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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与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与被告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住房资金不足,而向原告申请贷款,为此,2006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06)建中银零房贷字第21904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27区2幢2单元6层604号房(以下简称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按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法,分240期(每月为1期),按月还本付息。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银行调整利率或计息办法,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计息方法随即相应调整,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形成逾期,原告有权按照中**银行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被告以其购买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完毕了借款合同的己方义务。获得贷款后,被告还款就一直断断续续,自2014年6月起,被告就开始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不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无果,截止2015年8月,被告已连续15期(15个月)拖欠到期贷款不还。故成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06)建中银零房贷字第21904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51076.4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3525.30元,罚息519.46元(利息、罚息计算暂截止2015年8月15日,此后利息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68697.38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756元;5、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有权以权属被告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27区2幢2单元6层604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赵**(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06)建中银零房贷字第21904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70000元,用于购买南宁**开发区27区2幢2单元604号房;贷款期限为2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利率执行,当前月利率为4.59‰;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即构成贷款逾期,贷款人将按中**银行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现时为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二九五;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240期,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贷款人因催收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赵**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4月11日向被告赵**发放了贷款70000元,被告赵**亦在相应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借据记载:最后到期日为2026年4月11日,贷款月利率为4.59‰。合同项下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27区2幢2单元604号房,于2006年4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赵**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8月15日,连续15期逾期还款,尚拖欠本金51076.46元、利息3525.3元、罚息519.46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并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7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签订的编号为(2006)建中银零房贷字第21904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于2006年4月11日依约向被告赵**发放了贷款70000元,但被告赵**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8月15日,被告赵**已连续15期逾期还款,尚拖欠本金51076.46元、利息3525.3元、罚息519.46元。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违约行为,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06)建中银零房贷字第21904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赵**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2756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合同约定贷款人因催收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赵**赔偿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赵**以其贷款购买的南宁**开发区27区2幢2单元604号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与被告赵**签订的编号为(2006)建中银零房贷字第21904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赵**偿还原告中国银**建政支行贷款本金51076.46元;

三、被告赵**给付原告中国**宁市建政支行贷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8月15日止,利息3525.3元、罚息519.46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51076.4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被告赵**赔偿原告中国银**建政支行律师代理费2756元;

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宁市建政支行对权属被告赵**的位于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27区2幢2单元604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1247元,由被告赵**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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