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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贵港市**有限公司、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贵**易有限公司、蒙**、盛**、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易有限公司、蒙**、盛**、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初始,被告贵**易有限公司因经营房地产资金短缺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确认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被告贵**易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借款611万元,约定2015年5月1日前由被告贵**易有限公司全额还清借款,如不能还清,被告贵**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起开始按借款金额的2.5%收取利息,其余三被告同意为贵港市**有限公司在合同内的借款本金、利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至该公司偿清借款为止。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但至今为止被告仅支付过5000元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11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算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为止,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利息约为24.4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蒙**答辩称,一、其与被告贵**易有限公司法人盛**为夫妻关系,实际上贵港市**有限公司一共只借到原告530万元,超出部分均为利息;二、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其并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全部用于贵港市**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被告贵**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盛**未作答辩。

被告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蒙**、韦**朋友关系,被告蒙**、盛*联系夫妻关系。被告盛*联为被告贵**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初始,被告贵**易有限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黄**借款,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结算并签订借款合同,确认被告贵**易有限公司共欠原告黄**借款611万元,约定2015年5月1日前清偿借款本金,若不能按时还款则须按本金的2.5%从2015年5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月利息,由被告韦**、盛*联、蒙**就以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至被告贵**易有限公司清偿借款完毕之日止。被告韦**、盛*联、蒙**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依约交付借款本金后,被告仅偿还其5000元利息,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蒙**答辩状称被告贵**易有限公司仅借到原告530万元本金、超出部分均为利息,且其并未使用该笔借款,但是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贵**易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不足,多次共向原告黄**借款611万元,有被告贵**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被告贵**易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611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则须按借款本金的2.5%向原告支付利息,该约定已经超出法律允许范围,但原告诉请利息从按约定的2015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贵**易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韦**、盛**、蒙**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约定予以确认。被告蒙**主张其未使用该笔借款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贵**易有限公司、蒙**、盛**、韦永保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借款61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61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

二、被告蒙**、盛**、韦**对被告贵**易有限公司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56281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6981元,由被告贵**易有限公司、蒙**、盛**、韦**负担。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281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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