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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告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智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被告殴打,公安机关已立案调查。2015年8月18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1月20日恢复诉讼。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喜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水果街“天天乐幼儿园”门前路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与横过公路的被告的儿子发生碰刮,被告看见后跑过来一只手抓住原告的头发,另一只手打原告的头部,被告的妻子上前拉开被告,但被告还继续殴打,之后在别人的劝阻下才停止殴打。原告被打当天,就觉得头痛、头晕,但以为没有大的问题,只是到医院检查,医生开药后便回家。2014年10月2日,原告感觉头痛,再去医院检查,医生开了7天的药,但未痊愈。2014年10月20日,原告到钟**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日出院。事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29元,误工费1807.38元[(住院12天+出院后休息15天)×66.94元],护理费951.39元(12天×28938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营养费480元(12天×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18667.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2014年9月30日17时1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人后欲逃逸,被告看见后向前抓住原告,强行抢了原告的车钥匙。之后,被告才知道被撞的人是被告的儿子。被告的儿子被撞后,双方到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等候处理,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原告赔偿了被告儿子的损失。案发当天,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而且原告在医院检查没有异常。由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很长一段时间才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无法证明其住院治疗的伤是被告殴打所致,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下午,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钟山水果街“天天乐幼儿园”门前路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与从“天天乐幼儿园”门前横过公路的被告的儿子姜*思鹏发生碰刮,后被告上前抓住原告的头发,并打了原告的头部。2014年10月2日,原告到钟**民医院进行CT检查,诊断意见为头颅CT平扫未见异常,用去CT费171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到钟**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66.7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到钟**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日出院,入院时西医诊断:头部软组织损伤;中医诊断:头痛、淤血阻滞,用去住院费3692元。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一人,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半个月。

再查明,案件发生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4月28日,钟山县公安局作出钟公行罚决字(2015)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处以罚款叁佰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问题。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在其儿子被碰刮后不能理智对待而是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因此到医院检查、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被告理应赔偿。

二、关于被告主张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所受的伤是他人殴打所致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作出的钟公行罚决字(2015)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被告在事发当天确实有抓住原告头发打原告头部的行为,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证实其没有打原告或者原告所受的伤是被他人殴打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由被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三、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日到钟**民医院进行CT检查,结果为CT扫描未见异常,用去检查费171元,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到钟**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记载为头颅CT未见异常等,用去医疗费166.70元,该两项费用合计337.70元,理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从原告前两次就诊病历记载及支出医疗费用等情况可知,原告头部CT扫描未见异常,医疗费仅用去166.70元,伤情并不严重;原告在2014年10月20日到医院住院治疗,距事发时已长达20天,在这段时间内不排除原告因跌倒或其他原因受到伤害而住院,因此,对原告该次住院治疗与被告殴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2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应赔偿原告黎*喜医疗费337.70元;

二、驳回原告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承担93元,被告姜*承担4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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