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桂林永福**责任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胡**申请执行桂林永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申请复议人永**公司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密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永**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申请人与胡**所签职工聘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应向申请人所在地仲裁委申请仲裁。该约定系胡**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据此,北京市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劳动仲裁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所作裁决应予撤销,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密云劳动仲裁委未按法律规定送达出庭通知及裁决书,所作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不应作为执行法院的执行依据。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中违反法定程序。首先,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向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亦未作出相关裁定并送达。其次,裁决书确认的申请人支付15088.65元,执行法院却扣划了申请人171500元,明显超标的执行,且单以一份裁定、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到两个银行扣划申请人存款。再次,本案适用委托执行由桂林**民法院管辖,不应由执行法院直接执行,且未见到北**高院批准的异地执行函件。综上所述,执行法院执行依据的仲裁书应予撤销,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同时执行程序本身也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中止执行(2014)密执字第1990号强制执行裁定书,暂缓将已扣划的申请人被执行款项1715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并将前述款项回转到申请人账户内。

胡**辩称:密云劳动仲裁委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持劳动争议拥有管辖权,所作仲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永福云**司所提执行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予驳回。

本院查明

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胡**与永**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密云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3月27日,以京密劳仲字[2014]第0459号裁决作出裁决,永**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胡**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元、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5元、2012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000元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206元、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93元。2014年5月14日,胡**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永**公司支付上述各项费用15088.6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执行法院以(2014)密执字第01992号立案执行。周**与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密云劳动仲裁委于同日以京密劳仲字[2014]第046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永**公司支付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共计83742.33元。依据周**所提执行申请,执行法院以(2014)密执字第01990号立案执行(该案所涉执行异议,作另案审查)。上述两案在合并执行过程中,执行员数次打电话通知、督促永**公司相关负责人履行裁决义务,永**公司拒绝履行。2014年10月2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密执字第1990号强制执行裁定,强制划拨永**公司在永**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内存款171500元。划拨款额中包括,胡**执行案本金、利息15496.45元,执行费126元,罚款34357.86元;周**执行案本金、利息86005.83元,执行费1156元,罚款34357.86元。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执行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永**公司不履行仲裁裁决义务,法院依据胡**所提申请予以立案执行,以及对该案采取的直接执行、异地执行措施,均符合法律规定。永**公司所提密云劳动仲裁委无管辖权,所作裁决应予撤销之主张,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畴,本案不予涉及。永**公司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亦不能证明仲裁裁决存有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故执行法院对其所提裁决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之主张不予支持。执行过程中,执行员及时发现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执行法院实施强制划拨永**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胡**、周**两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同为永**公司,执行法院合并执行并无不当。被划拨款额中,包含两执行案的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超出部分为对永**公司不履行义务所作的罚款。但在实施过程中,执行法院未作出罚款决定书,程序上存有瑕疵,且法律依据不足,所实施的罚款执行行为应予撤销。据此,执行法院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执行法院所作对被执行人永**公司的罚款执行行为,将已执行的罚款三万四千三百五十七元八角六分,退还被执行人永**公司。二、驳回异议申请人永**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裁定后,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请求情况

永**公司复议称:一、4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仲裁案中,劳动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形及其工资基数,申请人无支付款项的义务。二、42号执行裁定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京密劳仲字[2014]第0459号裁决存在的违反法定送达程序、违背管辖约定的程序问题没有审查,适用法律不当。1.京密劳仲字[2014]第0459号裁决违反法定送达程序,使申请人的合法诉权无法实现。2.京密劳仲字[2014]第0459号裁决违背管辖约定,密云劳动仲裁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且因为申请人未接到开庭通知,无法提出管辖异议。三、42号执行裁定对执行法院执行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只予以部分纠正,对其他程序问题没有纠正,适用法律不当。42号执行裁定对于执行中多扣划款项的程序问题已经予以纠正。但对其他程序问题没有纠正。首先,执行法院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相关法律文书。其次,执行法院在作出扣划申请人财产的裁定之前,本应依法作出准许强制扣划申请人财产的裁定并送达,但却既未作出相关裁定亦未送达。再次,在扣划过程中,执行法院单以一份(2014)密执字第1990号民事裁定书和一份(2014)密执字第1990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到两个银行扣划申请人的存款,违反执行程序。最后,本案申请人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均为桂林市永福县,应当由申请人住所地法院即桂林市永福县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法院应当委托执行而不是直接执行。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4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特提出执行复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已向永**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和执行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公司提出的密云劳动仲裁委无管辖权、仲裁程序违法、所作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等理由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范围,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查,故执行法院认定“永**公司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亦不能证明仲裁裁决存有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另胡**、周**两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同为永**公司,执行法院合并执行并未违反执行程序。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执行法院对永**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扣划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永**公司主张执行案件应委托执行而不是直接执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桂林永福**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判长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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