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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肖**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原告张**以经营周转为由向贺州市八**份有限公司分别借款1500000元、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2011年1月19日原告张**应贺州市八**份有限公司约定,以存现金的方式存入肖**账户81000元。2012年7月23日,贺州市八**份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偿还上述的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其利息。在庭审中贺州市八**份有限公司否认曾要求原告张**向被告肖**账户存入81000元的事实,致使法院最终认定上述存款与原告张**向贺州市八**份有限公司借款1800000元无关联,作出(2012)贺**二初字第244号、第245号判决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认识,更无经济往来,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被告肖**所得原告张**存款81000元及其利息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为此,向该院起诉,请求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是应贺州市八**份有限公司之约将81000元存入被告肖**的账户,由于贺州市八**份有限公司否认该事实,而被告肖**又未能提供其与原告张**存在经济来往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被告肖**无合法依据取得原告张**的该笔存款及利息。被告肖**对该款构成不当得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肖**应将原告张**存入被告肖**账户的8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返还给原告张**。被告肖**的辩驳主张,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以支持。判决如下:被告肖**返还原告张**存入被告肖**账户的款8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事由:一、一审法院没有追加贺州市八**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系鸿**司财务人员,收取被上诉人的81000元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已及时存入鸿**司帐户。即使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也应当是鸿**司构成不当得利。二、本案诉争的标的属于被上诉人支付鸿**司借款的利息。鸿**司起诉被上诉人时确认起诉前的利息已支付清,而本案的81000元就属于诉前所支付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对81000元付款凭证进行质证时,鸿**司的代理人认定是起诉前的利息,而不是起诉后的利息,所以认为与本案无关,因鸿**司当时的代理人只是公司的财务人员,非法律专业人员,可能在意思的理解上出现了偏差。一审时,上诉人已要求法院查清: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了270万元借款在被起诉前的利息审理270万元那三个案件时,被上诉人已认可这81000元是利息,如果被上诉人又没有提供其它付息凭证,这81000元就应当是被诉前的利息,而不应当判定是不当得利。三、如果确定为不当得利,被上诉人诉请已过诉讼时效。2011年1月19日汇入款项,2014年7月才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义务,已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作为被上诉人与鸿**司是否就借款另行结算过利息,在鸿**司诉被上诉人案件中的陈述和自认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是另行支付过利息。在案外人鸿**司诉被上诉人案件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8份,原判决根据贷款人鸿**司在庭审中予以否认的事实,原审法院也认为没有关联性,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符合法律规定。8份证据所反映偿还利息并不在贷款人鸿**司自认里偿还的利息范围内。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与案外人鸿**司之间的借贷法律事实已经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定,鸿**司在诉被上诉人案件中的陈述和自认双方之间借款利息已经部分结算清楚,并否认了被上诉人是应鸿**司之约将81000元存入上诉人肖**的账户,上诉人受益与被上诉人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取得该笔存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上诉人要求再追加鸿**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实际上是主张推翻正在执行的生效判决,且当事人未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的程序情况下,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诉争的款项已经存入鸿**司账户,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鸿**司负责返还义务的主张,由上诉人另行主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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