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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钟**、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红诉被告钟**、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李**不服,上诉于贺州**民法院,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后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红的委托代理人温海田、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六次向原告借款38万元,之后分别书写三张借条:2014年5月30日借11万元、2014年7月17日借17万元、2014年7月30日借10万元。2014年5月30日、7月17日的借条约定月息3分,7月30日借条约定月息2分,一年后归还借款本息,到时不还用被告的桂J×××××号小车抵押。原告将38万元从银行分别转入被告钟**、李**的银行账户。借款初期,被告尚依约每月支付利息,到2015年1月份起,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其中28万元本金按月息三分计算,另有10万元本金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3张、汇款收据2张、卡*转账凭证3张,证明被告钟**、李**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17万元、10万元,合计38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本案程序不合法,本案二被告已离婚;二、本案中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李**是借款后才签字的,并不是象原告所说的两个一起签字的。

被告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中没有按捺手印的名字不是李**本人所签,有手印的才是李**本人所签,3张借条上的名字都是李**事后补签的;对两张汇款收据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卡*转账中没有银行的盖章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钟**、李**的签名,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李**提出借条的签名是补签的,但该补签行为应视为李**事后对借款事实的追认。原告提供的汇款收据、卡*转账凭证与借条能相互印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钟**、李**多次向原告钟**借款,后两被告分别立写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30日,借款金额为11万元、17万元、1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钟**收执,其中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17日的两张借条约定的月息为3分,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的借条约定的月息为2分。2014年12月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钟**、李**已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014年5月30日、7月17日的借条约定月息3分(即月利率3%),2014年7月30日借条约定月息2分(即月利率2%),有两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2015年1月份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其中28万元本金按月息3分计算,另有10万元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的主张,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钟**、李**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应当由被告钟**、李**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李**共同给付原告钟**借款3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35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2000元,申请缓交1500元),由被告钟**、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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