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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魏*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贺州**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魏**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贺八刑初字第6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人魏*,听取了陈**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5月份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陈**、魏*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在贺**平桂管理区沙田镇道石村租赁场地搭建厂房,私自开设生猪屠宰厂。由被告人陈**在附近村寨收购未经产地检疫的生猪,雇请黄*甲、黄*乙、陈*乙进行屠宰,被告人魏*负责清洗猪内脏。被告人陈**、魏*将屠宰好的生猪销售给猪肉零售商。2015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魏*和黄*甲、黄*乙、陈*乙正在屠宰场屠宰生猪时,被贺州市**执法支队会同公安机关查获。贺州市**执法支队在被告人陈**、魏*的屠宰场当场查获已宰杀生猪胴体3具(编号为21-23号),待屠宰生猪26头(编号为1-20号、24-29号);在被告人陈**、魏*家的冰柜内查获猪产品74.75公斤(编号为2015/05/26/01号)。并依法扣押10号、21号、22号、23号猪胴体及猪产品74.75公斤。经广西壮族**防控制中心检验,以上查获的猪产品和生猪中,2015/05/26/01号、21号、22号、23号的猪组织样品猪瘟病毒、伪狂犬病病毒、猪链球菌2型检验结果为阴性;21号、22号、23号的猪组织样品猪繁殖和呼吸综合征(蓝耳病)病毒核酸、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病毒核酸检验结果为阴性;2015/05/26/01号的猪组织样品猪繁殖和呼吸综合征(蓝耳病)病毒核酸、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病毒核酸检验结果为阳性;22号的猪组织样品猪圆环病毒检验结果为阴性;2015/05/26/01号、21号、23号的猪组织样品猪圆环病毒检验结果为阳性。自开业以来,被告人陈**、魏*累计销售生猪金额为124286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刘*、何*、陈**、邹**、邹**、黄*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取证凭证,采样单,没收财物清单,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广西壮族**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贺州**监督所出具的检疫结果认定书,账本,视频光盘,被告人陈**、魏*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魏*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经营活动,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242861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陈**系主犯,被告人魏*为从犯;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均提出:1、上诉人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的行为和法律后果缺乏认识;2、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请求给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上诉人还提出其不知道收购的生猪有疾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甲与原审被告人魏*系夫妻。2013年5月份至2015年5月26日,上诉人陈*甲和原审被告人魏*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在贺**平桂管理区沙田镇道石村搭建厂房,私自开设生猪屠宰厂。由上诉人陈*甲在附近村寨收购未经产地检疫的生猪,雇请人员进行屠宰,原审被告人魏*负责清洗猪内脏。二人将屠宰好的生猪销售给猪肉零售商,累计销售金额1242861元。2015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该屠宰厂被贺州市**执法支队会同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已宰杀生猪胴体3具(编号为21-23号),待屠宰生猪26头(编号为1-20号、24-29号);在陈*甲、魏*家的冰柜内查获猪产品74.75公斤(编号为2015/05/26/01号)。经广西壮族**防控制中心检验,2015/05/26/01号的猪组织样品猪繁殖和呼吸综合征(蓝耳病)病毒核酸、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病毒核酸检验结果为阳性;2015/05/26/01号、21号、23号的猪组织样品猪圆环病毒检验结果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经依法全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人魏*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经营活动,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242861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判根据上诉人陈**和原审被告人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二人在本案中的地和作用所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初犯,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在量刑已予以充分考虑。对上诉人提出其不知道所收购的生猪有疾病以及上诉人、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收购的生猪未经相关部门检疫即私自屠宰并予以销售,其是否明知收购的生猪有疾病不影响对其量刑,上诉人私设生猪屠宰厂时间长,屠宰生猪数量大,非法经营数额达1242861元,情节严重,不符合缓刑条件,对上诉人以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判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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