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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永福**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与被执行人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案过程中,永**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永福云**司称:申请人与周**所签职工聘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应向申请人所在地仲裁委申请仲裁。该约定系周**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据此,密云县**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所作裁决应予撤销,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密云县**委员会未按法律规定送达出庭通知及裁决书,所作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不应作为贵院的执行依据。贵院在强制执行中违反法定程序。首先,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向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亦未作出相关裁定并送达。其次,裁决书确认的申请人支付83742.33元,贵院却扣划了申请人171500元,明显超标的执行,且单以一份裁定、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到两个银行扣划申请人存款。再次,本案适用委托执行由桂林**民法院管辖,不应由贵院直接执行,且未见到北**高院批准的异地执行函件。综上所述,贵院执行依据的仲裁书应予撤销,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同时执行程序本身也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中止执行(2014)密执字第1990号强制执行裁定书,暂缓将已扣划的申请人被执行款项1715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并将前述款项回转到申请人账户内。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周**辩称: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持劳动争议拥有管辖权,所作仲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永福云**司所提执行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周**与永**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7日,以京密劳仲字[2014]第046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永**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47323.5元、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27.58元、2012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1日休假日加班工资14703.3元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524元、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11863.95元、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2014年5月14日,周**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永**公司支付上述各项费用83742.3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以(2014)密执字第1990号立案执行。胡**与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京密劳仲字[2014]第045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永**公司支付胡**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休假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5088.65元。依据胡**所提执行申请,本院以(2014)密执字第1992号立案执行(该案所涉执行异议,作另案审查)。上述两案在合并执行过程中,执行员数次打电话通知、督促永**公司相关负责人履行裁决义务,永**公司拒绝履行。2014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4)密执字第1990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强制划拨永**公司在永**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内存款171500元。划拨款额包括,周**执行案本金、利息86005.83元,执行费1156元,罚款34357.86元;胡**执行案本金、利息15496.45元,执行费126元,罚款34357.86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争议仲裁书、强制执行裁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公司不履行仲裁裁决义务,本院依据周**所提申请予以立案执行,以及对该案采取的直接执行、异地执行措施,均符合法律规定。永**公司认为密云县**委员会对该案无管辖权,所作裁决应予撤销之主张,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畴,本案不予涉及。永**公司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亦不能证明仲裁裁决存有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所提裁决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之主张不予支持。执行过程中,执行员及时发现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本院实施强制划拨永**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周**、胡**两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同为永**公司,本院合并执行并无不当。被划拨款额中,包含两执行案的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超出部分为对永**公司不履行义务所作罚款。但在实施过程中,本院未作出罚款决定书,程序上存有瑕疵,且法律依据不足,所实施的罚款执行行为应予撤销。据此,本院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所作对被执行人桂林永福**责任公司的罚款执行行为,将已执行的罚款三万四千三百五十七元八角六分,退还被执行人桂林永福**责任公司。

二、驳回异议申请人桂林永福**责任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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