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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何国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在广西扶绥县新宁镇那密开发区绥绿路2号的租房内,发现其妻子与被害人王*有不正当关系,遂持菜刀将王*的左小腿及腹部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王*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到公安机关投案,王*书面对刘**的行为表示谅解。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片,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甲在其的租房内发现其妻子与被害人王*有不正当关系,遂持菜刀将王*的左小腿及腹部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王*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甲于2015年12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将王*砍伤的事实。王*书面对刘*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何**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黄**、刘*乙、黄**等人的证言,王*的门诊病历及入院记录,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扶绥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刘**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害人在引发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害人已书面谅解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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