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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因经营项目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25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5日前还清,月利率按3%计,如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本金30%支付违约金,由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但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借款义务。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2500元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因经营项目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1025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5日前还清,月利率按3%计,如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本金30%支付违约金,由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但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借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项目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102500元,有被告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但借款期满,被告逾期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偿还原告黄**借款10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2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款汇至户名:贵港**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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