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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郭**、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郭**、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郭**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且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被告郭**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协议约定委托李*将300000元转到郭**指定的郭**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开户帐号上。但被告郭**在借款届满之日,即2014月7月24日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也只支付到2014年3月25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债务之日止);2、被告郭**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协议,证明原告李**和被告郭**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郭光明做为郭**借款担保人的事实;

2、转帐凭证,证明李*代原告李**向被告郭**指定的郭**在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帐300000元,双方已形成了借贷关系的事实。

3、李*的证明,证明李*代原告李**两次向被告郭**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帐号转款300000元的事实;

4、到庭证人李*证言:李*于2013年6月25日代原告李**向郭**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帐号分两次转款,两次转款金额共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郭**、郭**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被告郭**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一、郭**(乙方)向李**(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止;三、甲方以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乙方款项;四、借款利息按借款总额每月百分之三计;五、如乙方不按约定偿还付款,逾期部分除仍按上述利率计付利息外,尚由乙方按欠款额每天万分之五十计付违约金给甲方;六、郭**(丙方)对乙方的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七、以房产(扶房权证扶绥字第××号,扶房权证扶绥字第××号)做质押。协议由甲、乙、丙三方签字并按手模,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协议下面注有:手机号159××××9952以及银行帐号62×××56。协议签订后,受原告的指派,李*(原告雇请的员工)于2013年6月25号通过其本人的银行帐号62×××25代原告李**向郭**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帐号62×××56分两次转款,两次转款金额共计为300000元。借款期限满后,被告郭**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只支付到2014年3月25日,共支付了9个月,每个月9000元,共81000元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而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向原告李**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0元借款本金转至被告郭**指定的被告郭**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已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郭**应按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本案中,涉案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原告李**主张的借款利息是从2014年3月26日起以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债务之日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郭**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被告郭**作为丙方在《借款协议》签字,表示其愿意对被告郭**的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由此可以认定被告郭**是被告郭**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要求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告郭**约定了借款偿还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但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才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郭**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责任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对被告郭**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返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债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1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201元,由被告郭**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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