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底,被告人李*明知自己就职的广东省**有限公司已无购买饲料的优惠政策,却向被害人何*隐瞒了这一事实,双方通过电话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害人何*先付购买饲料的货款,被告人李*再发货。2013年11月5日,被害人何*通过浦北**村信用社将47462元(人民币,下同)汇入到被告人李*指定的银行账号中(户主为黎*)。被告人李*当天将这笔款项提现,除了将其中一部分用于给其他客户购买饲料之外,其余的用于赌博挥霍一空,没有及时上交公司以按照约定发货给何*。被害人何*几次催促其交货,被告人李*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敷衍,而后经不住被害人的再三催促,于同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给被害人何*6462元,以此拖延还款时间,之后才承认已将货款挪作他用。不久何*报警,被告人李*得知情况后便更换假身份证逃匿以逃避侦查,直到2015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时,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是事实,但没有用于赌博,而是挪作他用,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骗取被害人财物人民币47462元为数额巨大有异议,提出应认定为数额较大,被告人李*属于初犯、偶犯,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底,被告人李*明知自己就职的广东省**有限公司已无购买饲料的优惠政策,却向被害人何*隐瞒了这一事实,双方通过电话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害人何*先付购买饲料的货款,被告人李*再发货。2013年11月5日,被害人何*通过浦北**村信用社将47462元(人民币,下同)汇入到被告人李*指定的银行账号中(户主为黎*)。被告人李*当天将这笔款项提现,除了将其中一部分用于给其他客户购买饲料之外,其余的用于赌博挥霍一空,没有及时上交公司以便按照约定发货给何*。被害人何*几次催促其交货,被告人李*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敷衍,而后经不住被害人的再三催促,于同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给被害人何*6462元,以此拖延还款时间,之后才承认已将货款挪作他用。被害人何*于2014年1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李*得知情况后便更换以苟*为名的假身份证逃匿以逃避侦查,直到2015年10月31日于广东省化州市河东站前路天和宾馆被化州**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用其照片办理的化名苟*的假身份证及居住证。

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李*委托其亲属廖**与被害人何*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何*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李*与湛江**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湛江**限公司资金安全管理制度复印件、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洋分社资金交易清单及无折存款业务回单、证人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化名苟*的身份证、居住证复印件、委托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货款人民币47462元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罪数额巨大不当,予以变更。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悔罪表现好,案发后退赔被害人人民币6462元,归案后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将被害人的货款挪作他用,无法偿还而逃匿,主观恶意不大,被告人归案后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

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