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因与被上诉人唐**,一审被告伍**、龚**、李**、桂林灵**然矿泉水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代理审判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龚**的委托代理人程**、刘**,被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梁*、文雅,一审被告龚**、李**、桂林灵**然矿泉水厂的法定代表人龚**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