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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有限公司与梁**、岑溪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广西**有限公司(简称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梁**、岑溪市**有限公司(简称永业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民法院(2013)梧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桂民申字第9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案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梁**的委托代理人林**,永业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梁**、永**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向岑溪市人民法院起诉称,永**公司是金**公司使用纸箱的供应商,2012年6月起,永**公司因缺乏资金,无法按时供应纸箱给金**公司,经与梁**签订加工纸箱协议交货给金**公司,即由梁**负责采购加工纸箱所需的原材料和包装材料,代永业成将纸箱交给金**公司,货款由梁**追收的协议。两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8月27日共交货514481个纸箱给金**公司,货款为565192.20元,后梁**向金**公司索要货款,该公司予以拒付。两原告请求判决金**公司直接支付货款565192.20元给梁**

一审被告辩称

被**江公司辩称,本公司只与永**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与梁**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梁**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永业成公司提供的纸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依法应追究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约定,本公司在开出后三个月内才向对方结算货款,现付款期限未到,永业成公司不能主张支付货款的请求。

岑溪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金**公司因生产瓷砖需使用纸箱进行包装,永业成公司是金**公司包装纸箱的供应商。2012年6月1日,永业成公司与梁**签订代为加工纸箱的协议书,2012年7月26日、8月27日金**公司共收到永业成公司的纸箱514481只,货款为565192.20元,金**公司出具了客户为永业成公司的材料收单凭证共4份。2012年9月1日,永业成公司出具声明,要求金**公司直接支付货款给梁**,金**公司拒绝支付,梁**及永业成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金**公司在诉讼中答辩称,其所欠永业成公司的货款债权已全部转让给欧**并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岑溪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两原告之间存在纸箱代加工及代销合同关系,永业成公司、梁**在签订合同前、后均未取得金**公司对合同的认可,因而,其双方签订的代加工、代销合同对金**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对梁**的答辩理由成立,原告请求判决金**公司直接支付货款565192.20元给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原告永业成公司与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永业成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主张其权利,因此,本院依法对该买卖合同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永业成公司可就其与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单独主张权利,梁**可就其与永业成公司之间代加工、代销纸箱另行向永业成公司主张权利。判决:驳回原告请求判决金**公司直接支付货款565192.20元给梁**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4726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梁**、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金**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书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实不应采信,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梧州**民法院二审查明,2012年9月1日,永**公司向金**公司出具《声明》:我公司名下的2012年7月26日票号为0003147、0003148及8月27日票号为0000127、0000129四张《广西**有限公司材料收单凭证》票据中载明的纸箱实际是梁**自购原材料在我公司加工的纸箱,真正的货主是梁**,请贵公司直接将该款565192.20元支付给梁**。2012年9月12日,永**公司把该声明送达给金**公司。2012年9月15日,金**公司与欧**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甲方欧**对乙方金**公司债权的来源为永**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与甲方签订的《债权转让书》,该转让的债权701107.27元具体为2012年6月27日凭证号码为0003143的货款余额135915.07元,2012年7月26日凭证号码为0003147的货款余额99341.10元,凭证号码为0003148的货款余额162083.82元,2012年8月27日凭证号码为0000127的货款金额115431.96元,凭证号码为0000129的货款金额188335.14元;乙方以地砖作价(单价为9元/片)抵偿其欠甲方的债务701107.27元。乙方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用以抵偿债务的地砖交给甲方。2012年9月29日,金**公司提供了价值为701085.40元的瓷砖给欧**用以抵债。2012年11月6日,永**公司向金**公司发出经过公证的函件,告知梁**是2012年7月26日、8月27日结算单的真正货主,由梁**拿结算原件进行结算。2012年11月12日,永**公司向金**公司发出经过公证的告知函,称其公司没有发过债权转让书给金**公司,现发现有一份伪造的2012年9月13日的《债权转让书》复印件,未查清事实真相,要求金**公司提供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原件与一审时被告提供的债权转让书复印件进行核对。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梧州**民法院二审认为,梁**与金**公司没有签订纸箱买卖合同,永业成公司2012年9月1日出具的声明,也不能证明梁**与金**公司之间存在纸箱买卖合作关系。由于梁**与永业成公司签订有委托加工代销售纸箱协议,永业成公司依据该协议将加工完成的纸箱销售给金**公司,并且永业成公司出具声明告知了金**公司,纸箱的真正货主是梁**,要求金**公司将货款565192.20元直接支付给梁**,因此,梁**是本案的第三人。从金**公司出具给永业成公司的材料收单凭证看,双方存在事实买卖纸箱合同关系,金**公司收到纸箱应当支付货款,而金**公司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永业成公司已经将本案讼争的货款565192.20元债权转让给了欧**,并且金**公司依据其与欧**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向欧**供给地砖的行为对永业成公司没有约束力,不能抵偿金**公司所欠永业成公司的本案讼争565192.20元货款债务,因此,金**公司应将本案讼争的货款565192.20元支付给永业成公司。由于梁**是本案第三人,金**公司可以根据永业成公司的要求,将货款直接支付给梁**。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岑溪市人民法院(2012)岑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二、广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5192.20元给岑溪市**有限公司。一、二审受理费14214元。由广西**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告梁**与金**公司无合同关系,其无权请求金**公司直接支付纸箱款565192.20元;永业成公司要求金**公司支付纸箱款给梁**,但二审却将纸箱款判给永业成公司,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也超出了当事人的诉求。二、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定转让的701107.27元没有特定化是偏袒永业成公司;认定《债权转让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无相反证据推翻,认定由金**公司直接举证证实永业成公司将纸箱款565192.20元转让给欧炎锋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三、本案遗漏当事人欧炎锋,使事实查不清,梁**的债权只能向永业成公司追索。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永业成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遗漏第三人欧**的情形;我方没有欠欧**的钱,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也没有与欧**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系黄挺欠欧**的钱,应由黄挺个人偿还;本案讼争的纸箱款565192.20元的货主是梁**,我公司要求金**公司将款直接付给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梁**辩称,本案诉争的纸箱款565192.20元是我的;本案没有遗漏当事人欧**,从(2012)岑民初字第1071号民间借贷案件来看,是黄挺欠欧**40万元借款,并非是永业成公司欠欧**的钱。因此,永业成公司与欧**没有借贷关系,2012年9月13日的《债权转让书》是虚假的或是无效的,因为永业成公司不能将债权转让给欧**,且40万元与701107.27元数字上明显不符。

再审期间,金**公司向本院提交永业成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的《债权转让书》原件,拟证明永业成公司已将案涉款项以债权转让方式向其转让。

本院依职权向欧炎锋调取了其持有的永业成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的《债权转让书》另一份原件。

对于以上两份《债权转让书》,永业成公司、梁**质证认为,两份《债权转让书》所载内容系在永业成公司加盖公章以及黄*签名后,在签名盖章的白纸上事后添加的,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对于以上两份《债权转让书》,本院认为,永业成公司、梁**并未举证证明其所提出的异议成立,也未举证否定永业成公司的公章以及黄*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份《债权转让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另查明,1、2012年9月13日,永业成公司同时出具内容相同的《债权转让书》一式两份给金**公司和欧**,内容为:“金沙**限公司:你(单位)于2012年9月10日欠我公司纸箱款柒拾万壹仟壹百元,由于我公司借欧**的款项无法归还,现**司董事会决定,把你单位欠我公司的货款债权全部转让给欧**同志,债权转让后,你所欠我公司的货款由受让人欧**收取,与我公司债权、债务随即消失”。永业成公司在“债权转让人”一栏加盖该公司尾号为5872的公章,黄*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债权受让人”一栏打印欧**。2、永业成公司在再审庭审中认可其经营期间使用过三枚公章,尾号分别为:5872、8850、6872。并称使用三枚公章的原因是,其中一枚经备案,该枚公章曾丢失,丢失后经备案刻另一枚公章,刻制第二枚公章后第一枚又找回继续使用,还有一枚公章系私刻在公司内部使用的。3、2012年9月15日,金**公司与欧**依据《债权转让书》,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及《协议》后,欧**于同年9月29日从金**公司处提走701085.40元的瓷砖冲抵原金**公司欠永业成公司的纸箱款。4、永业成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黄*及其儿子黄**两人,其中黄*出资15万元,持股比例为3%,黄*出资485万元,持股比例为97%,法定代表人为黄*,公司成立时黄**年仅18周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公司应否向梁**偿还其诉请的纸箱款565192.20元?

本院认为:永**公司于2012年9月1日向金**公司发出《声明》,称其公司名下的0003147、0003148、0000127、0000129四张票号载明的纸箱货主实际是梁**,该《声明》仅表明永**公司作为当时案涉纸箱款的债权人,指令债务人向第三人梁**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该指令行为并不能证明梁**与金**公司之间存在纸箱买卖合同关系。同年9月13日,永**公司又出具《债权转让书》给金**公司和欧**,告知金**公司,原欠永**公司的纸箱款701100元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欧**,该《债权转让书》上有永**公司加盖的尾号为5872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黄*的亲笔签名。《债权转让书》是永**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除法定或约定外”,以及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之规定。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通知债务人金**公司后,对转让人、受让人及债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永**公司辩称其没有出具过该《债权转让书》,该《债权转让书》是永**公司先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黄*先签名,之后才将内容打上去的,对此,永**公司既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金**公司和欧**收到《债权转让书》后,于同年9月15双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协议》,金**公司即依据永**公司《债权转让书》的指令和《债务清偿协议书》、《协议》的约定,将尚欠永**公司的纸箱款701107.27元以瓷砖冲抵货款方式,由欧**从金**公司处提走瓷砖计价701085.40元。至此,金**公司按照永**公司的指令向债权受让人欧**履行完毕,永**公司原对金**公司享有的本案纸箱款债权已经消灭,亦不存在向永**公司指令的第三人梁**履行的问题,故永**公司及梁**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向梁**支付纸箱款565192.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永**公司称系黄*个人向欧**借款,黄*用永**公司的钱还其个人借款的问题,经本院再审查明,永**公司实为黄*个人出资开办,将其儿子作为挂名股东,故其以公司债权抵偿其个人债务并未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及公司利益。

综上所述,申请**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梧州**民法院(2013)梧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岑溪市人民法院(2012)岑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178元,全部由梁**、岑溪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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