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与张**、张**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贺州市八步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因与被上诉人廖**、贺**材公司、广西贺**有限公司、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上诉人张**、张**的委托代理人瞿德战,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水产畜牧兽医局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廖**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梁**,被上诉人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西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1日,被**公司向县级贺州市人民政府请示,要求改变座落在八步镇××村罗卜滩飞机场旁闲置的原木堆放地的用途,作万兴苑规划小区的建设。l999年10月13日,县级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木材公司木材堆放场土地改作旧城改造拆迁安置用地。1999年10月14日,县级贺州**理局与木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木材公司按规定向土地局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1类每宗5000元,3类每宗2500元计收,2000年9月9日,县级贺州市土地局与木材公司签订办理土地转让变更手续合同。2000年1月28日,县级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被告水产畜牧兽医局以国有建设用地抵顶建设西路工程款。被**公司和被告水产畜牧兽医局的交界地方存在不规则的土地,双方不规则的土地由被告张**、张**分别给付被**公司购地款20000元,给付被告水产畜牧兽医局购地款60000元。然后被**公司和被告水产畜牧兽医局以及被告张**、张**共同协商一致由被**公司向原贺州市土地局出具《要求办理土地转让使用权批文报告》。被**公司将该面积为300平方米土地列为八步岭南中学西万兴苑规划小区的宅基地(地号l42、143、144、145号,面积为300平方米),1999年12月6日,被**公司以将八步岭南中学西万兴苑规划小区的宅基地(地号l42、143、144、145号,面积为300平方米)转让给被告张**、张**形式向贺州市土地局出具了《要求办理土地转让使用权批文报告》。而被告张**、张**在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又将上述土地转让给谢*和李**(原告廖**母亲),同样由被**公司向贺州市土地局出具报告。2000年8月3日被**公司向贺州市土地局出具报告,县级贺州市土地局于当日作出批复,批准座落在建设西路飞机场旁的万兴苑规划小区1类,第144、145号,面积l5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转让给李**户使用。2000年8月8日,李**交给张**、张**土地转让款l65000元,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由于李**年事已高,2003年5月26日,李**自愿将l44、145号土地赠与给其子原告廖**使用。2003年8月6日,l44、145号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廖**,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贺**(2003)第8504号],2003年8月1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l999年县级贺州市人民政府修建建设西路,被告水产畜牧兽医局与广西**工程公司、张**,张**联合开发迎宾花园,并成立了贺**筑公司迎宾大道渔牧局地段工程经理部,该经理部的经理为张**,张**在经理部作为广西**工程公司(原名为贺州**程公司)的代表。张**作为“迎宾花园”的代表进行销售,张**代表贺州**程公司迎宾大道渔牧局地段工程经理部进行销售,“迎宾花园”土地编号也是由张**、张**自行编号实施销售。张**、张**明知被告水产畜牧兽医局和被**公司的交混地300平方米已由其二人出售给原告廖**和案外人谢*,但其在编号出售“迎宾花园”土地时仍将混合地中的144、145、143号编成迎宾大道水产畜牧兽医局段l类19、20、21号出售,被告水产畜牧兽医局、广西**工程公司、被告张**、张**出售的l9、20、21号土地是超出其与被**公司的地界,越界将由被**公司出具手续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给原告廖**和案外人谢*的144、145、143号土地作为其土地自行编为l9、20、21号土地出售给案外人李**建房获取利益。2006年初,原告廖**准备动工建房时,发现土地被他人占有,并正在动工建房。2006年5月,贺州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经现场放线时发现,迎宾大道水产畜牧兽医局段l类19、20、21号与木材公司开发段万兴苑规划小区l类144、145、143号用地重叠,共3块用地同时卖给6位购地户,并均取得合法土地证。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但未果。2009年12月25日,贺州市人民政府通知贺州市国土资源局撤销贺土字(1999)751号、贺**(2000)672号文和注销贺**(2003)第8576号、贺**(2003)第85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3月15日,广西汇**限公司作出贺州市**划小区一类l43、144、1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1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参考价值为619700元,l44、1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参考价值为1298800元。

另查明,广西**工程公司原为贺州**程公司,其是县级贺州市八步区建设局管辖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后上划给被告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06年该企业在被告贺**建委的监督下完成改制。该企业通过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企业拥有权转让方式进行改制,将原来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成自然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由变更为广西贺**限公司。按照企业资产《转让受让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此协议签订前的债权债务以及由甲方(资产出售方原广西**工程公司)签订的各项合同、协议及担保等业务的相关责任由甲方承担”。2007年广西贺**限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变更了公司全部股东,股权转让后,企业名称变更为广西贺**有限公司。现广西贺**有限公司与改制前的广西**工程公司不是同一性质的企业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木材公司和被告水产畜牧兽医局通过收取土地出让款的形式将其双方交混地300平方米卖给被告张**、张**,被告张**、张**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又将该土地转让给原告廖**和案外人谢*,原告廖**和案外人谢*在受让后,依法取得了贺土字(1999)751号、贺**(2000)672号文和贺**(2003)第8576号、贺**(2003)第85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被告对上述土地的出让、转让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廖**合法取得位于贺州市八步万兴苑规划小区一类144、145号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导致原告廖**取得贺**(2000)672号文和贺**(2003)第85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撤销的原因是原告廖**合法取得的土地已被被告张**、张**作为“迎宾花园”土地编号l9、20号以贺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迎宾大道渔牧局地段工程经理部的名义出售给了案外人李*新建房屋,原告廖**的用地无法落实而被撤销。由于被告张**、张**本身是合作开发商,其行为既是代表被告水产畜牧兽医局和广西**工程公司执行职务的行为,也是代表其个人的行为,即是共同的行为。被告张**、张**明知混合地已由其出售给了原告廖**和案外人谢*,但其在“迎宾花园”土地开发销售时仍然自行编号出售,存在明显的故意行为,其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亦造成了原告廖**合法民事权益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张**的行为代表了其个人,也代表了被告水产畜牧兽医局、广西**工程公司,因此,被告水产畜牧兽医局、广西**工程公司、被告张**、张**应共同对原告廖**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建筑公司是从原集体所有的广西**工程公司改制之后成立的自然人**设有限公司,经该公司的自然人股权全部转让后新成立的广西贺**有限公司,虽然广西**工程公司与广西贺**有限公司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法人,广西贺**有限公司也是以全产权受让方式取得广西**工程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企业拥有权,双方的《转让受让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此协议签订前的债权债务以及由甲方(资产出售方原广西**工程公司)签订的各项合同、协议及担保等业务的相关责任由甲方承担’’,即对改制前的债权债务是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由于出售时原告的债权债务尚不明确,买卖双方也是无从告知原告,原告也不知情,且原告对其双方的约定没有一直没有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直接由被告广西贺**有限公司承担。虽然广西**工程公司在改制时的《转让受让协议书》对债权债务作出了约定,但没有经得原告认可,被告广西贺**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其双方的约定问题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一并处理。本案中由于被告木材公司对原告廖**的土地使用权的丧失没有过错,被告木材公司没有一地多售行为,出现一地多售是因被告水产畜牧兽医局、广西**工程公司、被告张**、张**超越其自有的地界,将被告水产畜牧兽医局与被告木材公司约定的由被告木材公司出具手续办理土地使用权地界内的144、145号土地出售给他人,造成原告廖**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丧失,故被告木材公司对原告廖**的土地使用权的丧失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廖**土地使用权的获得是合法的,且土地的价值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并产生升值,原告廖**土地使用权的丧失的价值应该包括升值部分,参照广西汇**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参考价值为1298800元,该评估价值已包括土地升价部分,因此被告水产畜牧兽医局、被告建筑公司、被告张**、张**共同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88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由于经济损失的评估参考价值1298800元已包括升价部分,原告该请求,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广西贺**有限公司、张**、张**共同赔偿原告廖**经济损失1298800元,上述各被告之间对该款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489元,由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广西贺**有限公司、张**、张**共同负担并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水产畜牧兽医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遗漏贺州**源局、鱼种场为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贺州**源局在审批发证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虽然签字的是畜牧水产事业局,但涉本案土地所有者是鱼种场。

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万兴苑规划小区“144、145、143”地块和迎宾花园“l9、20、21”地块,是那个地块先规划备案、先出售不清。迎宾花园“l9、20、21”地块是谁出售给案外人李**不明确。畜牧兽医局与木材公司的交混地是否包括“l39、142、146”地块不清。

三、根据谁售地谁赔偿的原则,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案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方为被告建筑公司或者被告张**、张**,协助转让方为被告木材公司,上诉人畜牧局不是涉案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造成涉案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地两卖”、“一地两证”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及相关行政部门,其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水产畜牧兽医局将涉案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案外人李**。

五、被上诉人廖**于2006年初已经知道“一地两卖”和“一地两证”侵权事实,但其没有及时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

为此,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廖**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廖**承担。

上诉人张**、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是贺**材公司和贺**步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受让方是廖国光。该两单位将不规则交叉混合地共同转让出售,是责任方。出售土地的编号,是土地局的审查批准发证的编号,重叠与否完全由土地局掌握。原判认为上诉人“自行编号”、“超出木材公司地界”而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张**、张**无过错,不应担责。

二、原判程序有瑕疵。1、本案曾于2013年6月7日以(2012)贺**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又以(2014)贺**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应属不当。2、本案是土地转让、受让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当定性为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赔偿纠纷,上诉人并未侵占被上诉人土地,不能成为侵权主体。如确定为侵权上诉,亦应当追加已在该土地上的建房者为共同被告。3、原判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况且是虚拟实物评估。4、贺州市国土局经过审查、测量、测绘造成错误发证等存在过错。如廖**放弃行政过错部分责任应由其自行负担。

三、原审把土地局核发的宗地号当成“实有地块”的“实物资产”进行鉴定现有升值价值不妥。原判所依据汇**司的评估书是无效的:1、其评估书是2012年3月15日出具的,而该公司的证照年检时日只到2010年度止。2、该评估书载明一年内有效,即从2012年1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前有效。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贺**材公司、八步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向廖**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张**、张**不负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被上诉人廖**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木材公司和水产畜牧兽医局通过收取土地出让款的形式将其双方交混地300平方米卖给张**、张**,张**、张**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又将该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廖**,被上诉人廖**和谢*交付土地转让款后,依法取得了贺土字(1999)751号、贺**(2000)672号文和贺**(2003)第8576号、贺**(2003)第85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位于贺州市八步万兴苑规划小区一类l43、144、145号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2.上诉人实施了“一地两卖”的侵权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廖**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撤销,由此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张**、张**本身是合作开发商,其行为既是代表上诉人水产畜牧兽医局和广西**工程公司执行职务行为,也是代表其个人的行为,明知木材公司和水产畜牧兽医局的交混地300平方米已由其二人出售给廖**和谢*,但在其编号出售“迎宾花园”土地时仍将混合地中的143、144、145号编成迎宾大道水产畜牧兽医局段1类19、20、21号出售给案外人李**建房获取利益。一审证据表明万兴苑规划小区于1999年10月3日批复规划,迎宾花园于2000年1月28日批复规划,时间的先后顺序一目了然。上诉人水产畜牧兽医局作为“迎宾花园”土地原拥有者,其共同参与开发迎宾花园,当然是本案的共同侵权行为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一审程序正确。1.本案以侵权之诉立案审理并无不当。廖**和谢*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因上诉人张**、张**实施的“一地两卖”的侵权行为被撤销,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理所当然可以提起侵权之诉。2.廖**的起诉是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廖**于2006年初发现自己的合法土地使用权益受到侵害后,即多次向相关单位和部门请求处理,未果才提起诉讼,已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木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的程序合法,本案是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判决。上诉人畜牧局与木材公司的交混地是否包括l39、142、146号地与本案的l43—145号地无关。143—145号地属于木材公司与畜牧局的交混地,木材公司与畜牧局商定,由畜牧局派出的开发商代表即上诉人交付2万元,木材公司所有的部分土地就归畜牧局所有。木材公司在本案仅仅是形式上因143-145号地放在万兴苑规划而应上诉人的请求出具了批文报告给国土局,实质上l43—145号的销售与木材公司无关,两次出售的款项都不由木材公司收取,廖**及李**都未与木材公司洽谈和签订合同,且木材公司出具批文报告是合法的,当时地是存在且无争议,因此一审认定木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正确;而两上诉人一个是职务行为,一个合作开发商,对于廖**的损失,完全是由于他们超出与木材公司的界址出售土地所造成,一审认定两上诉人及张**任法定代表人的贺州**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是正确的,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审对被上诉人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判决正确。本案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与国土局的出让没有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转让合同各方都没有异议,因此不应当追加鱼种场与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参与本案诉讼。

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张**有异议,认为张**与张**不是开发商,畜牧局与建筑公司是开发商;张**、张**只是代理与代劳,没有自行编号进行销售;一审没有查清土地的出让方,对认定张**与张**明知土地已经出卖又卖给案外人李**有异议。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水产畜牧兽医局有异议,畜牧局只是提供土地,出售、发证是由开发商管理的。被上诉人廖**没有异议。被上**木材公司有异议,认为张**、张**给付木材公司的20000元不是购地款,因为价格远远背离市场价格,只是补偿款的性质。被上诉人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新的证据。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及全案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廖**的土地使用权被撤销而引起的纠纷,应定性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畜牧局与上诉人张**、张**对被上诉人廖**涉案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撤销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廖**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廖**土地使用权的损失应如何确定?四、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

第一,上诉人张**,张**明知水产畜牧兽医局与木材公司的混合地已由其出售给了廖**和案外人谢*,但在上诉人水产畜牧兽医局与广西**工程公司、张**,张**联合开发“迎宾花园”过程中,仍将该混合地作为“迎宾花园”19、20号地以贺州**程公司迎宾大道渔牧局地段经理部的名义出售给案外人李**获取利益,导致廖**的用地无法落实被撤销,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张**,张**的上述行为也代表了上诉人水产畜牧兽医局、张**,张**与广西**工程公司作为合作开发商成立的贺州**程公司迎宾大道渔牧局地段经理部。故一审认定上诉人畜牧局、张**、张**及广西**工程公司对被上诉人廖**涉案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撤销造成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廖**一审提供的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迎宾大道139-145号建房用地的处理意见》等证据,廖**在发现其土地使用权受到侵害后,从2007年起多次向相关单位和部门请求处理未果,才起诉主张权利,故其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第三,被上诉人廖**土地使用权的损失,上诉人畜牧局与上诉人张**、张**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廖**提供的评估报告书证明其损失为1298800元并无异议,故一审据此确定廖**土地使用权的损失,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出现一地多售的原因系上诉人张**、张**故意行为造成,与贺州市国土资源局、鱼种场并无直接关系,本案并未遗漏当事人。

另,本案一审判决系发回重审后作出的一审判决,并不存在重复判决的问题。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78元(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已预交16489元,上诉人张**、张**已预交16489元),由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水产畜牧兽医局与上诉人张**、张**各负担164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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