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与袁**、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因与被上诉人袁**、袁**以及一审第三人潘**、廖**、黄诗庄、严**、黄**、岑**、严**、卢**、李**、吴**、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2011)贺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姚**、蒙**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严**的委托代理人钟*,一审第三人潘**、廖**、黄诗庄、严**、黄**、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一审第三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袁**,一审第三人卢**、李**、吴**、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2日,原告与贺州市桂岭镇人民政府签订《桂岭镇七里水库电站经营使用权租赁合同书》,原告以每年51800元(为人民币,下同)的租金从2006年1月1日起通过租赁的方式取得桂岭七里电站及水库经营使用权。2006年1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共12个股东取得了贺州市桂岭七里水库电站的普通合伙企业工商登记,工商登记的股东包括原告及严**等11名第三人在内的股东。之后,原告及严**等11名第三人对贺州市桂岭七里水库电站进行经营管理。2010年7月2日,原告以贺州市桂岭七里水库电站的名义出具“收到袁**交来贺州市桂岭七里水库电站全部股份转让款10万元”的《收条》给被告袁**,《收条》内注明“贺州市桂岭七里水库电站全部股份转让款为250万元、收到预付款后七天内必须签订正式书面的电站股份转让合同”。2010年7月8日,贺州市桂岭七里水库电站12个股东与被告袁**、袁**签订《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协议书》,约定:将电站以130万元转让给二被告;办理过户费用及相关税款由被告承担,转让前的电站债权债务由原告和第三人享有和承担,转让后的电站债权和债务由被告负责,转让时间及债权债务承担的界定点为贺州**管理局核准合伙变更登记之日为准。甲方负责将《桂岭镇七里水库电站经营使用权租赁合同书》的承租人由甲方变更为乙方。并同时签订《〈贺州市桂岭七里水库电站合伙企业协议书〉修正案》,于当天将《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协议书》、《〈贺州市桂岭七里水库电站合伙企业协议书〉修正案》呈交贺州**管理局申请企业变更登记。同日,原告个人与被告袁**个人签订以原贺州市桂岭七里水库电站12个股东为甲方、被告袁**、袁**为乙方的《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之补充协议书(一)》,协商“在《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协议书》约定的转让价款13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转让价款80万元”。2010年7月9日,被告袁**、袁**通过银行将转让价款130万元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同日,原告向被告袁**出具借款人为“严笃良”,数额为10万元的条子给被告袁**收执。2011年8月8日,原告以被告袁**共计支付150万元之后拒绝支付余下部分增加转让款60万元,原电站全体合伙人己分配合伙人部分财产,余下60万元与原合伙人无关,应由原告收取并支配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电站转让款60万元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被告袁**为新加坡公民,本案为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因本案的桂岭七里水库电站财产份额转让合同签订地、被告袁**经常居住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被告袁**对该院的管辖不提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接受该院的管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明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涉案的财产份额转让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在第三次庭审时提出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电站转让款60万元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60万元中介费,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和第三人严笃彪、黄诗庄、严**、黄**、廖**、岑**、潘**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本案应当以原告原来的诉讼请求来审理。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协议书》,原告与第三人对将其在贺州市桂岭七里水库电站的财产份额转让给被告意见是一致的,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也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该院予以确认。对于转让款的数额问题,虽然在《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协议书》中,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约定价款为130万元,但根据原告、被告于同日签订的,原告、第三人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的《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之补充协议书(一)》,双方经协商,转让款在原来130万元的基础上又增加了80万元。虽然第三人当时未在《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之补充协议书(一)》上签名,但对于被告袁**而言,其意思表示应当是真实的。在本案庭审中,第三人对《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之补充协议书(一)》的效力进行了追认,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根据《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之补充协议书(一)》约定,在原合同转让价款13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的80万元转让价款,只是“甲方共同委托合伙执行人严**收取”,并没有约定增加的80万元转让价款归原告所有,且在庭审中,其他合伙人均不同意继续委托严**收取该款,而是表示将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无权单独要求被告给付增加的转让款。同时,根据2010年7月4日的会议记录,只记录有“对外的价格可以超过130万元,超过部分用于支付中介费、转让经办人的差旅费和工作报酬等”、“超过部分由转让经办人直接向受让人收取并支配”,其仅是对超过130万元部分的转让价款实际支付和支配方式进行约定,并不能证实超过130万元部分的转让价款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被告应依约支付转让款210万元给原告,原电站全体合伙人己分配合伙人部分财产,余下60万元与原合伙人无关,应由原告收取并支配”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严**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在采信上诉人严**一审提交证据材料后却以上诉人严**不具有被上诉人袁**、袁**应当支付的60万元转让款项的所有权为由驳回上诉人严**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也与严**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不相符。首先,在本案中上诉人严**与一审第三人经营的电站多年来通过电视、公告等方式联系出售事宜,均无法出售成功,最终全体合伙人召开合伙人会议决定为了鼓励合伙人寻找买家的积极性,根据合伙人会议决议第7项的内容,一致决议对电站经营转让超过130万元部份的款项用于支付中介费、转让经办人的差旅费和工作报酬,且由转让经办人直接向受让人收取和支配。该决议包含如下几方面的内容含义:一是电站经营权转让价款超过130万元的用途是支付中介费用、转让经办人的差旅费和工作报酬三大用途;二是超过130万元部份款项由转让经办人收取;三是超过130万元部份的款项由转让经办人支配,按决议用途处置。因此,在本案中暂不管上诉人严**对本案60万元是否具有所有权,也不管该款最终如何分配,上诉人严**均可根据全体合伙人的授权和权利受让单独行使收取权和支配权,提起诉讼要求相应的债务人履行合同付款的义务。上诉人严**在收到被上诉人袁**、袁**给付的拖欠的60万元转让款项后如支配或处置改变了原合伙会议决议的用途,损害了其他合伙的合伙权益,其他合伙人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这与上诉人严**的诉讼请求并不矛盾。我国现行法律当中也没有针对于两个民事诉讼程序应先启动其中的哪一个程序的硬性规定,当事人可任选其中的一个程序来启动诉讼。其次,一审判决如认定上诉人严**不能单独提起诉讼,不享有拖欠转让款项的所有权,即上诉人严**的诉讼主体资格是不适格的,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是裁定驳回上诉人严**的起诉并退回缴纳的诉讼费用,而不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收取诉讼费用,剥夺上诉人严**另案重新起诉的诉讼权利。第三,一审判决将60万元款项的所有权与支配权区分为不同的概念和内涵错误。根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财产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利,现行法律中并无法律明文规定有支配权这一法学概念,财产支配权实际上是民间对财产权利的一种习俗称呼,不属于法律专业述语。就本案而言,合伙人会议决议中的“收取”和“支配”权利从内涵和外延上已包括了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利的意思表示,为同一内涵,即上诉人严**通过诉讼收取拖欠的款项后再根据合伙人会议决议的内容、用途进行处分,一审判决在认可上诉人严**可依据合伙人会议决议“对外的价格可以超过130万元,超过部分用于支付中介费、转让经办人的差旅费和工作报酬,超过部分由转让经办人直接向受让人收取并支配”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又将转让价款的所有权割裂开来,将内涵相同的概念强行拆分为两个不同的概念,犯了法律逻辑上的错误。因此,上诉人严**依据合伙人会议决议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袁**、袁**支付拖欠的转让款项,并在收到该款项后再依据合伙决议的用途进行处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尊重合伙人会议决议的,充分体现了市场主体意思自治原则。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严**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决支持上诉人严**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袁**、袁**承担。

一审第三人潘**、廖**、黄诗庄、严**、黄**、岑**、严笃彪述称:上诉人严**于2010年7月2日与袁**达成250万元的电站股分转让成交价并收取10万元的预付款。但上诉人严**作为电站的负责人却对其他股东隐瞒实情,并于当月的4日召开股东会议,欺骗其他股东,将多出转让款130万元的80万元说成是中介费并想独占该80万元,已经侵占第三人的股东权益。请求将80万元作为合伙财产进行分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0年7月4日,桂岭七里水库电站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内容:1、通报目前电站运行情况。2、讨论电站转让经营权等问题。①转让价格为130万元;②转让所产生的费用电站不负担;③如果股东内部有人接手电站经营权,则优先考虑;④转让时电站所负债务则由电站负担;⑤接手经营权方,必须全部付清转让费用方取得电站经营使用权;⑥转让时只能办理现有手续交接;⑦对外转让的价格可以超过130万元,超过部分用于支付中介费、转让经办人的差旅费和工作报酬等,且超过部分由转让经办人直接向受让人收取并支配。

同日,桂岭七里水库电站向严**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现委托严**办理电站转让相关手续,标价130万元,站方不包任何费用。

上诉人严**和一审第三人对上述股东会议记录的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严**是否有权收取袁连业的电站转让款60万元。

上诉人严**认为,电站全体合伙人己分配合伙人部分财产,余下60万元与原合伙人无关,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袁**、袁**支付60万元给上诉人严**。

一审第三人潘**、廖**、黄诗庄、严**、黄**、岑**、严**认为,电站转让成交价为210万元,全体合伙人只分配130万元,剩余的80万元,应由被上诉人袁**、袁**向全体合伙人支付,全体合伙人均有权分配剩余的60万元转让款。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表明,七里水库电站属于普通合伙企业性质,是由上诉人严**与一审第三人共12个自然人股东依法设立。2012年7月8日,12个股东作为出让方,袁**、袁**作为受让方先后签订《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协议书》《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之补充协议书(一)》两份协议。第一份协议约定出让方将在七里水库电站的全体合伙人占有的全部财产份额以1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合同的当事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第二份协议约定转让款在原来130万元的基础上又增加了80万元,即合伙企业的转让价款合计为210万元。第二份协议只有上诉人严**和被上诉人袁**签字,其他11个股东当时未在上面签名,但在一审庭审中其他股东作为一审第三人均对第二份协议的效力进行了追认,该两份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予以履行,本院确认其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上诉人严**、一审第三人已经按协议的约定将七里水库电站的财产份额转让给被上诉人袁**、袁**,被上诉人袁**、袁**理应支付转让款共210万元,现被上诉人袁**、袁**已经支付了150万元,尚欠60万元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60万元款项的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之规定,前述袁连业、袁**已经支付的150万元及尚欠的60万元转让价款本应全部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且应由全体合伙人行使权利,除非各合伙人存在其他约定。在本案中,全体合伙人均认可真实性的桂岭七里水库电站会议记录中明确超出130万元价款的部分由寻找到买家的合伙人收取及支配,且桂岭七里水库电站向上诉人严**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由其负责办理电站转让相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之规定,上诉人严**经全体合伙人会议决定,有权代表全体合伙人向被上诉人袁连业、袁**收取剩余的60万元转让款。至于严**收取到的款项应如何分配,由全体合伙人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严**及第三人与被上诉人袁**、袁**签订的《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协议书》、《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之补充协议书(一)》两份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严**有权代表全体合伙人向被上诉人袁**、袁**收取转让款60万元。一审认定上诉人严**无权向被上诉人袁**、袁**收取剩余的60万元转让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人民法院(2011)贺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袁连业、袁**向上诉人严**支付水库电站转让款6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960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袁**、袁**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