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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广西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被告广西建**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以下简称崇左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广西一建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左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开始承接被告崇左分公司在桂平市世纪名门、莲塘花苑房地产建设项目的防水、刮腻子劳务工程,工程开始后,原告按约定依约履行了工程防水、刮腻子劳务,原告履行上述义务后,被告本应按照双方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期限全额向原告支付劳务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日、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截止至2015年9月1日止合计还欠原告劳务费330171.73元,上述款项被告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崇左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质,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广西一建一起承担。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期,两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l、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330171.73元劳务费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30171.7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施工任务单十份,拟证实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的事实;

2、工程量明细表一份,拟证实原告完成被告部分工程量及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项给原告的事实;

3、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劳务款的事实;

4、欠条两份,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330171.73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一建辩称,原告所要求支付的劳务费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有差距,请求法院核对后再予以确认。该工程没有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对韦*签字的两张欠条有异议,有可能不是韦*所签。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崇左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广西一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都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出具的,因此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可能不是韦*签名。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属原告自己制作,无对方当事人签章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虽对韦*的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询问,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因此,应视为被告就其抗辩不能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广西一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广西一建为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具有法人资格,崇左分公司是广西一建成立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

因广西一建、崇左分公司在桂平市承接有世纪名门小区、莲**小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原告姜**于2012年8月开始应被告崇左分公司的要求在上述两个小区的工程中负责防水、刮腻子项目的工作。2015年8月1日、9月1日,经原告与崇左分公司的负责人韦*结算,韦*确认崇左分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262371.73元、67800元,并分别签下两张欠条交原告收执,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欠款。此后,被告崇左分公司没有依约付清欠款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崇左分公司欠原告姜**劳务费合计330171.73元,有崇左分公司的负责人韦*签字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崇左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广西一建承担。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该款,诉求不当,应予纠正。本院确认崇左分公司所欠原告的330171.73元债务由广西一建负责偿还。

根据《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可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10月23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劳务费330171.73元给原告姜**;

二、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应以330171.7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6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建**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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