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山县同古镇和平村委大村村民小组、钟山县同**村民小组等与广西天**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山县同古镇和平村委大村村民小组、钟山县**委沙洲村民小组、钟山县同古镇奉政村委路底村民小组、钟山县同古镇奉政村委马六冲村民小组诉被告广西天**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和代理审判员雷**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和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山县同古镇和平村委大村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张**、钟山县同古镇奉政村委路底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李**、钟山县同古镇奉政村委马六冲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及四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余*、李**,被告广西天**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邱**、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1)原告将位于原三车林场的山场林地:芋哈浪、将军岭、鱼赛冲、仙姑大顶、仙姑庙、金盆托鸡、鸡谷萝、头堡、二堡、三堡、香花坪(以上均为地名)约7000亩林地承包给被告经营;(2)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40年1月1日止,但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被告便可进场;(3)被告必须在三年内(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全部种完,必须无条件的造林;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林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年3月22日将林地交付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造林义务,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未对所承包林地进行过任何实质意义上造林活动。从2010年1月1日至今已有5年半时间,从合同签订时的2009年3月允许被告进场至今更是超过了6年多时间,在如此长的时间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造成,否则将对林地的水土保持、环境绿化产生极大的影响,同时,如长期荒弃,也会对原告的权属产生不利影响。但被告置若罔闻,拒不履行造林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第六条及第七约定被告必须在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的三年内全部种完,否则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林地使用权。由于被告至今未对所承包林地进行过任何造林活动,违反了双方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林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林地承包合同书》。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2009年3月6日签订的林地合同承包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林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共6页,拟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6日签定林地承包合同的情况;

证据2.山林炼山申请报告等一组,拟证实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向钟**业局、钟山**林业站申请炼山的情况,2015年1月9日钟**业局向被告颁发了炼山许可证,证实被告在2015年1月份才申请炼山的情况。山林图片14张,证实被告未对林地进行种植的情况;

证据3.审计报告一份、会计报表二份,拟证实被告2010年至今,无生产经营活动,无能力履行合同约定的造林义务;证实被告从成立至今没有从事经营活动,没有任何收入,由此也证实了被告没有履约能力。

证据4.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与房东存在租赁关系,但到期后,没有续租的情况,说明被告经经营活动不规范,也证实了被告没有履约的能力;

证据5.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组共3份,拟证实被告方频繁变更股东,股东不稳定,经营不规范,没有履约能力。

证据6.蒋**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2010年1月前进场没有受到任何影响,而且被告也提前进场进行工作;

证据7.钟山县林业局调处办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在2015年元月份原告诉讼代表已经向钟山县林业局递交了终止合同的报告,我们曾多次向被告表示了要终止合同的意见,之后林业局调处办建议我们走法律程序;

证据8.李*的证实一份及照片四张,拟证实原告村里向村里群众公示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承包合同,这公示文件是由李*等人于2015年5月11日在四个村里粘贴的,该证据也同时证实原告曾多次做出要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证据9.证人李*证言,拟证实证据8中的证明内容不是证人所亲笔写,是证人口述然后让李**书写的,证人然后再签名和按手印,在2014年时证人是担任沙洲村民小组长,在2015年后,证人不再担任沙洲村民小组的组长;

证据10.和平村委大村片建设美丽乡村办事管理机构名单一份,拟佐证李*的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该林地由被告种植,签订合同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将林地承包给被告时与第三人蒋**存在林地纠纷;原告没有履告知义务,令被告在客观上不能及时进场种植。对钟山县同古镇大村四寨租赁山林地发展情况及张**等四人上述提出的问题,一、自2010年1月1日到今天山地承包合同,我们认真履行合同、按时缴纳租金,没有违背甲乙双方的根本利益,主体发展是××的。我们双方达成的是山地租赁合同、而不是种植合同,而张**等四同志强调的三年没有种完,这一点不应该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二、在合同中涉及到了三年要全部种完的约定。下面被告陈述为什么没有种完。在合同生效我们进场时,上一家承租方蒋**阻止我们进场,因为蒋**的承包期限是到2010年12月31日到期。这样我们不仅不能进场,还交了一年的租金。这样一来应当清楚的看到,合同的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经当时的同**党委书记陈*和帮助我们协调,蒋要求我们交纳2万元,结果钱是交了,对方还以山林地有大量木材和多种物资没有清理完为由,还是不准我们进场。百般刁难,造成无法进场、无法进行生产。这个责任和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三、第二年,我们原签署的**路队、水电修缮队和砍山施工队,认为我们不守信用,不再和我们合作。一时半会又无法找到合适的各类施工队,导致山区作业季节错过,无形中我们又白花了一年的钱。四、第三年我们在大力投入基础建设,修山路、修水路、盖房子的同时,种植了红叶杨,结果由于自然季风条件不适合,没有成功。随后公司调整生产布局,改种油茶树。而油茶树苗的培育需要两年的时间。2014年9月份再次组织砍山作种植准备,2015年1月请钟山县林业局进行烧山。公司考虑到合作双方的长期发展,有目的的带动当地百姓共同创造收入,把砍山、炼山、清山、种植的劳务工程都给了大村四寨村民、这笔钱让他们挣。五、砍山烧山后今年为什么没有种呢?在我们各项工作进行中,有个别村民干扰捣乱,四处散布说我们违约了,到山上来闹、还有个别人到山上来抢我们的羊、破坏羊圈,更有个别人找到我们工作人员说一些威胁的话,并明确强调“你们要给我好处”。还有个别人常带着客商来山地考察,扬言要对外出租,搞得公司上下多数职工不安心,造成多项建设计划无法落实。六、我们实际租用的山地是7260亩,而每年所交纳的租金是按1万亩标准交纳的。另有2800余亩山林地被昭平县一个邻近乡所占用,他们的历史遗留问题,也加在了我们头上。这个问题村委会领导和广大村民都知道,企业为了加快发展没有更多的计较这些问题。七、合作一开始公司就本着和谐、合作发展的理念,看待和处理很多事务,在每个问题上我们都采取了谦让、合作的态度向前发展,少一些计较、多一份努力,按照尽量尊重对方的原则。2013年村里修公路我们主动捐款1万元、2014年春节为村老龄委捐款1万元、为全村春节联欢捐款5千元。八、天润华盛的油茶种植规划和发展前景在全广西都是名列前茅的,是按照国家战略向前发展的。毫不夸张的说,新型农林业转型企业在钟山县也是头一份。县林业局对我们油茶企业非常重视,县林业局为我们申请了2000~3000亩的中央财政补贴。这几年我们投入了700多万元资金,张**等四同志对我们缺少理解,通过司法程序让我们退出,这一点我们是坚决不接受的。因为在整个发展过程中,企业没有做错一件事、没有一点对不起大村四寨的父老乡亲。九、在林地承包合同的第2条中有明确约定,甲方必须出示四寨村民70%以上的农户本人签字和村委会的加盖公章才为有效。我们的合同是经过大村四寨村委会和318户村民共同认定签署的合同。故此张**等四同志所提出的问题是不公正的,个人有想法、有看法可以和我们共同交流、探讨,找出一个能够向前发展的办法,我们也会感激的。同时被告知道合同的签署、个别章节确有一定的瑕疵。但是被告更知道,法律的核心是以实事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上是被告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进行答辩,主要是四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等原因,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承包合同书、林地流转登记表、山权证明书,地形勾绘图,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税务机关登记证明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机构及主体适格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

证据2.租金收据(收据3份),证实被告于2009年3月22日向原告诉讼代表人张**支付了100000元林地租金首付款,于2009年8月15日向原告的村民代表给付了第一期租金260000元;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的村民代表给付了360000元第二期(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的情况;

证据3.交地确认书,补充条款、与蒋**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实因山场林地纠纷,被告为了了进场炼山种树,与第三人蒋**签订了协议,并支付了20000元费用的情况;

证据4.杨树育苗合同、造林承包、租地育苗合同、修建山地植树承包合同、烧山证各一份,拟证实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因各种客观原因导致被告不能履行义务的情部,2015年1月再次炼山、为种植做准备的情况;

证据5.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因原告不是13个村民小组318户承包经营户的代表,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情况;

证据6.公司简介,拟证实被告已经全面开展了植树造林。

证据7.天润林场投入资金的说明及各项开支明细共十九页,拟证实从2009年至2015年共投资787万元,被告有在实际履行合同。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证据1.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对同古镇奉政村委主任钟**及同古镇政府主任科员李美德作的询问情况;

证据2.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对同古镇和平村委主任黎**、潘**及同古镇政府主任科员李美德作的询问情况;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在2009年被告已经向相关部门申请了炼山报告;对图片所显示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在2009年进场种植时错了最佳种植季节,恰恰也证实被告也种了大部分树苗,本院认为对2015年1月份山林申请报告及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照片因无法确定来源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审计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不能证实公司整体运营能力情况,从2009年受原告交付不能的影响,导致被告的经营受到了损失,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租赁合同到期后,与房东办了续租手续,但没有办理备案手续,没有进行备案并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约能力,本院认为该租赁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公司在不断的发展,被告根据公司的发展正常变更,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实被告没有履约能力,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本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蒋**2009年3月8日进驻林场是不是事实,因为蒋**是在2009年8月4与被告签订提前进场协议。2010年元月一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交地确认书,实际上被告是在2011年年初才进场的,本院认为该证人未提供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林业局公章的落款是钟山县**调解办公室,这公章是对内使用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法律效力;李*确实到过被告公司,要求与被告交涉,李*与被告效涉时的身份是以个人身份,并不是以村委会或政府相关部门的身份,被告不清楚李*的身份主体问题,故此,被告没有与李*接触,本院认为该证明只是能证实钟山县林业站曾经接受过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报告,并未对有实质上的处理结果。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李*提交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的真实有异议,认为李*的行为只是代表其个人的行为,双方签订合同时也明确规定解除合同时要以村委会的名义,而不能个以身份,李*的行为只是代表其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及村民的集体决议证明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三性都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落款公章为和平村委大村老年协会,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对被告提出的主体适格问题,前面已经发表了意见,本院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说明被告知道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租赁关系的情况仍然同意与原告保持租赁关系,被告与蒋**协商并给付其20000元是被告的个人的行为,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在2009年3月、7月签订了合同,都是被告自行提交的证据,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互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村委的证明不符合事实,没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无相关证据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对自己公司的陈述,是一种广告行为,其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图片所显示的位置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不清楚,是否有关联也不清楚,该材料与原告在南宁调取的资料上并没有对被告对林场投入资金的显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案是原告起诉被告的林场是是否履行种植完毕,跟被告投入多少资金没有直接关系,2009年3月16日车辆违章停车的罚款单都作为公司支出,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被告的费用支出情况。

本院认为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但认为有部份内容没有讲完全,同时说明四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是组长,该证据也证实了四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是经过村民选举的,同时还遗漏了一些内容如张**和李**的村民代表的身份。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来源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村民小组长身份是造假的。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同古镇原三车林场的山场林地约7000亩林地承包给被告经营;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40年1月1日止,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被告便可进场;被告必须在三年内(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全部种完,必须无条件的造林;同时约定合同解除的事由,包括被告方承包林地取得使用权后,三年内尚未进行造林的(由于客观上的因素造成乙方无法在该期间造林的除外)等事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22日将林地交付被告。但原告认为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造林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林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2009年3月6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对原告钟山县同古镇和平村委大村村民小组、钟山县**委沙**小组、钟山县同古镇奉政村委路底村民小组、钟山县同古镇奉政村委马**民小组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其中第二项,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第八项,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及第九项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本案的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属的村民同意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的集体决议授权书,同时经本院审查,四原告提供的证据钟山县**民委员会2015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李**为路底村民小组组长,李**为马**民小组组长以及钟山县**民委员会2015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李**为沙**小组组长,张**为大村村民小组组长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询问笔录里钟山县**民委员会主任钟**及钟山县**民委员会主任黎**所陈述的路底村民小组组长、马**民小组组长、沙**小组组长、大村村民小组组长事实不一致,本院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其村委主任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因此,对该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原告村民小组身份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所起诉的诉讼主体不一致,故四原告诉说的代表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代表人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山县同古镇和平村委大村村民小组、钟山县**委沙洲村民小组、钟山县同古镇奉政村委路底村民小组、钟山县同古镇奉政村委马六冲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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