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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平桂管理区黄田老寨山石灰厂、覃炳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平桂管理区黄田老寨山石灰厂、覃炳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明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桂管理区黄田老寨山石灰厂、覃炳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覃**与杨**从2010年4月27日起至今,共同经营“平桂管理区黄田老寨山石灰厂”,该厂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杨**。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覃**签订《煤炭供应协议》,约定:原告每月供应1-2cm无烟水洗煤块给被告,按每吨1150元价格结算,同时,原告需预留二车煤款当做质保金,其余煤款,被告货到付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28日、30日三次共运输了126.48吨标准煤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一车的货款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万元,被告立写了欠条交原告收执。当日中午11时,案外人陈*代被告给付2万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5日、2015年2月14日给付原告7000元、3000元和5000元。尚欠8.5万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货款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结算之日起即2013年11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炭供应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每月供应1-2cm无烟水洗煤块给被告,按每吨1150元价格结算,同时,原告需预留二车煤款当做质保金,其余煤款,被告货到付款。

2、收款收据复印件3张(№0058207、№0058224、№0058230),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28日、30日三次共运输了126.48吨标准煤给被告。

3、送货单(№8108502)1张,证明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万元,被告用该送货单立写了欠条交原告收执;当日中午,案外人陈*代被告给付2万元,陈*亦在该送货单背面立写了代付2万元的字据;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5日、2015年2月14日给付原告7000元、3000元和5000元,原告在该送货单背面自行对被告每次交款进行了记载。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覃**因经营“平桂管理区黄田老寨山石灰厂”的需要,与原告签订《煤炭供应协议》,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煤炭货款12万元,被告给付了3.5万元,尚欠8.5万元未给付,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被告覃**立写的字据及相应的记载事实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二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刘*强货款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桂管理区黄田老寨山石灰厂、覃炳杨应共同给付原告刘*强货款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

二、被告平桂管理区黄田老寨山石灰厂及其业主杨**、被告覃**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平桂管理区黄田老寨山石灰厂、覃**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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