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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族自治区分行与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周**、第三人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周**无法直接送达,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第三人金**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周**于2010年2月9日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64000元给周**用于购买南宁市江南区圭贝路某房屋,周**从发放贷款次月起按月以等额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月利率为3.5145‰,并用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0年3月9日向周**发放贷款564000元,并办理抵押登记。但周**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1月2日已逾期达13期。为此,原告委托律师向周**发送律师函要求及时清偿逾期本息,如未能如期清偿的,原告将于2014年12月20日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但周**仍未清偿欠款。原告认为,周**应偿还剩余贷款本息566763.03元,其中本金530797.6元、利息33801.09元、罚息2164.34元,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1340元,原告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66763.03元,其中本金530797.6元、利息33801.09元、罚息2164.3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以后利息、罚息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周**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1340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保全费、取证费等)由被告周**承担;4、确认原告对抵押担保物南宁市江南区圭贝路某房屋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周**承担原告支出的一审诉讼律师费25670元(不含执行),其余请求不变。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被告周**的主体资格;2、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周**填写贷款申请表内容;3、《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相关内容;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5、邕房他证字第151xxx号,证明原告对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权;6、贷款利息计算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应还本息情况及违约事实;7、律师函及快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逾期借款及通知提前收回借款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广西**事务所代理诉讼的相关约定;9、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10、广西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符合广西区相关法规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人金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9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0《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系地方性法规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月4日,被告周**因购买个人住房需要,签写《交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向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申请贷款564000元。

2010年2月9日,周**(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交行广西区分行(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金**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10451500001xxxxxx),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564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圭贝路某房屋,贷款期限30年,自放款日起算;合同项下贷款月利率为3.5145‰;合同放款后,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1763.79元,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处理抵押物。

同时,借款人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为合同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应当和保证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款人取得所购房屋的权利证明,且贷款人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在贷款人取得前述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前,借款人已有欠款或欠费的,保证人对该部分应付款项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2010年3月9日,交行广西区分行向周**发放贷款564000元。2010年3月29日,南宁**交易中心就周**所购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邕房他证字第151xxx号),交行广西区分行为房屋他项权利人。截止2015年1月30日,周**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30797.6元、利息33801.09元、罚息2164.34元。交行广西区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西**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

2015年5月21日,交行广西区分行以周冬阳未偿还贷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负担了公告送达给被告起诉材料、开庭传票的公告费用,由于本案和其他5个案合并公告,共支出公告费350元。同时,公告送达本案裁判文书给被告时原告依法应预先交纳的公告费为300元,本案共支出的公告费3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周**、第三人金**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一、关于周**的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6400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原告诉至本院后直至本案庭审法庭辩论终结以前,周**仍未对自己的违约行为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以弥补原告所受的损失,原告以诉讼的形式据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合法有效。

截止2015年1月30日,周**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30797.6元、利息33801.09元、罚息2164.34元。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周**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包括利率、复利的计算标准。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违反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利率、复利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逾期利息从性质上说属于法定违约金,借款人未在银行确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日履行义务的,全部未还贷款即转化为逾期贷款,之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算。据此,对原告要求周**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逾期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和中**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三条“贷款利率的确定:贷款人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及《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关于“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约定并未超出逾期罚息利率的上限,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对律师费问题已有明确约定,且缔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该约定的法律效力。交行广西区分行除提供相应收费标准及《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外,也提交了证明一审诉讼律师费已发生的律师费收据,为交行广西区分行提供本案代理服务的广西桂**所律师亦承认收到收据上所载数额的律师费,应认定交行广西区分行支付的一审诉讼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交行广西区分行在庭审过程中已经将律师费主动调整为25670元(不含执行),律师费数额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交行广西区分行抵押权实现问题

周**以其所购房屋为交行广西区分行设定抵押权,因该房已经取得产权证并完成现实物权的本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交行广西区分行的抵押权自完成现实物权的本登记时设立。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交行广西区分行享有对登记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向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30797.6元、利息35965.43元(计至2015年1月30日);

二、被告周**向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支付逾期罚息(罚息计算: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53079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5145‰【遇中**银行调整利率执行新利率】上浮50%计付);

三、被告周**向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支付律师费25670元;

四、被告周**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有权对被告周**所有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圭贝路某房(《房屋他项权证》:邕房他证字第151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9982元、公告费360元,共计10342元,由被告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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