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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山**油茶店与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5)钟*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念,被上诉人钟山县小韩花山油茶店的经营者韩**及委托代理人韩**、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起租用钟山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位于钟山县钟山镇东路的门面,由经营者韩**和其母亲经营油茶店,被告于2013年6月起租用与原告相邻的门面经营快餐店,两间相邻的店铺间以单墙木板隔开,各自营业。原、被告与出租方钟山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的门面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在租用期间应对门面进行维护,水表、水管、线路等设施若有损坏,由承租方负责修理安装好,费用由承租方负责。”2015年9月l8日2时36分,因被告店内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蔓延殃及原告小韩花山油茶店,火灾共烧毁了原、被告两间店铺及店铺内财物。火灾发生后,经钟山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起火原因系被告店内隔层上方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被告在火灾后20天左右自行重装恢复门面营业,原告则因索赔事宜停业2个月左右,这场火灾导致原告直接烧毁的财物损失40000元、门面恢复营业(装修)的费用10000元(该两项属双方估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作为被烧毁财物的权利人,请求恢复门面原状、损害赔偿于法有据。被告租赁门面经营期间,负有其门店内用电线路的日常维护责任,其没有做好日常维护的义务,导致火灾的发生,具有过失(过错),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其不存在过错,钟山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钟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被告有过错责任,火灾也造成了其自身50000多元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所作辩称,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起火的位置和原因,该起火位置在被告门店内、起火原因与被告没有做好日常维护相关,故被告辩称不构成对原告的免责。

对于原告损失的核定,该院认为,火灾事故已经导致了两个门店的财物灭失,损失只能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估算原告的财物损失40000元、门面恢复营业(装修)的费用10000元,该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因原告店面被火烧后无法营业,重新装修需一定时间,在装修期间其经营者无法经营店铺,存在一定误工损失,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及本案实际,该院酌定误工l5天,按每天200元,误工费3000元;以上三项合计损失53000元。如上述理由,该三项实际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门面损失12000元、物品食物损失38000元,均属于财物损失,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财物损失超出40000元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认定和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董**赔偿原告钟山县小韩花山油茶店财物损失、门面装修费用、误工费合计53000元;二、驳回原告钟山县小韩花山油茶店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3元(已按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6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473元,由被告董**负担l025元,原告钟山县小韩花山油茶店负担44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定案事实不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山县小韩花山油茶店答辩称,一、程序上,上诉人说要追加出租方为被告没有必要,上诉人方作为使用者和承租者,应当起到注意义务而没有,所以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的损失,在一审中上诉人认可了50000元。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采取措施扩大损失,不符合当时的情况,当时想的是如何救火减少损失。四、重置费用,上诉人资金都没有到位,重置费用只是被上诉人为了营业而花费的正常费用,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租用的房子是三间,里面一间,外面两间,外面有一间是仓库,一共花了10000元。基于上诉人也是受害方,被上诉人才没有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作为侵权类型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1、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2、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本案纠纷是火灾的起火点位于上诉人所承租的房屋内,因上诉人店内隔层上方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进而火势蔓延至被上诉人租赁的房屋,致被上诉人财产受损而引发的损害赔偿之诉。上诉人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理应是房屋的管理人和防火责任人,其有义务保证房屋在使用期间的安全,也最有能力控制危险的发生。现因上诉人疏于履行自己的管理义务,导致火灾发生,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害,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自己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相邻租赁房屋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即上诉人赔偿其财产损失。上诉人辩称消防大队没有查明事实就进行了责任认定,应当追加钟山**易公司为被告,因火灾发生时房屋由上诉人在实际使用中,上诉人无相应证据证明钟山**易公司作为房屋所有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这场火灾导致被上诉人直接烧毁的财物损失40000元、门面恢复营业(装修)的费用10000元,误工费3000元。三项合计损失53000元是在一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数额。另消防大队认定的损失是有残留物的损失,已经被火灾烧尽无残留的物品损失不计算在内。因此,上诉人认为损失的金额过高,辩称被上诉人的损失大于双方的损失,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董**上诉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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