳州鹿**限公司的,泵车操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在泵车启动后还未出浆时要求及其他工人扶住泵车的软管,因泵车出桨管不畅,在泵车加压后输送软管突然甩向原告,原告摔倒后身体受伤。”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本案是在事故发生,事隔两个多月后,安监局的工作人员在没有立案、没有相关法定程序手续,且现场己被破坏、没有任何证材料的情况下,在调查询问前,即定性为“机械伤害重伤事故”,这显然是“指名问供”、诱供,严重违反法定调查程序,这是典型的非法证据,由于调查询问笔录,不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因此,这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其次,所调查询问的人员均是新疆**公司和高**的员工,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互相认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情况下,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这些证据依法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再次,上诉人已经申请对致害原因作出鉴定,鉴定机构并未作出“因泵车出桨管不畅,在泵车加压后输送软管突然甩向原告,原告摔倒后身体受伤。”的鉴定结论,原审在没有致害原因的情况下,即主观地作出上述认定,违反法律的规定,此认定没有事实根据,认定错误。此外,《合同》明确约定“需方负责布料及振捣成活,并协助处理每次混凝土浇筑完成后泵机剩余的混凝土。”,根据约定扶输送软管及布料是新疆**公司和高*方的责任,且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东建**公司的泵车操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在泵车启动后还未出桨时要求及其他工人扶住泵车的软管,因泵车出桨管不畅,在泵车加压后输送软管突然甩向原告,原告摔倒后身体受伤。”这一事实。综上,导致本案案件事实和致害原因无法查清的原因和责任是新疆**公司和高**方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审判决的护理依赖护理费标准及比例错误。首先,费用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次,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建设工程工地发生的,根据《**动部、**政部、中**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劳险字(1992)28号)“护理费标准,按照完全、大部分、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一般分别为当地平均工资的50%、40%、30%”的规定,原审判决按100%的比例标准来计算护理依赖护理费,不符合有关规定,判决错误。四、何**的补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必须具备两个必备条件:一是在城市经商、居住;二是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适当调整的规定,本案何**是农村居民人口,养老保险金亦是按农村居民的性质投保,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也是按农村居民标准领取,因此,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五、何**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中石油柳州分公司作为建设方在没有取得施工取得证件情况下施工,要承担责任。何**是从事建筑业的施工人员并且也在新疆**公司培训过,并且在事发前还与共?有交流,本案何**并没有做到防范工作,因此何**应该承担50%的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一、依法判决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即:被告柳州鹿**限公司赔偿何**人民币750497.34元的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飞答辩称:一、上诉人的泵车操作员违反操作规程是何*飞受伤的直接原因,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关于被上诉人何*飞受伤的原因,一审已经查明是上诉人的泵车操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在泵车启动后还未出浆时要求何*飞及其他工人扶住泵车的软管,因泵车出浆管不畅,在泵车加压后输送软管突然甩向何*飞,何*飞摔倒后受伤。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黄**、何*飞、周**、杨*、何**《调查询问笔录》证实。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上诉人主张以上笔录为非法证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鹿**监局所调查人员既包括新疆**公司和高**的员工,也包括上诉人的员工黄**、何**,而且黄**、何**二人的《询问笔录》已经充分证实上诉人的泵车操作人员违反泵车操作规程、上诉人疏于安全检查和管理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所调查人员均是新疆**公司和高**的员工”,不是事实。一审判决采信以上证据并将其作为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其中一类,在其他类型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下,没有鉴定意见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本案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泵车操作员违反操作规程是何*飞受伤的直接原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二、高**的雇主责任不构成上诉人的免责事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5%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5%的责任是正确的。**的雇主责任不构成上诉人的免责事由。三、一审判决关于护理依赖费的计算是正确的。《最法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一、二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何*飞构成一级护理,由妻子莫**终身照顾,莫**没有收入,一审判决按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并无不不当。另外,何*飞受伤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工伤,不适用《**动部、**政部、中**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四、上诉人主张何*飞得赔偿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供的鹿寨县**民委员会《证明》被征地农民登记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因整村拆迁从2010年7月份开始至今在鹿寨县鹿寨镇新胜安置小区I-38号房居住,在城镇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高**、新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关于被上诉人何**的身份问题,同意上诉人柳州鹿**限公司关于何**不是城镇户口的意见。上诉人要求中石油天柳州销售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何**受过培训应当注意,但何**受伤其实是因为机器的问题爆管造成。

一审被告中石油柳州分公司的意见与高**、新疆**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存在一下争议:上诉人认为“柳州鹿**限公司的泵车操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在泵车启动后还未出浆时要求何**及其他工人扶住泵车的软管,因泵车出浆管不畅,在泵车加压后输送软管突然甩向何**,何**被摔倒后身体受伤”这一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该认定与何**在鹿**民医院2013年7月19日的《出院记录》中述称是水泥管爆炸冲到,以及高**也说是爆炸有矛盾,事实上何**是因为搭的架子散了之后跌倒的;被上诉人何**认为医疗费总额应为148745.67元,而不是144953.35元,何**未收到柳州鹿**限公司给付的20000元现金。何**诉请的误工费应为19637.5元而非18744.60元,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010.9元而非10174元;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

上诉人柳州鹿**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鹿寨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何**是按照农村人口投保的,并且已经领取养老保险金,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损失。

其他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组织双方质证,被上诉人何**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不是新证据,其在一审没有提交,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证明》也不能证实何**按照农村标准投保和领取养老保险金,交纳养老保险费时长时间段的,何**于2010年因为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后搬到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高**、新疆**公司、中石油柳州分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真实有效,应认定何**是农村人口。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及所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何**一审期间已举证证实其因所居住的村庄整存拆迁后到鹿寨镇安置小区居住生活,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不能推翻该事实,对该《证明》的证明目的不应予以确认。关于受伤的原因,上诉人认为是搭建的架子散了而跌倒,但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推翻一审综合当时在场人员的笔录所作的认定。关于何**医疗费总额,一审最终认定为148745.67元,但在事实确认为144953.35元有误,应予以纠正。关于何**诉请的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何**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已将该两项诉请分别变更为19637.5元、11010.9元,何**该项异议成立;关于何**是否收到柳州鹿**限公司给付的20000元现金。一审查明系柳州鹿**限公司为何**预交医疗费20000元,而非给付其20000元,故何**就该事实所提异议不成立。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除“医疗费总额为144953.35元”应变更为“医疗费总额为148745.67元”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柳州鹿**限公司自认事发泵车车牌号码为粤B×××××。户号为062009816家庭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高**”因与“高*”同一人户口而登记删除,即本案一审当事人“高**”实际应为“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何**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2、一审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有无不当?3、本案应由谁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计算标准,本案已查明被上诉人何*飞因所居住的村庄整村拆迁已于2010年7月起在城镇居住,故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应按农村人口计算损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护理费问题,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在护理人员没有受收入的情况下,一审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应按《**动部、**政部、中**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关于“护理费标准,按照完全、大部分、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一般分别为当地平均工资的50%、40%、30%”的规定计算,与本案实际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由谁承担多少责任问题,高**作为何*飞的雇主,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责任,新疆**公司将本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高*,应与高*承担连带责任。柳州**限公司的泵车操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泵将输送软管甩管而造成,柳州**限公司亦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何*飞作为本案工程从业人员,应当知道在未出浆的情况下扶住泵车出浆管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未离开,自身也具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在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及各自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认定柳州**限公司的行为是导致何*飞受伤的主要原因,判令其承担55%的赔偿责任,同时判令高**、新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何*飞自己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5元(上诉人**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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