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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贵港市垃圾处理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超裕与被告**处理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超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处理场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超裕诉称,2009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贵港市垃圾处理场分检回收管理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双方还约定了承包金的款项及支付方式等其他内容。其中《承包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如因国家政策变化或需要实行机械分检,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时,本协议自然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入正常营运,投资购买设备,聘请工人,按约定按时支付承包金。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终止承包协议的通知》,决定无故终止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继续履行协议,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关于姚超裕提出继续履行承包协议申诉书的答复》,告知原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自然失效。原告认为,《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国家法律法规没有相抵触,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出现违约情形,也没有出现合同约定的失效情形,合同也没有到期,被告无故终止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经双方多次沟通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继续履行《承包协议》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贵港市垃圾处理场辩称,双方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已履行多年,现因符合双方的约定解除条件和《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可以依法依约予以解除。一、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承包协议》的第四条第3款约定“如国家政策变化或需要实行机械分捡,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时,本协议自然失效”,这是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款。近年来,关于生活垃圾处理方式,国家政策也发生了变化,从以前的简单填埋方式变为推广和支持焚烧发电处理,垃圾分捡条件已不存在,《承包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解除该协议的约定条件已成就,可以依法予以解除。二、本案也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承包协议》的主要目的是原告承包垃圾分捡,支付承包费给被告,但2013年4月17日贵港市人民政府根据**务院的规定和相关的政策,将贵港市本级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垃圾无害化处理的特许经营权授予了广西贵**有限公司,期限为30年,也就是说双方签订协议的主要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可以依法解除本协议。三、本案中的《承包协议》已被依法解除。基于以上具备的解除条件,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答辩人发出《关于终止承包协议的通知》,因此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承包协议》已于2014年12月8日解除,不再对被告发生任何的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贵港**理局举办的事业法人。2009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把贵港市垃圾处理场分捡回收管理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原告于每月15日前向被告交纳月承包金3500元,逾期按每月5%加收滞纳金,如原告超两个月不交纳承包金,视其自动终止合同;如因国家政策变化或需要被告机械分捡,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时,本协议自然失效。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能按约定履行合同,2014年12月5日,被告以“我市生活垃圾处理工艺和方式转变和行政主管局的有关要求,结合目前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已进入联动试运行阶段”为由,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承包协议的通知》,通知原告终止双方于2009年签订的垃圾分捡承包协议,并通知其于12月15日上午12点前撤离。原告收到该通知后,口头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双方就损失问题协商未果。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继续履行承包协议的申诉,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关于姚超裕提出继续履行承包协议申诉书的答复》,告知原告因生活垃圾处理工艺方式已转变,垃圾分拣条件已经不存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自然失效。此后,双方仍因合同履行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1月17日,贵港市人民政府与北控水**有限公司签订《广西贵港循环经济环保产业示范基地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北控水**有限公司在贵港市城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及周围投资建设广西贵港循环经济环保产业示范基地,由该公司负责贵港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现有贵港市城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的相关资产,在评估的基础上,经双方确认后由该公司收购,并由贵港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于该公司在贵港市行政区内生活垃圾无害化、医疗废弃物无害化处理、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理、污泥处理、粪便残渣无害化处理的特许经营授权,期限为30年。此后,贵港市人民政府授权贵港**理局与该公司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并于2013年4月17日经贵港市人民政府同意授予该公司在贵港市本级行政区内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包括运输)、医疗废弃物无害化处理、餐厨残渣无害化处理物许经营权,期限为30年,自2013年4月17日起。

以上事实,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承包协议》、《关于终止承包协议的通知》、《关于姚超裕提出继续履行承包协议申诉书的答复》、《广西贵港循环经济环保产业示范基地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自签订后也已履行多年,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协议需原告具备相关资质。故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诉请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如因国家政策变化或需要被告机械分捡,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时,本协议自然失效”,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贵港市城区的垃圾处理方式及相关政策规定已发生了变化,并由贵港市人民政府授权北控水务(广西**限公司进行统一处理垃圾,符合合同约定的自然失效的条件,因此,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发出的《关于终止承包协议的通知》的通知已发生效力,自该通知到达被告时双方的协议依法解除,原告也于庭审中自述其收到该通知后,口头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协议已依法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姚超裕与被告贵港市垃圾处理场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姚超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为1081元,由原告姚超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63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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